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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被上訴人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洪文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呂志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志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應與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新臺幣142萬749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呂志成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與房國楨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呂志成上訴部分,由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呂志成負擔;關於房國楨上訴部分,由房國楨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呂志成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如以新臺幣142萬74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呂志成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項所示新臺幣(下同)12,200,740元本息,經原審為呂志成一部勝訴之判決(詳如附表項所示),呂志成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項所示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計1,139,6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核係本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自應允許。

貳、訴訟要旨:

一、呂志成主張:伊受僱於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下稱房國楨),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1,600元。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台電大甲溪發電廠)「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房國楨施作。房國楨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偕同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從事鋸樹作業,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樹木鋸斷瞬間,樹木晃動擊落並壓住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房國楨未設置防墜安全網、安全母索設施,造成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無適當安全保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第27條第1至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而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煜昌公司、房國楨分別為承攬人、再承攬人,且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派員講解工作並簽名作為領款依據,對於伊前往施工與系爭事故相關工作內容均屬明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房國楨、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下合稱房國楨等三人)連帶補償如附表欄編號1、2、3所示項目及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房國楨等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欄編號4、5、6、7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總計1220萬74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房國楨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金額計276萬5591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呂志成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計265萬5303元部分),並追加請求給付房國楨等三人另連帶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計113萬6900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志成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房國楨應再給付呂志成265萬5303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應就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金額,與房國楨負連帶給付之責。㈣房國楨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呂志成113萬69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上訴理由㈢狀暨擴張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呂志成於原審請求逾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就房國楨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房國楨抗辯:㈠呂志成係因進行倒木鋸樹作業中,其所持用之鏈鋸遭樹木卡

住,房國楨遂持鐵撬將樹木撬開,撬開時樹木斷裂晃動,呂志成受反作用力影響而跌坐於水溝平面,乃至受傷,並非遭樹木撞擊或壓傷。呂志成跌倒受傷與其協助鋸木作業之業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意外,非房國楨可得控制之因素,非屬職業災害。房國楨於系爭事故作業現場有提供安全帽供施工人員使用,且有以鋼索綁住樹木,客觀上已盡所能,以防止採伐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又作業地點距離上閥室屋頂平面至多僅高1.2公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所規範之高空作業,無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而無需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設備,現場環境亦無處可懸掛用以固定支撐之安全母索。呂志成受傷係因跌坐地面所致,與現場是否備有吊車無關,作業地點為被樹林環繞之駁坎,吊車也無法進入,房國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呂志成住院期間由健保病房升等為雙人或

單人病房,因而增加之差額413,454元,非屬醫療所必需,且呂志成遲至111年4月12日另追加請求給付40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均不得為請求。就工資補償部分,房國楨係臨時工,每月平均受僱於房國楨約10日,不得以每日均上工做為其薪資計算基準;而合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杏公司)為呂志成投保之勞保薪資,與其申報支付薪資有明顯差距,且呂志成於108年度尚在治療,不能認其有實際任職於合杏公司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就失能補償部分,鑑定報告僅參酌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作成,且無記載判斷標準,呂志成小便失禁且性功能受損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並未詳加分析、研判,逕將該部分傷勢列入失能等級考量,有失客觀,該鑑定報告不得為認定呂志成失能程度之依據。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不應以臨時工之日薪1,600元計算,且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請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於金額相等之範圍內,予以抵充。就看護費用部分,呂志成並未證明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房國楨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呂志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呂志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1.呂志成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煜昌公司辯稱:㈠煜昌公司向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承攬系爭工程屬開口契約,需

由後者通知履約時,始能確定承攬範圍及時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非系爭工程承攬期間,當日煜昌公司亦無指示房國楨於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區從事任何工作,即無成立任何承攬關係,應不負雇主責任。又呂志成至系爭事故現場從事作業之前,無人通知煜昌公司,煜昌公司無從派員到場對房國楨等作業為指揮監督,自難期待其為任何防免意外發生之作為,而應無過失。

㈡呂志成就醫療費用部分,應不得請求健保病房與雙人、單人

病房之差額費用,且房國楨已給付之54萬元應予扣除;而如附表欄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已逾請求權時效。關於工資補償、失能補償部分,應以呂志成擔任臨時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平均工資;呂志成在合杏公司僅有投保,非實際任職於該公司。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以呂志成於未受傷情形下,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10日,所可能取得之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就看護費用部分,除呂志成已支出424,600元以外之請求,未據其舉證有看護必要。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倘呂志成得為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於職業災害補償之主張有理由範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

