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王紹宇即王德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何俊龍律師再審被告 邵張菊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之父王德馨與再審被告之女邵○○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兩人育有子女2名,但未經認領。王德馨生前與再審被告毗鄰而居,彼此互相信任。再審被告為能有固定收入,乃將原有兩棟公寓出售所得,於民國105年8月8日借用王德馨名義,與訴外人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向陳○○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後,於同年9月2日將之登記於王德馨名下,同年月6日點交,然權狀及稅費憑證均由再審被告保管,王德馨為此另簽付發票日同年8月10日、30日、票額2,000,000元、3,000,000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5,000,000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紙予再審被告作為借名登記之擔保,再審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每月8,000至10,000元不等之租金,另曾於107年3月29日委託仲介出售,然於同年下半年獲知王德馨罹癌,於心不忍,除繼續委託仲介出售外,未便逕過戶回再審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最終未能售出,王德馨卻於109年1月11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關係遂告終止。詎再審原告以王德馨之繼承人名義,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判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該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即已提出王德馨台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主張王德馨於107年4月起陸續領取907,525元保險金及2,883,025元勞保退休金,共2,883,025元(均於入帳後旋即遭領取殆盡)等語,王德馨足以預見將來有足夠資金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毫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王德馨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未參酌該重要證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㈡依王德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王德馨每月均有每筆數千至150,000元之收入,匯款人有台松電器、薛○○、好心人基金、張榮發基金、台中市政府、北市技藝舞蹈表演工會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重要證據,即率認王德馨無收入購買系爭房地。㈢系爭借據明載:「本人願將『所購房子』(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等語,原確定判決就該記載未說明何以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斷,顯然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該記載既明確稱系爭房地為王德馨所購買,自足以影響判決。
㈣依再審被告所提,其所有台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再審被告郵局帳戶)節本,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之105年7月25日、8月23日、24日,9月2日、19日、21日、26日,及其後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14日、106年11月13日、20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1日、107年8月28日、11月30日、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15日、27日、108年9月2日均有各200,000元之代收票據入帳,共計3,800,000元,該等資金顯係王德馨償還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等語,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未予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顯就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王德馨非完全無資力或資金來源購買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既係以王德馨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認系爭房地係再審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德馨名下,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亦不包括證人在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王德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王德馨每月均有每筆數千至150,000元之收入,107年4月起陸續領取907,525元保險金及2,883,025元勞保退休金,王德馨非無收入且足以預見將來有足夠資金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借據明載系爭房地為王德馨所購買,且再審被告郵局帳戶節本所示,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後之時間至108年9月2日止陸續有各200,000元之代收票據入帳,共計3,800,000元,該等資金顯係王德馨所償還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等情,上開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敘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買方雖載為王德馨,且買方代理人欄位有(再審被告)邵張菊之簽名及印文,然買方欄乃載為王德馨、邵張菊2人,契約騎縫章則僅有邵張菊之印文,其他有關買方約款諸如第三期款之給付、約由買方負擔之稅費、與賣方確認附贈之設備等欄位,亦只見邵張菊之印文;次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履約保證申請書(同卷53至59頁)之不動產買受人欄固載「邵張菊代」,然騎縫章均僅有邵張菊之印文,最後簽章欄位亦只見邵張菊簽名印文;而買方於簽約時,為擔保履約之80萬元本票(同卷61頁),也係由邵張菊所簽發,難謂其只是單純之代理人,且以其僅係清潔工、平日並從事資源回收維生之智識程度而言,亦難認其有受任代理買賣不動產簽約之能力,又王德馨於締約時既已親自到場簽名,而系爭買賣乃係透過東森房屋居間所完成(同卷51頁),也未見有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締約之必要,更無任由被上訴人逕以買受人自居,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之買方欄或買方簽章欄簽名、並在該兩份買賣文件騎縫用印、甚簽發做為履約擔保之本票予出賣人之理。