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永權再審被告 劉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該裁定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確定
裁定及判決各認定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塗銷抵押權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同一,屬同一事件,依爭點效採認另案判決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係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並未實質發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不能證明消費借貸,代位陳明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41條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另案判決之事實為本案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應以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為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違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如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不生本案訴訟就前案訴訟爭點效法理之適用,且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稱「72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實沒有借貸關係」,已構成訴訟法上之自認或認諾,得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10
4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為謝說容法官、林慧貞法官及陳蘇宗法官參與審判,原確定判決為謝說容法官、林慧貞法官及陳蘇宗法官(後更為王怡菁法官)參與審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審判過程亦非無偏頗,致影響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7用以證明300萬元本票非真正,且陳明陽89年5月間借貸之600萬元於90年1月2日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惟第二審法院認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即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證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之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不得持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再審被告數額2629萬8041元、第5欄位所列分配數額2萬4000元,及第7欄位所列分配數額354萬1670元均應予於剔除,所剔除額數2萬4000元,及354萬1670元應分配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另案判決之事實而為本案
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之規定,有同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違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債務人陳明陽為擔保其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而於90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博文。劉博文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借款債權均非雙方通謀虛偽所為,該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在已發生債權。嗣因劉博文將其中300萬元讓與他人,而由陳明陽簽發9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91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交予劉博文作為憑證。劉博文其後以其借款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執該裁定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陳明陽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388萬元,於104年12月1日製作、定期於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次序5、7之劉博文上開抵押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本件亦無消滅或妨害劉博文對於陳明陽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至第6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⑵又再審原告主張劉博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認或認諾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依劉博文前開自認或認諾之事實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劉博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未發生借貸關係,該抵押權是在擔保之前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非自認或認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據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詳述該陳述無法為劉博文自認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以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劉博文該陳述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亦無同法第384條規定法院應本於當事人之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適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亦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定理由欄詳予敘明。
原確定判決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云云,亦無足採。
㈡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則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又該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意旨另指摘本院民一庭審判長謝說容與法官林慧貞亦為承審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等情,惟該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事件;況且,本件復無具體事證可認審判長謝說容與法官林慧貞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情形,自無再審意旨所稱迴避之事由與必要。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證1至上證7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詳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已依當時現有之證據資料而為審酌,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上開證物既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所提已經審酌之相關證物,待證事項相同,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得提起再審,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