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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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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鴻儒(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玲

古珍禎施月蓮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趙菁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㈣⒋⑶③即原判決正本第13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邀追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腰椎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