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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國

林隆淙

章淑媚

黃智祥黃怡嘉黃智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郭國、林隆淙(下稱郭國等2人)及訴外人黃○○(於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章淑媚、黃智祥、黃怡嘉、黃智彬繼承,下稱章淑媚等4人)前均受僱上訴人任職於卓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郭國、黃○○退休前職稱為值班主任,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計算退休金;林隆淙退休前職稱為機械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稱郭國等2人、黃○○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並不足取。

㈡郭國等2人及黃○○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渠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渠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郭國等2人及黃○○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之。又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等欄所示,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於郭國等2人及黃○○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自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即修正前第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為國營企業,進用人員

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純係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系爭退撫辦法所規定,其後已多次修正,而郭國等2人及黃○○退休日期介於105年11月至107年9月間,其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服兵役年資亦追溯計入服務期間、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法等內容)之計算方式,適用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且系爭退撫辦法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故系爭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亦不牴觸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異,遂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是上訴人前此給付郭國等2人及黃○○之退休金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基法辦理,並無爭議。

㈡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

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方式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發放方式有所改變,惟未變更點心費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點心費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因體恤輪班人員辛勞,於77年7月間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而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250元(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400元(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且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故上訴人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作之對價。況系爭夜點費並非作業手冊第2章第2條第㈠項所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且夜點費自始迄今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性質屬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㈢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郭國等2人及黃○○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縱認該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應僅限於加發部分(即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1-1、1-2 、1-3(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97頁)。因此,上訴人既已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予郭國等2人及黃○○,已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㈣再者,上訴人分支機構卓蘭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

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上訴人自始即係以體恤夜間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其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回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國等2人及黃○○(109年9月28日死亡)前均受僱於上訴人,

任職於卓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作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係於固定時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機率相同。

㈢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予每次金額固定之夜

點費,自72年起大夜班400元(含一般夜點費150元及加發夜點費250元)、小夜班250元(含一般夜點費75元及加發夜點費175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上訴人給付郭國2人及黃○○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

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如應補發退休金,應該如何計算?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提原審

勞專調卷第147頁之附表所示;抑或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1-1、1-2、1-3(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97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郭國等2人及黃○○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即三班制),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郭國等2人及黃○○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郭國等2人及黃○○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郭國等2人及黃○○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⑵上訴人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

,雖不因郭國等2人及黃○○年資或職級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次數、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即郭國等2人及黃○○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且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故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郭國等2人及黃○○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郭國等2人及黃○○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⑶綜上,郭國等2人及黃○○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

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

誤餐費演變而來,其後並由實物改發現款代之,故夜點費僅係上訴人為體恤郭國等2人及黃○○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為證。惟查,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實物給與亦為工資涵攝範圍內,而系爭夜點費縱係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是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系爭夜點費上訴人亦已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郭國等2人及黃○○,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上訴人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郭國等2人及黃○○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足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

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然上訴人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即存在,並無其所防免之亂象,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免費提供餐點予郭國等2人及黃○○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云云。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免費提供餐點予郭國等2人及黃○○延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乙節,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

拘束。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

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⒌上訴人復抗辯:郭國等2人及黃○○已知悉上訴人對夜點費一開

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查上訴人雖為前揭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其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⒍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9月12日勞動二字0000000000號函釋,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為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郭國等2人及黃○○之退休金。

㈡本件如應補發退休金,應該如何計算?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提

原審勞專調卷第147頁之附表所示;抑或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1-1、1-2、1-3(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97頁)所示?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6條亦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郭國等2人及黃○○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郭國等2人及黃○○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郭國等2人及黃○○於生前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3.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國等2人及及黃○○各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是渠等請求被告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是上訴人抗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容有誤會。

4.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均在其109年9月28日死亡前所發生,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均由其繼承人即章淑媚等4人繼承,而得由渠等對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 表:

(原審判決附表部分數字與勞專調卷第132、147頁不符者,應係誤繕,本院逕依兩造於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予以更正。見勞訴卷19至20頁)編號 姓 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 休 金 基 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郭國 60年6月1 日 105年1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 個月 4,633.33元 207,722 元 105年12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 個月 4,591.67元 2 林隆淙 62年6月21日 107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 個月 4,766.67元 216,956 元 107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 個月 4,875.00元 3 黃○○(繼承人:章淑媚等4人) 62年1月1 日 107年9月1日(109年9月28日死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3.1667 退休前3 個月 4,766.67元 211,225 元 107年10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1.8333 退休前6 個月 4,616.6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