59、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等語。㈢於本院答辯聲明:1.呂志成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則以:㈠系爭工程屬開口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台電大甲溪發

電廠通知煜昌公司履行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期間。且事故地點不在其廠區內,屬開放空間,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並無知悉或同意房國楨等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該地點施工。又工安講習簽名與否和在現場指揮人員施工並無關聯,且事故當日並非開工日,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尚未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亦不會略過契約相對人煜昌公司,而直接要求呂志成簽領單據領受工資。故其不負雇主責任,而無為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又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對於呂志成所為鋸樹行為之危險狀態,非其本身專業能力所可以防止事故發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度為1.4公尺,非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是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抗辯,

除引用房國楨、煜昌公司之抗辯外,臺中榮總司法鑑定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支出,另附表欄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單據有重複提出,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如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應同時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呂志成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且房國楨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呂志成54萬元,亦應自呂志成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㈢於本院答辯聲明:1.呂志成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五第27-28頁):

一、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煜昌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契約價金為780萬元,以開口契約方式計價,並以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規範作為契約附件,且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另訂有土木及建築維護工程(作)點發包作業要點。

二、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於下列期間通知煜昌公司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㈠開工日期:106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107年1月4日;㈡開工日期:107年1月8日、竣工日期:107年2月26日;㈢開工日期:10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107年6月4日;㈣開工日期:1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107年9月12日;㈤開工日期:10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107年10月19日。煜昌公司於上開工程期間,將系爭工程交由房國楨承攬施作。

三、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先後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3日,與煜昌公司、房國楨及所屬人員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並實施開工前環保職安衛措施宣導。呂志成曾參與107年7月25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開工前環保職安衛措施宣導,並在會議紀錄、宣導備忘錄、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

四、呂志成於107年9月27日受傷時,受僱於房國楨,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

五、呂志成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與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時,因斷木甩動,致呂志成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

六、呂志成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9,491元。

七、呂志成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合計424,600元。

八、呂志成所受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屬永久性傷害,且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12-21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6級;第7-38項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失能等級等12級;第7-42項骨盆環骨折起骨盆內臟神經病變所致陽痿者、失能等級第13級;總合失能等級為第5級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九、房國楨因系爭事故而給付呂志成合計54萬元。

十、原審卷附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㈠房國楨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呂志成係受僱於房國楨;呂志成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與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中,因斷木甩動,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五),核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房國楨辯稱呂志成係因反作用力跌倒受傷,與其從事協助鋸木作業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並不可採。故呂志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房國楨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應與房國楨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煜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勞務採購承

攬契約,屬開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約期間以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書面通知開工日起算(原審卷一第75頁)。而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第4次通知煜昌公司履行採購標的供應之期間為:開工日期1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107年9月12日;第5次之期間則為:開工日期10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107年10月19日,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向一、二)。形式上觀之,雖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7日,並不在上開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通知煜昌公司履行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期間。

⑵第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

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參照)。實務上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提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⑶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房國楨係伊雇主,107年9月

