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2號上 訴 人 劉秀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傑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7-14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