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人 周碧瑲
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合稱周碧瑲等5人)為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之員工,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周碧瑲、張創傑退休前在線路課調度中心擔任線路裝修員;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在配電調度中心擔任電機工程監職務;曾欽田退休前在南投服務所擔任線路裝修員職務,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周碧瑲、張創傑、魏世昌、洪慶枝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班型態提供勞務;曾欽田於服務所,因各地服務所較為分散、人員不足,亦有輪值夜班之業務上需要;故上訴人給付周碧瑲等5人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等,均符合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周碧瑲等5人任職期間均橫跨民國73年7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退休金計算需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發給退休金方式為「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並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基數,再依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發給退休金方式為「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周碧瑲等5人退休金時,均未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之欄位所載金額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周碧瑲等5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各有所短少。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周碧瑲等5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退休金核給事宜,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暨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依該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周碧瑲等5人為國營事業員工,其中退休前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者,係派用人員,亦為公務人員,參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適用經濟部64年5月26日訂定發布之退撫辦法;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予,係恩給制,至員工屬雇用人員者,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舊制年資退休金」,周碧瑲等5人退休金全部源自上訴人提撥,亦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㈡「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係提供全體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僅實際輪值深夜、初夜班之人員方得領取,每位員工於不同月份所領取之金額均不固定,如值班未達2小時不得請求,跨年夜值班亦僅能請求1次,故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純係恩惠性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且夜點費未列入系爭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觀諸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勞動部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認定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上訴人公司官網及業務公報多次公告調整各項餐費標準,並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顯見夜點費亦屬餐費性質,自應作相同解釋,以求一致性,俾符合法之安定性;又薪資所得明細單及夜間點心費明細表皆載稱夜間點心(餐)費,益徵本件夜點費係屬「費用」,要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縱認夜點費應予計入工資,亦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得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且應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始有適用,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係餐費性質,應予排除。㈢「領班加給」係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觀諸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足證領班薪給非為勞務之對價。再者,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故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至「司機加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則僅是減半發給,故司機加給與提供之司機勞務,欠缺勞務對價性,係鼓勵性、恩給性給與。參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按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查張創傑所領之領班加給,已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55號認定,屬於激勵性給與,不計入工資;另周碧瑲、曾欽田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駕車乃日常工作之一部份,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義務,具有必要性,並非額外工作。周碧瑲等5人陸續退休,對於上訴人所發給退休金通知單、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事隔多年始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是用失權效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12、13頁,本院卷第61-63頁、第89頁):
(一)周碧瑲、張創傑退休前均任職南投區營業處線路課調度中心;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均任職南投區營業處配電調度中心;曾欽田退休前任職於南投區營業處南投服務所。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周碧瑲、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工作型態均為需輪值夜班之三班制,曾欽田雖非三班制,但仍應依照上訴人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
(二)周碧瑲等5人任職於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及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均詳如附表「退休日期」及「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周碧瑲等5人退休前所領夜點費、司機加給費用及領班加給金額及領取之年月均詳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之「時間」、「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四)上訴人給付周碧瑲等5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周碧瑲等5人所領上述「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之金額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
(五)周碧瑲等5人如輪值夜班,上訴人均發給周碧瑲等5人夜點費。發放方式為:初夜點心費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部分175元)及深夜點心費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部分250元),值班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小時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滿2小時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一筆為限。深夜如有外勤則可支領外勤費250元,外勤費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可擇一領取。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
(六)任職期間上訴人每月依法全額提撥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是以法定項目提列,不包含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1、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與勞基法規定相悖。本件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為雇用人員;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係於108年8月30日以前退休,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魏世昌係於109年1月1日退休之派用人員,依現行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2、上訴人雖稱台電員工之退休待遇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之結果,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等項目均計入退休金之項目,且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零星月數,則按比例計算基數,顯然優於勞基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系爭作業手冊所訂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如有不及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抵觸勞基法者,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尚不即以部分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即認本件應全盤適用該作業手冊。且查經濟部退撫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是而,上訴人辯稱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系爭作業手冊,而非勞基法規定云云,委難憑採。
