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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1號上 訴 人 何枚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梓滄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2萬78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195元,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