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施秋靜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3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108年3月28日君中人字第1080001612號令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及被上訴人教育部108年12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73465號函之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係對系爭懲處及後續之救濟途徑法律效果為爭執,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僅以系爭懲處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確認系爭懲處無效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上訴人亦陳稱訴訟標的之價額絕對超過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而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及外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分別再繳納13,335元、21,502元、21,502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