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林陳豊珠再審被告 林來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與伊所有同段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地號土地)相毗鄰,伊於民國75年間在系爭776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為求廠房之完整性,即與再審被告協商就不規則部分相互交換,而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系爭建物因而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1、C2、D部分。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惟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775、776地號土地於74、76、78、80、106至108年套繪地籍線之航照正射影像圖8張(即歷年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86年間才繼承系爭775地號土地,應無可能於75年間與伊成立土地交換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另兩造既已於75年間成立交換土地之合意,伊占有使用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即具有正當權源,不得認係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39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775、776地號土地於74、76、78、80、106至108年套繪地籍線之航照正射影像圖8張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書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第7、8頁已載明:「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25、127-169頁) 所示,系爭776地號土地於74年間尚未興建廠房,但是於76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經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可見上訴人主張於申請興建農舍供為廠房使用之時,基於廠房規畫之經濟效益,即已規劃使用系爭775地號土地,堪認屬實。惟兩造如有合意交換土地,在尚未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前,自可先辦理合併分割交換土地,以免後續產權糾紛;或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C2、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亦可避免產權糾紛。惟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作為廠房之系爭建物,嗣經核准坐落位置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卻未包含重測前為塗城段315-1地號土地之系爭775地號土地,有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請領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32頁)。況且,觀之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7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申請興建農舍之位置,與在系爭777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之間,仍隔有系爭775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2、D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132頁),顯然上訴人既捨以兩造土地分割合併交換之途,復未能取得系爭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775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2、D部分土地供為申請系爭建物,是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交換土地使用,實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75年9月間即已建造完成並開始課稅,及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775土地如附圖C2、D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30年前系爭建物起造前即有土地交換之合意」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指系爭775、776地號土地於74、76、78、80、106至108年套繪地籍線之航照正射影像圖8張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書,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775、776地號土地於74、76、78、80、106至108年套繪地籍線之航照正射影像圖8張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書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規定,且不當適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39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交還再審被告,即無不合,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