27日伊有與呂志成、房國楨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工作,在前一日台電監工○○○帶伊去看看現場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左右開始受僱於房國楨,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受僱於房國楨。107年9月27日當日,房國楨找伊、呂志成、房覺道去現場做清除淤泥、廢土及樹枝的工作,當天伊4人都有到工作現場下方的停車坪,因工作地點在上方,有一段路程,所以房國楨叫伊跟○○○去看要做哪些工作,當時有因為颱風倒下來的樹枝要清理,發生事故的那顆樹木比較大,伊認為有危險,建議不要鋸,○○○表示既然有危險就不要鋸,看完現場回到停車坪,由○○○主持工安會議,伊4人也有簽到,因為如果沒有工安會議流程並簽名,伊等就沒有錢可以領。當場由房國楨進行工作分配後,伊等就開始工作,所以○○○知道當天看完現場後就開始進行清淤工作。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關於勘查現場時間是在事故發生前一日,應該是伊沒有注意,沒有說清楚,伊等是在勘查現場同一日就進行工作,因為去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工作,上午8點開工,伊等要提早出門、開工作會議、簽名,伊如果有去就會工作,不可能勘查完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21頁、第223頁)。而證人○○○對於與○○○前往勘查現場時間之陳述,雖可能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而略有不同,但以系爭工程工作現場位處山區(本院卷二第269頁),上午8時開工,其等須提早出門,耗費相當之時間、油資,沿崎嶇山路方可到達,衡情證人○○○與房國楨等人應無耗費長達1小時餘之來回車程,僅單純勘查工作場地即離去之可能;且○○○係採按日計酬方式計薪,單純查看現場後即離開,房國楨如不同意發放當日薪資,如此即形同無薪出勤,○○○豈有同意前往之理?佐以證人○○○亦證述:工人到現場施工,須要進行工安會議並由工人簽名,才能請領款項,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就系爭工程應通知煜昌公司部分,大部分都是以電話通知房國楨較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6頁);房國楨亦陳稱:當天上午進行工安講習之後,就接著整理環境,是○○○請伊等整理環境,下午延續清理環境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且房國楨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14分曾至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洽公,接洽單位「土木」,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離開,此有台電大甲溪電廠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簿(谷關側)可稽(原審卷二第105頁)。依此,堪認證人○○○上開關於其與○○○前往勘查現場後,伊與房國楨等人即依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流程進行工安會議並簽名,隨即進行清淤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⑷又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書面通知之系爭工程第5次開工日期雖為

107年10月3日(原審卷一第107頁),但依證人○○○上開證述及房國楨之陳述亦可知,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監工○○○係因颱風過後有樹木倒下,須清理環境,而通知房國楨等人於107年9月27日前往進行清淤等環境整理工作,則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既係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視其實際需要而指示房國楨前往進行清淤工作,依前揭說明,關於該清淤環境整理工作之進行,自仍應認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要不能僅因事後書面填載之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3日,即謂此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履約範圍。

⑸至於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9月25日曾會同房國楨

指派之員工○○○前往現場勘查,向○○○說明第5次履約期間預計交辦事項,並向○○○表示,需提出開工報告及施工人員名冊,報請審核後,才可以開工;房國楨並未告知○○○將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系爭地點施工,○○○係於當日下午工作回程時,才遇到呂志成及房國楨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另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正式開工日,要以書面通知煜昌公司,107年9月27日當日是房國楨等人自己去施作,伊不知道,也沒有算錢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然107年9月27日當日係○○○指示房國楨等人前往進行清淤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倘非○○○指示房國楨等人前往進行該環境清理工作,並依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流程,主持工安會議並由房國楨等施工人員簽名,以作為其等支領款項之依據,房國楨等人又豈有無端耗費時間、油資及勞力,前往該偏遠山區為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工作之可能?故○○○指示房國楨等人前往進行清淤工作,雖未有書面開工報告,但此應係便宜行事之結果。證人○○○上開證述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之認定。

3.綜據前開論述,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依其實際需求,通知房國楨於107年9月27日前往進行清淤之環境整理工作,關於該清淤等工作之進行,應認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故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煜昌公司間、煜昌公司與房國楨間於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自具有承攬、再承攬關係。而呂志成既係於107年9月27日進行該清淤工作時,因與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中,斷木甩動,因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見不爭執事項五),核屬職業災害;房國楨為僱用呂志成之雇主,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煜昌公司則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是呂志成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及煜昌公司,與房國楨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呂志成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房國楨等三人連帶補償如附表、、欄編號1至3項所示各該項目及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茲就呂志成請求之各項補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⑴呂志成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9,491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108年度中司勞調卷第16號〈下稱中司勞調卷〉第59-83頁、原審卷四第269-373頁),並為房國楨等三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呂志成升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413,454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呂志成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甚重,且於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接受骨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10月26日始出院,其後復先後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1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4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前往衛生福利臺中醫院、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接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長達6個月又23日,如要求呂志成僅能入住健保病房,對於遭受重傷而需長期住院治療之呂志成,顯然過苛。參以呂志成除受傷之初,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曾入住2日頂級病房外,其餘均係入住2人病房,堪認呂志成住院期間上開病房之升等尚無逾越必要情事。房國楨等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故呂志成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79,491元,尚屬有據。

