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勇龍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上訴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被上訴人僅以月薪28,80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自上訴人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70%之勞工保險費用221,466元、6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3,380元及6%之勞工退休金134,784元。
上訴人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自工資扣繳之勞工保險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為489,630元。
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89,630元。
二、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0日領得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1,178,298 元,但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882,702 元,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882,702 元。
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購買牌照號碼000-00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3,820,000 元,而需分60期付款,遂每月向上訴人借貸66,300元以償付系爭曳引車貸款,並自102 年6 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除66,300元,供作為繳納車貸之用,總計扣薪1,591,200 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82 條、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扣款1,591,200 元。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合計2,963,532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3,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勞工保險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合計50,999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93,005元,總計244,00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1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置營業貨櫃曳引車靠行被上訴人,從事貨櫃運輸業務,被上訴人念及兩造多年部屬情誼,及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貨櫃貨運業並未開放個人經營之限制,並協助上訴人向00公司為全額貸款後,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共同簽發面額3,822,000元之本票予00公司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先開立60期之面額均為63,700元之銀行支票予00公司,分期攤付系爭曳引車之貸款本息,再由上訴人按年息6.98%核算,簽發到期日為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各於每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6,300元之商業本票共計60張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之購車款。嗣系爭曳引車於102年6月19日領用營業牌照000-00號後,上訴人靠行於被上訴人,並由兩造共同合作從事進出口貨櫃運輸業務,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派遣之貨櫃運輸服務獲取向客戶請款之運費分配,其中28%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包含行政費、停車場費、半掛車使用費及營業所得稅等費用),另72%則為上訴人營運報酬,且上訴人須自負營運中所產生之必要成本費用,而勞工保險投保級距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而退保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即是兩造終止合作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每月自上訴人每月運費分配金額扣款66,300元,則是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之分期貸款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3頁):
一、上訴人自102年6月24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8,800元,於108年12月16日退保(原審卷第31-33、139、423頁)。
二、上訴人為50年5月2日出生,於108年12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1,296,000元,經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7,702元,實發1,178,298元,於109年1月10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原審卷第59、169-182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邀同李學賢、000、000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00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00公司購買2013年份、達富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之系爭曳引車,頭期款為1萬元,餘額3,350,000元,向00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利率為年息5.31%,總價款3,822,000元,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63,700元。被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李學賢、000、000及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822,000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00公司收執,以作為系爭曳引車分期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原審卷第85-94、205、303頁)。
四、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均未填載,到期日為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各於每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共計60張(下合稱乙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5-133頁)。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陸續自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扣抵每期66,3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扣抵金額為1,591,200元。
六、上訴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駕駛系爭曳引車,受被上訴人派遣從事貨櫃運輸工作。兩造原約定自102年6月20日起就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係按上訴人72%、被上訴人公司28%之比例進行分配,嗣上訴人於107年年底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後,兩造就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即自108年1月起改按上訴人25%、被上訴人75%之比例分配(原審卷第297頁)。
七、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有製作「000-00王勇龍運費付款明細表」,其上列載各該月應給付及扣款款項,並依據該等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則改製作「薪資表」,其上列載上訴人到職日為108年1月1日,薪資項目分別為「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績效獎金」,並據以發給上訴人各月上開款項(原審外放之運費付款明細卷)。
八、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70%計221,466元、應由雇主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60%計133,380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134,78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發給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
九、兩造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5日期間,成立僱傭關係: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及依108年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之勞保薪資,如附表一、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係自上訴人各該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扣除。
㈢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8年間各月「薪資表」上之勞健保補貼
金額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月間,每月補貼833元,12月則補貼417元(原審運費付款明細卷第282-333頁)。
