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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羅仕銘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再審被告 安泰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玉英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月19日109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53、155頁之送達證書)後,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宣示確認再審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物之權利,屬於物權,但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物權,並無使用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之物權法定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安泰別莊住戶之不特定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前案之被上訴人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住戶事後更迭而受影響,顯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及創設債之效力及於第三人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國璽所有,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並無區

分所有權,自無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實施訴訟之權利,再審被告並無就非區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之訴訟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訴訟實施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安泰別莊住戶與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認定再審被告與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其他權利,但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否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之對象為安泰別莊全體住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作為安泰別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依物權關係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被告對社區公共設施有管理權限,本於管理公共設施所生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再審原告為楊國璽之債權人,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否認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及楊國璽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⑴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68建都營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宗所示,該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照前案第一審卷第67頁之地籍圖謄本及第197、199、201、203頁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為重測前為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173-21地號土地;⑵系爭土地於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第一建築合作社)製作之銷售廣告上係標示為「網球場」或「社區羽毛球場」,經規劃為社區之運動場所,屬社區整體範圍之一部分;⑶證人即安泰別莊社區住戶000於前案第二審結證:伊是安泰別莊於76年3月22日召開住戶臨時代表大會之主席,伊當時是社區的會長;00於開會前一天到伊家與幾位委員提出想要把網球場以價購方式收回,蓋房子搬過來住,要補助社區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還有修建警衛室7萬元,合計57萬元,伊等有表示要由區權會的所有人同意才可以,當時伊等有將協議結果寫下來,00有親自簽名,但是第二天提交住戶臨時代表大會之後,所有住戶都反對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36頁)。並參以000提出由00簽名確認之「76年3月21日於楊理事長公館協議結果」,決議內容為「羽球場由楊理事長蓋兩棟房子,一棟自己住,另一戶留給朋友住,…補助本社區伍十萬元,修建警衛室、大門七萬元整,合計伍拾柒萬元整。註:該地增值稅由楊理事長自行負責,若與前項補助款合計約柒拾餘萬元。」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59頁),可知系爭土地當時雖登記為00所有,但00已無處分權限,否則其無須以補助安泰別莊社區50萬元之方式,與安泰別莊住戶協商取回社區羽球場所在之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可合理推認第一建築合作社興建安泰別莊時(00當時為該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00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社區之運動場所,作為社區整體範圍之一部分,以增加建案之整體質感及價值;⑷00自安泰別莊建案於68年間興建完成迄至其於105年1月間死亡為止,未曾向安泰別莊住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仍供安泰別莊社區作為停車場、垃圾及資源回收場使用,並構築圍牆以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足見00生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安泰別莊住戶無償使用,而該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於00死亡後,應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楊國璽概括承受;⑸且安泰別莊建案於68年間建造完成時,00既然提供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則提供使用之對象應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且該無償使用之性質具有公共性,自不因住戶之事後更迭(如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事由變動其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否則即失系爭土地係供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之目的;⑹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乙事,就社區住戶而言,係具有公共性,而為再審被告之管理維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再審被告以其名義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1頁即本院卷第24-27頁),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28頁)。

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57條規定部分: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

用權之物之權利,為物權,但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物權,並無「使用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之物權法定原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00與安泰別莊全體住戶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並由00之繼承人楊國璽於00死亡後,概括承受,而認定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住戶無償使用乙事(見本院卷第26頁第18行至第20行、第26行)。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債之關係,非屬物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即不足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99條第1項部分: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安泰別莊住戶之不特定人與

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住戶事後更迭而受影響,顯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及創設債之效力及於第三人情形,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為安泰別莊之建築基地之一部,且為社區整體範圍之一部,系爭土地迄今供安泰別莊社區作為停車場、垃圾及資源回收使用及構築圍牆以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等事實(本院卷第24頁第17行至第29行、第26頁第15行至第17行),並以安泰別莊建案於68年間建造完成時,00既然提供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則提供使用之對象應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且該無償使用之性質具有公共性,自不因住戶之事後更迭(如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事由變動其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否則即失系爭土地係供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之目的(本院卷第26頁第21行至第25行)等事由,而認定00於安泰別莊建造完成後與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契約,不因住戶之事後更迭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6頁第23行至第25行)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該無償使用法律關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係使安泰別莊社區住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由00交付該社區住戶,系爭土地並有構築圍牆以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之公示作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等情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之債權物權化法理,並無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債之相對性及創設債之效力及於第三人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主張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既無區分所有權,再

審被告就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訴訟實施權,顯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4、9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系爭土地為安泰別莊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具有公共性,屬於再審被告管理維護事項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之維護既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關安泰別莊住戶共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維護,自屬再審被告之管理維護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享有訴訟實施權,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上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安泰別莊住戶與00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法律關係,而該無償使用法律關係由楊國璽因分割繼承而概括承受,且再審被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以其名義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論斷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