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洪耀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間撤銷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民國109年6月22日彰人字第0000000000號懲處令(見原審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3,042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訴,惟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揆諸上揭說明,乃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