十、兩造同意以105年12月至108年11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算後,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089元;又以計算45個月之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之金額,經核算為1,489,0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1,296,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69-175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存有僱傭關係,而請求下列給付: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
訴人報酬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221,466元、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133,380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4,78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
給付差額損害882,702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其薪資中扣除之系爭曳引車車貸款1,591,2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具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5日期間,成立僱傭關係一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項),但否認兩造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有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者,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成立僱傭關係:
⑴依證人000證述:伊自91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原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10,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跑趟部分另有抽成獎金,後來就變成伊購買曳引車靠行被上訴人經營之模式,當初伊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曳引車,從伊薪水中扣車款,扣到車款付完為止,曳引車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專屬伊使用,伊並有簽發與該曳引車相同價格的本票給被上訴人。伊主要從事貨櫃運輸,運輸之工作來源為被上訴人提供,報酬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拿2成8,伊取得7成2。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雖然可以拒絕,但伊大部分不會拒絕,伊也可以接被上訴人安排以外之其他運輸工作,但會以被上訴人安排的工作為優先。伊認識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的靠行司機,因為上訴人在與伊聊天時,有提到上訴人也有在扣薪給付曳引車車款,並親口說過上訴人也是靠行。被上訴人靠行司機的報酬就是7成2,至於受僱司機是領幾成,伊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75-380頁)。
⑵依證人000證稱:伊自105年起靠行於被上訴人,因職業車一
定要有一個行口才可以領營業牌,才能接工作。伊的車子是伊跟被上訴人貸款,用被上訴人名義買的,靠行在被上訴人,但該車專歸伊使用。伊透過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曳引車,需要簽發很多張面額均為每個月應繳款金額,到把整個車款付完的本票很多張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曳引車價款的本票給貸款公司。被上訴人會派工作給伊,公司抽成2成8,伊則分7成2。除被上訴人所派工作外,伊也可以接外面的工作,且被上訴人所派工作,伊可以拒絕,只要跟公司的調度告知有事不能跑。被上訴人靠行司機與非靠行司機的差別,在於靠行司機可以自己接工作,公司僱用的司機不行,至於公司僱用司機的成數為多少,伊並不清楚。伊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是靠行司機,伊係聽000告知上訴人有貸款購車等語(原審卷第380-386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000、000與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重大利害關係
,上開證述內容偏袒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強烈掣肘,不可能為客觀公平陳述云云。惟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係就其等經歷之職場事務為證述,並無對兩造之紛爭為主觀臆測之證述,上訴人徒憑該2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而推論該2位證人之證述有偏袒之虞,尚無足採。⑷綜據000、000上開證述內容,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貨櫃運輸司
機有靠行司機與受僱司機之分,靠行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為靠行司機所出資購買,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專屬並歸於靠行司機使用,且靠行司機對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有選擇接受或拒絕之權利,而靠行司機與被上訴人就運送報酬之分配比例則為72%、28%;而000、000均係以透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購買曳引車,再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其等運送報酬中扣抵應繳納給被上訴人之曳引車分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模式,且購買曳引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其等除須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相當於所購買之曳引車價格之本票予出售曳引車之貸款公司外,並須開立多張每月應扣繳給被上訴人金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⑸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購買系爭曳引車而靠行於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為向00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遂於每月向其借款66,300元以清償貸款,且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上開借款云云,並以系爭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新領牌照登記書、甲本票、00公司陳報系爭曳引車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5、89、205、30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雖為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實係因上訴人靠行之故,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是代墊系爭曳引車貸款每月63,700元予00公司,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本息66,300元等語。查我國就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且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之車輛必須登記於取得營業執照之公司行號名下,方得開始營業,為我國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通常個人為經營貨櫃貨運業務,所採取方式即是將所購買之貨櫃車靠行登記於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公司行號,以該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貨物運送,此即為靠行約定之緣由。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公司,且上訴人確有簽發乙本票(到期日為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各於每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共計60張)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陸續自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扣抵每期66,3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扣抵金額為1,591,200元等事實,均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五項);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係按上訴人72%、被上訴人公司28%之比例進行分配一事(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足認被上訴人就運輸報酬依上訴人取得72%、被上訴人取得28%之比例為分配,且由被上訴人按月自上訴人所領取運送報酬中扣繳各期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分期款,與000、000等被上訴人靠行司機亦是以自購之曳引車而靠行於被上訴人,並以與上開相同之比例分配運送報酬之模式相同,堪以認定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係自購系爭曳引車並靠行於被上訴人,並非是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曳引車而向上訴人每月借款66,300元以清償貸款。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購買系爭曳引車而靠行於被上訴人一節,實無足採。
