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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吳僑生再審相對人 張瑞謙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上列當事人與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上股通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5法庭開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準備程序庭,再審原告準時到庭,始得知準備程序庭臨時取消。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經由轄區派出所通知,領取訴訟文書,始得知原確定裁定,並附上取消庭期通知書,一切都是既成事實。上述經過,足證原確定裁定為突擊裁判,剝奪再審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合法訴訟權利,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為法所許。原確定裁定客觀上為偏頗裁定,違背法令昭然若揭,爰聲請再審等語。觀其前述再審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