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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再審 被告 呂秋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6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及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為附負擔之贈與,然再審被告拒絕履行負擔。另案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再審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109年5月26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則係於110年10月26日宣判,該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後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即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