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劉博仁
劉博文再 審被 告 劉朝清
劉朝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以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0 年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