是被上訴人稱其始為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已非無的」(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4至第18行)、「第查被上訴人就所稱買賣價金實係其所給付一情,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同卷69至73頁),顯示其於前述時間,曾分別以提轉存簿、匯兌等方式,分別轉存、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王德馨郵局帳戶,其中300萬元存簿提款單背面所載郵局承辦人所加註提領之原因為「買屋」(同卷198頁),在兩筆轉存、匯款之間,並有其另於105年8月13、15、20、22日每日均有各提款6萬元、4萬元(同卷71、73頁),合計40萬元之紀錄,對應所提王德馨乃於同年月10日、16日及30日分別經由郵局跨行匯款80萬元、80萬元及381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之申請書(同卷75至79頁)所示,兩相時間密接、數額相當…」(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3行至7頁第2行),另「證人即系爭借據所載之見證人邵○○乃稱:王德馨書立該借據,係為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擔保之用,以防其子將之據為己有(同卷208、210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6行至第8行),「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曾○○則證稱系爭本票乃其得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德馨名下後,為防王德馨在外欠債被抵押,基於保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在完成上開匯款後,要求王德馨在其公司當場所簽(同卷214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9行至第12行),「且核系爭借據之內容,除僅稱願將所購系爭房子做為抵押以為擔保外,亦未載借貸之原由,尚無以逕認該借據即係王德馨為取得購屋資金之來源」(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5至第17行),及「證人即王德馨之母吳○○明確所證王德馨要借錢會去跟他兄弟、爸爸商量(同卷405頁)等情而言,其亦無在外舉債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19行)、又「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曾○○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以其先前於101、103年經其居間所賣2戶房地之資金所買,以備出租收取租金維生之用,簽約時因被上訴人忽然表示要將之登記在王德馨名下,經伊一再勸說未果,伊乃要求王德馨在伊公司當場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保障,伊與被上訴人相鄰30餘年,親見其憑1人回收所得肩負全家8口之生活,深知其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外人之可能,其後被上訴人亦係透過伊陪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其間被上訴人並曾委託伊轉賣(原審卷212至216、222頁)等情歷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所載委託人均為邵張菊、租約(所載出租人為邵張菊,僅在第1份租約立契約人欄外留有王德馨之姓名、電話)、出租人為給付押金、每月租金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297至357頁)等件內容,尚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8項第1行至第16行)、「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無論係契約、擔保履約本票、亦或王德馨匯款之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收費表、地政規費、契稅、印花費繳款書、交屋稅費計算表,乃至105年買受後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以王德馨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原審卷27、29、37至61、75至79、277至287、293、295頁、本院卷93至105頁)等件,現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31行)。依以上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方式」、「系爭房地不動產履約保證申請書記載」、「擔保履約之80萬元本票由再審被告所簽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流」、「證人邵○○、曾○○、吳○○人等之證言」、「系爭借據之記載」、「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所載委託人均為邵張菊、租約之記載」、「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無論係契約、擔保履約本票、亦或王德馨匯款之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收費表、地政規費、契稅、印花費繳款書、交屋稅費計算表,乃至105年買受後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以王德馨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原審卷27、29、37至61、75至79、277至287、293、295頁、本院卷93至105頁)等件,現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等事證,推論「再審被告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判決第10頁第2至第3行),非僅王德馨有、無資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一端。至於王德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否顯示王德馨每月均有每筆數千至150,000元之收入、107年4月起陸續領取907,525元保險金及2,883,025元勞保退休金,王德馨非無收入,足以預見將來有足夠資金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審被告郵局帳戶節本所示,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後之時間至108年9月2日止陸續有各200,000元之代收票據入帳,共計3,800,000元等各節,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又原確定判決雖稱「且核系爭借據之內容,除僅稱願將所購系爭房子做為抵押以為擔保外,亦未載借貸之原由」,然卷附系爭借據(前程序一審卷第65頁)則記載:「本人王德馨…購屋,故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向邵張菊女士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本人願將所購房子(系爭房地)…」等語,雖有不同;惟綜合證人邵○○、曾○○等之證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方式、系爭房地不動產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記載、擔保履約之80萬元本票由再審被告所簽發、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租約之記載、相關係權狀及憑證之保存持有狀態等各節,系爭借據之上開記載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