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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9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度上字第37

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⑴再審被告應將其立中飯店及黎安商旅之出資額、經營權移轉予再審原告。⑵再審被告應將立中飯店董事長、負責人,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②備位聲明:⑴再審被告應將立中飯店及黎安飯店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⑵再審被告應將立中飯店董事長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當可立即知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12月19日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則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以知悉,並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500 條第

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

1 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乃於法不合。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5 萬元,乃為依法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曾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及依法委任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既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亦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同法第498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496 、497 條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確定裁判,乃為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上開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99年4 月6 日切結書、同年5 月5 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同日貳之1 切結書、同年5月13日切結書(下稱4 份協議書)、91年1 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109 年度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自承其為91年1 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99

年5 月5 日、5 月13日切結書係其與賴清祥所為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8、60、66、154 、155 、160 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99年4 月6 日切結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4 份協議書及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自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㈡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109 年度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

決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09 年12月30日、110 年3 月10日,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乃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作成,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自明;況觀諸109 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乃係以再審原告之請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而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頁),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為實質認定,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

㈢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