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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鍾木村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曾淑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及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表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然前開聲明與110年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部分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未正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