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進烘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王嘉毅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王贊續嘗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訴訟代理人 王漢陽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前審),並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卷第189頁,及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先後為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審被告於87年9月24日,突以再審原告積欠25年租金為由,先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嗣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即再審被告)將出租之土地分配3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即再審原告)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下稱系爭調處)。因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調處履行,經再審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及歷審審理結果(下稱前案),均將「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租約於87年間終止,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依再證5所示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納租地點在承租人之
住宅,為往取債務,再審被告於前審自認未訂立租約、未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再證2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前審109年11月17日(書狀誤載為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載明「出租人均未能按期收取租金催收」、「有繳交租金,但是對造拒收我才提存」,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其有至再審原告處收取租
金及再審原告有拒絕清償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87年7月4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交25年租金,屬不相當期限之催告,自當無效;於87年8月1日以南投郵局1976號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則未載明應繳交租金金額與年限,亦非合法催告。另再審被告於催告期滿後,並未盡往取債務之義務,至再審原告住所收取租金。而再審被告未至再審原告處收取租金,只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承租人之欠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先例,再審被告無從取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終止權,故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認再審被告至遲於系爭調解時,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誤。㈢兩造於前案中均不爭執「租約未終止」,則關於系爭租約是
否終止之爭執,前審即應就系爭租約第4條往取債務之要件,包括:清償地、清償方式、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催告後是否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承租人提存金額是否不足等逐一審理,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上開往取債務之要件予以敘明或補充,即遽認再審原告提存金額不足、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未繳交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所為判決違背法令。
㈣兩造間就系爭調處並不爭執,顯見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
告租金,否則被審被告何須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復同意為補償。另再審被告拒收租金後,再審原告提存之租金縱有短少,依土地法第113條,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排除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前審認定再審原告82年至84年間有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87年調解時終止,顯未符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再證6所示之88年7月10日南投郵局50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6)及再證10所示之87年8月10日南投郵局2026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10),均敘明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收取之意旨,如經斟酌或使用,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①前審原證2即再證5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是往取債務,再審被告未赴再審原告處收取租金,應只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有欠租;②兩造於前審中已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原本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王水池於84年12月5日死亡後,再審原告自87年8月6日起將每年租金2,772或2,775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列為不爭執事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即已承認王水池死亡前之租金均已清償;③再審原告於87年7月27日以再證3之南投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3)通知再審被告:王水池生前有交代他已全部繳清租金,並無積欠等情,並於87年8月6日已將85至87年之租金8,328元提存,再審原告並無積欠租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證,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前案更一審判決並未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列為重要爭點
,兩造亦未就此進行攻防,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自承在王水池死亡前,均由王水池處理租金事宜,
再審被告在王水池死亡前,有至王水池住處收取蕃薯租額,但未獲承租人繳交租額,再審原告亦從未繳納租金,再審被告才發函向再審原告催繳,故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未前往王水池住宅收租之事實加以舉證。惟再審原告未能提出84年前任何繳租證明,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繳納82、83及84年之租金,已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再審被告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
系爭調解結果業經前案認定王金火未受全體派下權人同意代理而致調處結果不成立乙節,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自不得以該不成立之調處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未符經驗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7年以被上訴人
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爲由,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列為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並曉諭兩造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均未就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淸償地、淸償之方式及效力等爲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處分權主義,前審無從違法干涉令再審原告敘明補充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未行使闡明權或突擊性判決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㈠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系爭不爭執事項,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至27列。且系爭不爭執事項係記載「租金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再審原告逕自解讀為「租金均由王水池繳交」,有妄為推論之謬誤。㈡再證3存證信函未陳明再審被告催繳租金之通知有何繳租年限及租額不明之情。
