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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施秋靜被上訴人 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慶旺訴訟代理人 彭懿慈

劉韋伶被上訴人 教育部 住○○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審判權:㈠按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我國設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有判斷之困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認定之旨。行政訴訟法已於96年7 月4 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並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民事訴訟法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第31條之1 至第31條之3 規定。而普通法院是否有受理訴訟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並非以普通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為依歸。至普通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普通法院有否受理訴訟權限無涉。

㈡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下稱君毅

中學)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因涉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等行為,經君毅中學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君毅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學校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違法處罰學生、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記過1次,並由君毅中學以108年3月28日君中人字第108000161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該申訴評議結果,對君毅中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懲處及申訴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君毅中學為私立學校,上訴人與君毅中學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系爭懲處及後續之救濟途徑,屬私權爭議,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於原法院,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原法院勞專調卷第15-18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應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上訴人嗣於原法院具狀追加教育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君毅中學系爭懲處與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核其追加、變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原審卷第39-45頁),均為不服系爭懲處即記過處分之私權救濟,原法院自有受理本件訴訟(含追加、變更部分)之權限,故本院應具有審判權。

㈢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既本於其與君毅中學間私權關係所生之爭議,主張系爭懲處及申訴決定均屬無效,而以君毅中學及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教育部抗辯上訴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二、教育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君毅中學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君毅中學認為其於108年2月26日在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學校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記過一次,並以系爭懲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評會於108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8年12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73465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予上訴人。惟當日上訴人於餐飲示範台上授課時,其左側依序為學生000、000、000,授課中突然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磨擦碰觸其臀部,在受到驚嚇情況下,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向上拋出,且未移動位置,故無傷害000之意思,000於事發後3天始進行驗傷,該傷勢與上訴人無關。君毅中學僅依不在現場之000所為自訴表,即認上訴人穿過000、000身後,故意直接拿鐵盤打000臉部,與事實有違,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及教育部之系爭評議決定,均屬違法、不當,侵害上訴人權益,應為無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與教育部之系爭評議決定,均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君毅中學抗辯:上訴人傷害學生000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係造成傷害學生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不適任教師,君毅中學據以依學校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規定所為系爭懲處,並無不當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教育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本件

係君毅中學與教師間,因私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教育部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誤列教育部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在搶下鐵盤後對學生為傷害等後續衍生行為,與其所稱反射動作有間,應屬防衛過當所致之不當管教行為,君毅中學經考核會決議作成系爭懲處合法,是系爭評議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君毅中學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君毅中學認為其於108年2月26日在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學校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記過一次,並以系爭懲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評會於108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8年12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73465號函檢送系爭評議決定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懲處及系爭評議決定在卷可憑(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移送後則變更為確認之訴,主張雇主依違背法令、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考核,進一步為損及其私法上權益之行為時,該考核不發生應有效力,因考核內容如何,僅為雇主據為對勞工採取另一影響勞工權益之行為(例如給予獎金、紅利或為資遣等)之基礎,非屬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受之系爭懲處及系爭評議決定均無效,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指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又上訴人受系爭懲處,固無因此變動其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地位,經其敘明現已退休等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0頁),然該基礎事實於兩造仍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6日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因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磨擦碰觸其臀部,在受到驚嚇情況下,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向上拋出,且未移動位置,故無傷害000之意思,且000於事發後3天始進行驗傷,該傷勢與其無關。

系爭懲處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屬違法、不當,而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有無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教室,持鐵盤打傷000臉部之傷害行為?㈡系爭懲處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是否違法、不當,而為無效?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教室,持鐵盤打傷000臉部之傷害行為?㈠000於刑事偵查中結證: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

學中餐B教室上課時,上訴人叫伊洗圓盤 ,伊洗好後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回應,因與上訴人中間隔二位同學,沒有辦法直接拿圓盤給上訴人,伊就從二位同學後面拿圓盤拍上訴人,上訴人轉頭瞪伊一眼後,就將盤子搶走,經過二位同學走到伊面前,拿盤子直接往伊頭部太陽穴部位砸下去,造成伊眼鏡破損及右臉頰瘀青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3至144頁);於苗栗地院刑事庭證稱:那天晚上上訴人叫伊幫她洗盤子,伊洗好後往右側遞過去,因中間還有二位同學000、000,伊叫上訴人二、三次都沒有回應,伊就往上訴人後面拍,上訴人就轉過來瞪伊,搶走伊手上的盤子,然後穿過二位女同學走到伊前面 ,直接拿盤子往伊頭部砸下去,伊眼鏡就掉下去壞掉,臉部有瘀青等情(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54至 157頁、第161至166頁)。經核000所為證述內容具體翔實,且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000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素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

