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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沈正懿

吳木星

黃和堂詹景棠

張欽樂張景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正懿、吳木星、黃和堂、詹景棠、張欽樂、張景華等6人主張;伊等6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台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均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退休前均擔任電機工程監,係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伊等6人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應補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退撫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勞動部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亦未肯認夜點費為工資,實不應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淵源已久,係體恤夜間出勤之員工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屬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計算針對夜勤出勤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年資等,均以值夜之次數計算,發給固定數額,因此無勞務之對價性,此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又員工每人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則有3種計算方式,一僅加發部分之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亦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二係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三係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僅計入加發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 條(修正前第六條),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兩造爭執事項為:

1.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2.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上訴人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 、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 元。上訴人抗辯適用範圍: 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175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應為如何?

(二)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2、經查,被上訴人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足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3、系爭夜點費之數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乙情,有被上訴人沈正懿109年3月至8月、被上訴人吳木星108年10月至109年3月、被上訴人黃和堂108年6月至11月、被上訴人詹景棠108年6月至11月、被上訴人張欽樂109年8月至110年1月、被上訴人張景華108年5月至10月之薪給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足見系爭夜點費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再者,系爭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仍因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顯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是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為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被上訴人等人亦認知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改以現金發放後,係依大、小夜班值勤時段異其發放金額,業如前述。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三)上訴人雖謂:關於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應考量國營事業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函示、預算限制等因素,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上訴人公司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被上訴人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此因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之餐會,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等語。然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進用人員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聘)用及僱用(或約僱)二類,派(聘)用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僱用(或約僱)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被上訴人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派用人員,依上開說明,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與勞基法規定相悖。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則本件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前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難認上訴人此節抗辯為可採。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及爭執等同誤餐費之部分夜點費均不應扣除,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6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第9條)辦理;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依上說明,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自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核屬無據。

2、上訴人另抗辯計算方式至少應認「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而,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至於其發放之金額調整,乃上訴人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無從因其名目之變更與拆列,即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僅應列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退休金,而排除其餘夜點費之計算等語,亦無足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至少應排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實非可採。

3、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全部屬於工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不應扣除,上訴人即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未依上開標準核發退休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任職,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6人依上開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6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6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