三、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並非不知再證6及再證10。且再審被告已於87年8月1日以南投郵局1976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復於87年9月24日系爭調解時再次表明終止租約,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再證6猶謂88年之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收取,顯屬無理、不法。另再審原告於再證10自承要前來再審被告處繳納租金,且擅自將實物蕃薯交租變更為現金,清償地已變更,已非往取債務。故縱經斟酌再證6、再證10,對再審原告非屬有利。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在內,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已將「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乙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無誤,固堪予採信。依前案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一審判決)所示,除將「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列在「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在」外,更載明兩造爭執事項為「1.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2.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請求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3.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1,183元,有無理由?」,前案更一審於審認再審原告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時,亦須分別認定⑴系爭調處結果對再審被告是否發生效力、⑵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並非逕以「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之爭點判斷為論據(參前案更一審判決第16-17頁),核與前述「爭點效」之要件即不相合。原確定判決以兩案爭點不同,認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四㈠所載),並無違誤。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往取之債,再審被告均未前往再審原告處收受租金,再審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復未合法催告,不得終止租約。前審就系爭租約之往取債務要件未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細繹前審案卷及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前審中之爭執事項為:①兩造間有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包括:再審原告是否繼承王煥章所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王水池是否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轉讓與王天相?再審原告於81年及87年間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登記是否有效?)(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㈡主要爭點第1至4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以及②「再審被告於87年以再審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再審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㈡第5點)。針對前開②之爭點部分,再審原告於前審僅否認有欠租,並稱:系爭租約在84年12月5日王水池死亡前,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再審原告確實有繳租金,是對造拒收才提存等語(見前審一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
65、78、98、99頁),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未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或未合法催告等事實;再審被告於前審則抗辯稱:51年至61年係由王水池支付租金,但62年至87年均無支付租金等語(見前審一審卷二第65頁)。基此,原確定判決僅就兩造有所爭執之「有無繳納租金」乙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繳納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再審原告每年應付租額應為3,696元,85年至87年每年卻僅提存2,772元或2,775元,顯然並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截至再審被告於87年9月24日申請系爭調解時,再審原告確實已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又再審被告已於87年7月4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交自62年起所積欠之25年租金,惟再審原告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交82年至84年積欠之租金,84年以後之租金亦未繳足等情,而未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未提出有關【再審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往取債務之約定,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額,再審原告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以及再審被告之催告不合法】等等主張,加以審認,或行使闡明權,核係嚴守辯論主義之界限,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調處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積欠租金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但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且再審被告當初即係以再審原告積欠25年租金為由,申請系爭調解,進而才因相互讓步而有系爭調處結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一再爭執再審原告並無積欠租金、再審被告之催告不合法云云,均事涉前審就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㈤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明,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且再審被告已催告再審原告繳納地租,再審原告仍未繳交82年至84年積欠之租金,且84年以後之租金亦未繳足,再審被告復已定期催告再審原告支付欠租等事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再證6之新證據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
係認定再審被告至遲於87年9月24日申請系爭調解,經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調解時,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再證6則係再審原告於88年7月10日寄給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時間點已在系爭租約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之後,且內容係提及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另就88年租金請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積欠82年至84年租金、未繳足85年至87年租金之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又稱發現再證10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再證10之存
證信函雖謂:王水池及王天相在世時均未提及積欠租金事宜,再審被告就王水池死亡後之租金,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至承租人處收取等語,但再證10係再審原告自書之信函,性質上與再審原告本身之主張無異,自無法自證其主張為真,故縱經斟酌,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水池生前有欠租之事實。另依前述,再審原告於前審既未曾主張有關往取債務之爭執,前審依辯論主義,本即毋庸審認再審被告有無至承租人處收租之事實,故縱經斟酌再證10,亦僅能斟酌有關再審原告自陳王水池未欠租之內容,但依前述,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審原證2即再證5之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是往取債務云云,但有關往取債務之爭執,未經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辯論主義,本即不得加以斟酌,已詳如前述。
㈡再審原告又謂:依原確定判決所列系爭不爭執事項,再審被
告即已承認王水池死亡前之租金均已清償云云,並以再證3之存證信函,欲佐證無積欠租金之事實。但查,系爭不爭執事項係記載「租金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並非載明「由王水池繳交」之意旨,且綜觀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始終否認再審原告於87年8月提存以前,有持續繳交租金之事實,甚至否認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已承認王水池死亡前之租金均已清償云云,顯然與卷證不符。另針對再審原告主張未欠租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列載在判決第13頁第⑶段,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王水池生前未欠租,認定再審原告未繳交81年變更租約後至84年12月5日王水池死亡前之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