㈡證人即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君毅中學學生000於偵查

中證稱 :我看到就是上訴人拿鐵盤打000的右上方這裏,因打的太用力,鐵盤沒有拿穩飛出去削到000,000眼鏡掉在地上等語(一審刑事卷第80頁);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具結證述:當時在中餐教室上課,000是值日組,上訴人是我們中餐教師,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有了爭執,我剛好是在第1排中間的作業台,視線沒有被擋到,看到上訴人有走過去拿鐵盤打000,打右上方那裡,但不確定是手臂、肩膀或是哪裡,因打太大力,鐵盤飛出去等語(同上卷第194至197頁、第201頁、第205至206頁),並有000手繪位置圖附於刑事卷可憑(同上卷第213頁)。依證人000於事發當日所處位置,距離上訴人與000所處的作業台位置,甚為接近,當可清楚目睹事發經過,其證述上訴人持鐵盤毆打000的過程,核與000前揭指證之情節吻合,足以佐證000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㈢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上課,我與000、000是示範組

,上訴人是站在我的右邊,000站在我的左邊,000要拿鐵盤給上訴人,000的手從我與000的後面傳給上訴人,但空間很小,我沒有看到鐵盤伸過去時碰到上訴人哪裏,000只是輕拍上訴人,上訴人突然很生氣,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上訴人離開原來的位置繞到我的後方,拿過000手上的鐵盤打了000等語(偵查卷第175至177頁);於苗栗地院刑事庭證述:當時上訴人請000去洗盤子,000洗完後要拿盤子給上訴人,中間隔我及另一位同學,000手從我們背後伸過去,我知道上訴人後來有叫000站住,從白板跟桌子間的空間走過去,上訴人有搶000手上的鐵盤,拿盤子很大力的揮下去等語(一審刑事卷第264至268頁)。經核證人000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000、000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㈣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在上課,我和000、000是

示範組,我的左邊是000,右邊依序是000、上訴人,我在切菜聽到左邊有聲音,我轉過去看,上訴人的手已經打完,鐵盤已經飛去滾在地上的聲音,000對上訴人說我只是輕輕碰妳一下,我剛才有叫妳,妳沒有聽到,妳把我的眼鏡用壞了,我看到000的時候他身體是有小縮起來的動作,000的右側臉紅紅的等語(偵查卷第177至178頁);於苗栗地院刑事庭結證:我當時是低頭在切菜,聽到左邊有吵雜聲音,我是看到上訴人的手是落下來的那一瞬間,然後000是縮起來的狀態,盤子就飛到外面去了,000的臉就紅了,眼鏡掉下來,000說上訴人把他的眼鏡弄壞了,當時上訴人是有離開原來的位置,因為上訴人已經走到我的左手邊了等語(一審刑事卷第179至 180頁)。而證人000雖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持鐵盤攻擊000之過程,但其依憑其目睹上訴人在其右手邊,事發時已走至其左手邊,且上訴人的手有落下的動作,鐵盤飛出並滾落地面,並發出聲響,000之身體則縮起來,臉部並紅紅的,眼鏡掉落地面等情,依其個人生活經驗,判讀上訴人曾持鐵盤攻擊000乙情,除與000、000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外,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其證詞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證人000等人經與君毅中學甲○○主任談話後,即

更易陳述而不可採,並聲請調查甲○○、000、000、000、000等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204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經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而為調查,然因000等人均未保留通訊紀錄,並基於隱私權考量不願提供任何相關資料而未果,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卷第223頁、第279頁、第303頁、第315頁、第319頁),是以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足採。㈥綜合上開000、000、000、000證述,可知上訴人從000手中取

走鐵盤後,有意識的持鐵盤朝000身體揮擊,明顯屬故意傷害000之舉動。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摩擦碰觸其臀部,驚嚇之餘,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往上拋,且未移動位置,並無傷害000之意思云云。惟查:

1.依000、000與000前揭證述內容,顯示案發當時000、000與000均為示範組學生,配合授課老師即上訴人在全班同學面前,進行作業,000縱然色膽包天,也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對上訴人進行性騷擾。何況,臺灣社會對老師,極為尊崇,上訴人與000之間,又隔著兩名學生即000與000,以上訴人所處位置,欲對上訴人圖謀不軌,不僅可能誤觸000或000,且極易遭與上訴人比鄰的000或000發現,則任何立於事發現場,且稍有理智之人,縱使色慾薰心,亦不致在案發時、地,毫不顧忌他人目光,貿然對上訴人進行性騷擾,上訴人主張其係遭000性騷擾,始抓住該物往上拋云云,應非事實。