(二)周碧瑲等5人支領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周碧瑲、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工作型態均為需輪值夜班之三班制,曾欽田雖非三班制,但仍應依照上訴人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周碧瑲等5人如實際輪值夜班,上訴人均發給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周碧瑲等5人任職期間輪值夜班,除夜點費用,並未支領輪班津貼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頁);衡以周碧瑲、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之工作型態固為需輪值夜班之三班制,然曾欽田工作型態並非需晝夜輪班之三班制,惟仍須按表值班,此有周碧瑲等5人歷來值班表及簽到退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7-462頁),曾欽田如有輪值夜班,亦僅支領夜點費,足見上訴人無論員工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或常態晝夜輪班之三班制,如有按表輪值夜班,一律僅支領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夜間執勤津貼」,即為員工於夜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要非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與。
3、據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可知,夜點費之發給於42年以前即以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依上訴人所述,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且非以輪值夜班之「時數」計費,不足2小時亦不得支領,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周碧瑲等5人所領取夜點費之性質,在周碧瑲等5人提供夜班輪值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周碧瑲等5人亦認知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4、上訴人雖辯稱經濟部目前仍認公營事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係源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之恩給制度,屬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75-377頁),且有經濟部函覆原審之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3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函文,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個案認定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5、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夜點費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亦應不得採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並應扣除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金(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而周碧瑲等5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周碧瑲等5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周碧瑲等5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又,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亦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6、綜上,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於退休前均為線路裝修員,周碧瑲、曾欽田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司機加給;張創傑並擔任領班,每月另領有領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所領前開加給,係上訴人依其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所核發,堪認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係基於上訴人業務上之需要,而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復觀諸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給清單,所領取之司機及領班加給金額固定,足認其等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是上訴人於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在職期間因兼任司機、擔任領班所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2、上訴人固辯稱:依經濟部函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均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亦認為領班加給屬於激勵性給與,不計入工資;又依公司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又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發給,只是減半發給,顯與提供之司機勞務,非有對價關係;周碧瑲、曾欽田職稱為線路裝修員,核係外勤工作者,駕車為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義務,具有必要性,並非額外工作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61-2
63、331-333頁)。然查:①細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中所述「按工資實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未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可知該判決係闡釋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及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係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該判決所指之「領班加給」乃屬海外津貼細目之一,而其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就該案原告支領該項給付尚因企業業務一時之工作目標而選派,輪派勞工赴任海外之考量,而認該給與不具經常性,此與本件張創傑退休前6個月穩定領有領班加給,應非基於偶發之工作目標、績效評比而一時派任領班、發放領班加給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援引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②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所列「司機加
給」欄所載,可見周碧瑲、曾欽田退休前6個月均領有司機加給,且領取金額固定,並無減半之情;參酌上訴人100年11月4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各單位應貫徹執行本公司100 年6 月2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非屬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5頁),足徵上訴人自前開函文發布後,僅有擔任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方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而周碧瑲、曾欽田為線路裝修員,縱依上訴人所稱因其從事外勘工作,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車乃工作之一部份,具有必要性即車輛駕駛為其等執行線路維修職務之附隨業務,上訴人既因其等擔任車輛駕駛之工作,而另外給予加給,是上訴人確實有因周碧瑲、曾欽田從事駕駛工作項目而核給該項給付,以作為周碧瑲、曾欽田提供勞務之對價,其等擔任司機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司機加給自係在附屬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有經常性。
③綜上,上訴人發放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則上訴人所舉上開函示,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當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3、本件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經上訴人核准兼任司機、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堪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
(四)周碧瑲等5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現行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2、周碧瑲等5人所領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計算周碧瑲等5人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又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周碧瑲等5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對該金額之計算式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周碧瑲等5人依前揭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魏世昌依現行辦法第9條第1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稱周碧瑲等5人多年前即陸續退休,退休前曾收到上訴人所核發退休金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等,均未爭執,事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云云。然周碧瑲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於退休時被動依上訴人核計結果受領退休金,差額部分縱未即時向上訴人請求,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之情,上訴人於此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周碧瑲等5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周碧瑲等5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1 周碧瑲 59年03月02日 105年08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8.8333 退休前3個月 9,959 445,196 105年09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6.1667 退休前6個月 9,776 2 曾欽田 67年11月05日 106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退休前3個月 5,344 238,236 106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退休前6個月 5,277 3 張創傑 68年11月05日 107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退休前3個月 7,248 322,788 107年12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7,153 4 洪慶枝 62年03月01日 107年06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 218,837 107年07月0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1667 退休前6個月 4,688 5 魏世昌 63年09月04日 108年12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5,200 231,911 109年01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