⑹上訴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既是靠行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派遣運送為其報酬之所得來源,但靠行司機仍有權利選擇接受或拒絕被上訴人派遣運送之事務,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已據000、000證述綦詳,而靠行司機既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運送,非完全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即不具人格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又上訴人以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曳引車從事貨櫃運輸業務,並按兩造約定運送營業額72%之比例而受分配運送報酬,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保險費、稅金等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運費付款明細表為憑,對照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2月間之僱傭關係期間之薪資為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之2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並每月領取「底薪」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及「安全獎金」,有10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單可佐(原審卷第43-55頁),二者計薪基礎、方式,有顯著不同,可見上開靠行期間,兩造間不具經濟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支配從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從而,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兩造並無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難認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㈠上訴人請求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係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既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運送報酬中扣除上開期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尚無不法。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其運送報酬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無據。
⑵惟兩造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有僱
傭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負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薪資如附表一欄所示,但被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則是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中予以扣抵,而上開期間自上訴人薪資中扣繳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為26,352元(即附表二欄所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4,355元(即附表二欄所示),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872元(即附表二欄所示),總計為60,579元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九㈡項)。然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月至11月,每月均支付上訴人勞健保補貼費用833元;108年12月則是支付勞健保補貼費用417元,合計9,580元,亦有薪資單可佐(原審卷第43-55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薪資扣繳之60,579元,應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補貼金額9,58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薪資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50,999元(60,579-9,580=50,999)。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2月間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50,99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雇主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第72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是00年0 月0 日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起參加勞工
保險,至108 年12月15日離職,並於同日退保時,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達30年,離職退保時亦屆滿5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而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發給一次老年給付45個月,計1,296,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之申請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69-175頁)。
⑶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兩造均同意以105年12月至108年11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算後,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089元;又以計算45個月之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之金額,經核算為1,489,005元,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核發1,296,000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十項),則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雇主,而上訴人之薪資如附表一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欄所示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薪資為依據,被上訴人卻僅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領得勞工保險局發給之一次老年給付1,296,000元,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193,005元(1,489,005-1,296,000=193,005)。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93,00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返還薪資扣款1,591,2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00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而於每月向
其借款66,300元以清償貸款,並自其薪資中扣除1,591,2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扣除之1,591,2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返還義務,並抗辯其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系爭曳引車之分期款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本息每月為66,300元,故扣款合計1,591,200元等語。查上訴人係以自購之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並非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購買一節,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情,即無足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其薪資中扣除之1,591,200元,核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於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期間,係靠行於
被上訴人,以獲取運送報酬,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並無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報酬中扣除之1,591,200元,係依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購系爭曳引車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各分期付款之本息,有上訴人簽發之乙本票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薪資扣款1,591,2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取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50,999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93,005元,總計244,004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
薪資月份 薪資數額 應投保勞保薪資 1 108年1月 46,951元 45,800元 2 108年2月 28,838元 30,300元 3 108年3月 40,965元 42,000元 4 108年4月 47,217元 45,800元 5 108年5月 44,165元 45,800元 6 108年6月 40,408元 42,000元 7 108年7月 44,744元 45,800元 8 108年8月 46,599元 45,800元 9 108年9月 42,970元 43,900元 10 108年10月 48,493元 45,800元 11 108年11月 38,050元 38,200元 12 108年12月 15,424元 ----附表二編號 年月份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繳 1 108年1月 2,218元 1,305元 1,728元 2 108年2月 2,218元 1,305元 1,728元 3 108年3月 2,218元 1,305元 1,728元 4 108年4月 2,218元 1,305元 1,728元 5 108年5月 2,218元 1,305元 1,728元 6 108年6月 2,336元 1,305元 1,728元 7 108年7月 2,336元 1,305元 1,728元 8 108年8月 2,336元 1,305元 1,728元 9 108年9月 2,336元 1,305元 1,728元 10 108年10月 2,336元 1,305元 1,728元 11 108年11月 2,336元 1,305元 1,728元 12 108年12月 1,246元 ---- 864元 合計 26,352元 14,355元 19,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