2.再證人000、000乃近距離觀察上訴人與000互動,其等絕無可能誤將上訴人隨手撥開物件的舉動,誤認為刻意朝000攻擊之行為,然依000、000前開證述,其等對於上訴人持鐵盤朝000揮擊的舉動,均以「很大力」或「打太大力」來形容,足見其2 人確曾目睹上訴人持鐵盤攻擊000的舉動,並從上訴人揮擊的動作,依其等平日生活經驗與他人肢體接觸或衝突的經驗,認知上訴人的揮擊舉動是很大力的。另證人000亦證述鐵盤是上訴人從000手 中搶過去等語,且證人000、000並均證稱上訴人當時係(從白板與桌子的空間)走過去,持鐵盤朝000揮擊等語,而證人000亦證稱上訴人原來在其右手邊,其有目睹上訴人手落下那一瞬間,當時上訴人是有離開原來的位置,已經走到其左手邊等情;再觀諸偵查卷第

103 頁所附照片2 張,顯示事發當日,上訴人與示範組的同學即000、000、000面對作業台進行作業過程中,與後方懸掛白板的牆壁之間,仍留有勉強供人通行的走道,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係由白板與作業台間的通道,走向000,並持鐵盤朝000揮擊甚明。上訴人主張其乃驚嚇之餘,本能反射將鐵盤抓住往上拋,且未移動位置,並無傷害000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雖另以君毅中學未提出事發之監視錄影光碟,而爭執

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然君毅中學中餐B教室位於至善樓,事發當時並未裝設監視器,因當時該校尚在採購階段,直至108年12月27日方完成裝設與驗收,因此108年2月26日當晚並無監視畫面可提供等情,有君毅中學109年7月14日君中進字第1090003759號函及檢附之該校至善樓監視器採購暨驗收紀錄附於刑事卷足憑(本院刑事卷第103-107頁)。本件事發當時既無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君毅中學自無從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藉此爭執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委無足採。㈧又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受有「右臉頰瘀青2x2

公分」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108 年11月27日函檢附000病歷資料與傷勢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偵查卷第77頁、一審刑事卷第47頁至第51頁)。上訴人雖以000於事發後3天始進行驗傷,該傷勢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為辯。然證人000已證述000遭攻擊過後,臉頰呈現紅紅的狀態,眼鏡掉落地面而毀損等語明確,除核與000前揭有關其因遭上訴人持鐵盤攻擊而右臉頰瘀青,眼鏡遭擊落地面而毀損之指證內容相符外,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000之傷勢吻合,且000的眼鏡,因遭上訴人持鐵盤攻擊 ,致鏡框附近的鏡片破裂一節,此有照片1 張附於刑事卷可憑(偵查卷第105 頁),足認000確因上訴人持鐵盤攻擊而受傷,以及眼鏡毀損。再參以000於偵查及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伊第一天被打後去修眼鏡,本來想息事寧人,不想提告,就直接回家,第二天學校主任找伊瞭解事情經過,伊與上訴人在教官處談,但上訴人一直覺得她沒有錯,就不了了之,後來伊家人要伊去警局備案,警察叫伊驗傷,伊才去驗傷等情(偵查卷第144頁、一審刑事卷第168頁),可見000於事發後原無意再衍生其他糾紛,而欲息事寧人,但因事後協調不成,且上訴人自認沒錯,所以才前往醫院驗傷。上訴人以000係於108年2月28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藉詞主張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其無關,不足為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

中學中餐實作教室,持鐵盤打傷000臉部之傷害行為,已至明確。再上訴人因上揭傷害000之行為,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確有前述傷害000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無傷害000之行為,並不足採。

五、系爭懲處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是否違法、不當,而為無效?㈠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處理,教育部頒訂之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第2款亦著有明文。又依君毅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者,記過。㈡又成績考核之獎懲措施具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除有違法或

不當外,對於原考核權責機關基於判斷餘地所為之懲處,除學校考核會之組成及判斷過程應遵守程序違法或涵攝之事實錯誤外,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教室當著全班同學面前,持鐵盤打000臉部,造成000臉部受傷,自已侵害其身心,則君毅中學據以依學校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記過一次之系爭懲處,暨教育部評委員會駁回上訴人申訴之系爭評議決定,自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證君毅中學作成系爭懲處並教育部教評會作成系爭評議決定之組成成員及判斷過程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及系爭評議決定違法、不當,而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懲處及系爭評議決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與教育部之系爭評議決定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000,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0000000)部分,君毅中學前已將該序號0000000號校安通報之調查報告寄送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98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而附於偵查案卷(偵查卷第111-131頁);序號0000000號校安通報案件則因未進入調查程序,故無調查報告,亦據君毅中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頁),自均無調閱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