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雅棻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於伊銀行北斗分行擔任資深財產專員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款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048 萬元(下稱系爭挪用行為),伊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以罰鍰40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並繳納完畢。
被上訴人受僱於伊,竟挪用客戶財物,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並有加害給付之情形,所為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伊並得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於受罰後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則,並援引民法第277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金管會處以罰鍰,係因內控有嚴重疏失,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致,其所為系爭挪用行為與被上訴人受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其非上訴人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管理階層或職務分工之員工,僅為被監督之對象,非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應負責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對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㈠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櫃員一職、曾歷
任貴賓服務專員、理財專員、助理業務主管、助理作業主管及信託業務主管等職務,於108 年7 月至109年3 月期間係擔任上訴人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前開資深理財專員職務期間,以有投資機會
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1,048 萬元。
㈢金管會109年11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4 號裁處書「
主旨」記載:「貴行北斗分行前理財專員楊雅棻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罰鍰」;裁處書「事實及理由」記載:「…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一、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二、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金管會上開裁處書1件,見原審卷51至52頁),上訴人並已繳納罰鍰完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繳款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53至55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並援引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若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罰所受損害:
⒈按有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裁處者;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129 條及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銀行法第4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顯見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金融危機所制定,無論銀行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均得加以裁罰。換言之,該條項之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銀行北斗分行擔任資深財產專員期間,有
前述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款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之違規行為,係因上訴人作業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予以拒絕、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主管階層對理專人員行為未落實督導,致未能發現被上訴人違規之行為予以遏止,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
1 項有關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
7 款規定,處400 萬元罰鍰,有金管會裁處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及金管會109 年11 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9-50頁),雖金管會裁罰上訴人之理由,曾述及被上訴人之前述違規行為,惟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僅是上訴人應查稽之規範行為,惟上訴人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而發生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款之結果,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才是致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條件。換言之,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金管會裁處上訴人罰鍰之結果,而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始導致金管會之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既非金管會裁處上訴人罰鍰之要件,則與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銀行法第129 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
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銀行法第133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規定而言,然上開法條並無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故難僅憑此規定認何人應對銀行負賠償或償還罰鍰之責,尚須委諸其他法律之規定,方得依該法律有規定應負責之人求償,故該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尚難認可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再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金管會裁處罰鍰之理由,亦已明指「主管未落實覆核工作」,益徵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從而,銀行法第133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應負責之人」,應解釋為依上訴人為預防被上訴人產生違規行為,所建置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所屬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而被上訴人並非掌管該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職務之人員,自非本件裁罰之「應負責之人」。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及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非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偶然之事實,即認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上訴人內部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
第43條第1項第7款(見原審卷第36-37頁參照)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六項第(三)款等規定(見原審卷第44頁參照),上訴人之行員即被上訴人不得仲介客戶間借貸;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不得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之行為。惟上開規定係屬上訴人內部之工作規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被上訴人如有違規,除非有造成上訴人實質損害(如利用工作機會侵害他人權益致使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求償,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時,則無上開侵權行為規範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擔任上訴人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1,048萬元,惟被上訴人之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屬違反上訴人內規之行為,固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後敘),惟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與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行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未致使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是上訴人既未有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
項第7款(見原審卷第36-37頁參照)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六項第(三)款等規定(見原審卷第44頁參照),上訴人之行員即被上訴人不得仲介客戶間借貸;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不得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之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屬上訴人之員工,即應遵守前述規範,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範於履行勞務契約上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擔任上訴人北斗分行資深理
財專員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1,048萬元等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等行為,違反上訴人內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可認定。
⒋依前述行法第4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
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如上訴人未依前述銀行法第45條之1 或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裁處者;將會遭主管機關裁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是上訴人為避免前述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而依規定設置前述「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原審卷第22頁參照)、上訴人內部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原審卷第36-37頁參照)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六項第(三)款等規定(原審卷第44頁參照),加以防範。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履 行勞動契約時自應遵守前述內部規範,今被上訴人未依約遵守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⒌又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遵守工作規則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遭受損害,惟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處罰400萬元之損害,實係被上訴人未依約遵守工作規則,及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北斗分行櫃辦人員黃○○、鄭○○於被上訴人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時,未向主管單位查報;與北斗分行協理倪○○、副理黃○○、襄理陳○○長期未盡監督責任所致,此有上訴人所出之員工獎懲核定表1份(見原審卷第109-115頁)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遭受處罰400萬元,除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外,尚有訴外人之受僱人員黃○○、鄭○○、協理倪○○、副理黃○○、襄理陳○○等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自難將上開上訴人遭受處罰400萬元之損害,全部歸究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衡諸上情,本院認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額,宜酌定為100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萬=100萬),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