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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洪耀宗被 上訴 人 中華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綜上,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係適用原則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當事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規定即須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仍可按照原普通訴訟程序進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6月22日彰人字第0000000000號」懲處令之請求(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第5次決議(三)、第6次決議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原審雖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以普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判決,經受不利判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而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亦有明文,既然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則小額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日提出書狀補正(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補正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為上訴人欠缺訴之利益,且認為基於僱傭契約之屬人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懲戒、考核評比,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無從介入審查企業主因其經營所為之懲戒考核之妥當性,以免侵及其企業經營之自由,而駁回原訴,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見解不同。且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7、15、16條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4、785、31

2、486、763號解釋、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及民法第1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民事補正狀內稱:「如本案原告敗訴,再以相同內容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是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惟查,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三者性質並不相同,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上訴人如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既為撤銷之訴,而非為確認之訴,則上訴人如何選擇正確之訴訟請求,尚無涉於有無浪費司法資源,且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關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懲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