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吳林絲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再 審被 告 王衍斌
王重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收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0年4月23日中市警清分秘字第1100013485號函(下稱485號函),始知悉「104年7月7日9時49分本市○○區○○路000號處交通事故現場週邊超商監視器錄影」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伊於110月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伊自上開錄影檔案翻拍伊被撞時初落地照片(見本院卷41頁),可證再審被告王衍斌騎駛機車自快車道衝到慢車道撞倒伊,侵犯伊之行人路權,此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61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清水分局以109年10月27日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090032394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案號0000000)1份予再審原告,該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提及「本分局以109年10月26日中市警清分秘字第1090032767號函(下稱767號函)准予訴願人(即再審原告)之申請,並檢送影音檔案光碟1份予訴願人」(見本院卷43-47頁),而767號函確有檢送「104年7月7日9時45分本市○○區○○路000號處交通事故現場周邊超商監視器錄影晝面檔案」予再審原告,有7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49頁),惟再審原告聲請更正767號函文內容,清水分局遂以485號函表示:「經查本分局旨揭函文所列時間,係依臺端(即再審原告)109年6月23日『申請閱覽卷宗檔案請求書』內容所列車禍日期『民104年7月7日時間09:45』註記,現依臺端要求更正旨揭函文說明一內容如下:『臺端申請複製閱覽104年7月7日9時49分本市○○區○○路000號處交通事故現場周邊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本局准予所請。』」(見本院卷51頁),故485號函並未檢送「104年7月7日9時49分本市○○區○○路000號處交通事故現場週邊超商監視器錄影」予再審原告,僅係將767號函文檢附檔案光碟名稱更正如上而已,亦即767號函文檢附檔案光碟與再審原告所稱「104年7月7日9時49分本市○○區○○路000號處交通事故現場週邊超商監視器錄影」係屬同一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於110年4月28日收取485號函,始知悉系爭錄影檔案云云,然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民109年10月28日收取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090032394號函,發文日期民109年10月27日,檢送影音檔案一份為本案車禍影片」(見本院卷55頁),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09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錄影檔案之存在,今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另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錄影檔案及翻拍其被撞時初落地照片,其內監視器錄影角度與下方之錄影時間,與前訴訟程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7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定字第1070001970號函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照片相同(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卷43-62頁),故系爭錄影檔案與車鑑會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亦屬同一錄影檔案,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