⑵呂志成追加請求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108年4

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5-43頁)。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呂志成就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本得於支出時即得向房國楨請求補償,然呂志成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於本院追加請求補償該40萬元之醫療費用,有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㈢暨擴張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5-309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房國楨等三人就此部分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呂志成追加請求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3.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查呂志成自107年9月27日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後,至今已逾2年仍未能痊癒而不能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原審卷四第167頁)。又呂志成受僱於房國楨,係屬臨時工性質(見不爭執事項),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而呂志成僅稱其受僱房國楨之每月工作日數不一等語(原審卷五第34頁),房國楨則稱:呂志成受僱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參以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五第77至88頁),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為呂志成所申報之105至107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85,000元、50,000元、85,000元,以日薪1,600元換算,各年度工作日數約為53日、31日、53日,均未逾房國楨所稱每月工作日數,堪認房國楨所稱呂志成受僱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等語,應為可採。呂志成主張應以每月工作日數20日計算云云,尚屬無據。依此計算,呂志成得請求自107年9月27日起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84,000元(1,600元×10日×12月×2年=38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失能補償:⑴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呂志成所受系爭傷害復原

狀況、復原可能性、是否殘存永久性傷害及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呂志成自107年9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仍遺存有左下肢近端肌力2-3分、遠端肌力1分、小便失禁、性功能受損之遺存症狀,再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性極低,可視為永久性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呂志成符合第12-21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6級;第7-38項「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失能等級第12級;第7-42項「骨盆環骨折起骨盆內臟神經病變所致陽痿者」、失能等級第13級,總合以上3項失能,其失能等級提升為第5級失能,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84.59%;該勞動力減損為永久性一次性判定,不依治療時間而改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院卷四第167頁)。堪認呂志成經治療終止後,確實遺存障害,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5等級。

⑵房國楨雖辯稱:鑑定單位進行本件鑑定時,僅參酌檢送之診

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未審酌全案卷證,且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究係採如何之檢查方式,依如何標準為判斷,鑑定書全無記載,而關於呂志成小便失禁且性功能受損,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抑或係因年齡之故而生殖、泌尿系統退化,或另有其他原因,鑑定結果未詳加分析、研判,逕將該部分傷勢列入本件失能等級考量,實有失客觀云云。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呂志成於109年7月10日前往該院復健科門診,經實際鑑定呂志成本人身體狀況,並參酌原審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及鑑定報告足憑(原審卷四第157、167頁),足見臺中榮民總醫院並非僅依據本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既已參酌原審所檢送之呂志成受傷後接受治療過程之病歷資料,自得據以判斷其所遺存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房國楨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瑕疵之處,是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⑶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呂志成受僱於房國楨,屬臨時工性質,日薪為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經換算月薪約16,000元,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107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房國楨應按月以投保薪資22,000元為呂志成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60日,依此計算,呂志成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應為704,000元(22,000元÷30日×960日=7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關於呂志成追加請求失能補償739,600元部分:

呂志成雖主張其除受僱於房國楨外,尚受僱於合杏公司從事一般行政事務,故應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其失能補償云云,並提出合杏公司繳付房屋租金之扣繳憑單、工作手稿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1-151頁)。惟查:

①呂志成自101年4月2日起,以合杏公司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固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原審卷五第73頁)。惟呂志成陳稱其在合杏公司擔任一般工作人員,是行政處理,作一些雜務等語(原審卷五第24頁),然合杏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呂志成住所地則在臺中市東勢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五第113頁);參以呂志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期受僱於房國楨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是否可能於未擔任臨時工時,長途往返臺北、臺中兩地,前往合杏公司工作,顯非無疑。至呂志成於本院提出以合杏公司為扣繳義務人,給付其法定代理人呂帶亮關於臺中市神岡區○○○000巷00-00號房屋租金之101、102、104、105年度扣繳憑單,僅足證明合杏公司以房屋租金名義給付呂帶亮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然是否確有租賃之事實;如有,該房屋究係由何人、作何目的使用,實均無從僅以上開扣繳憑單即為判斷,呂志成據以主張合杏公司在上址亦設有辦公室云云,已無可採。又呂志成主張前開工作手稿為其受僱合杏公司所書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等工作手稿內容並無法知悉其作成名義人,且呂志成於107年9月27日至108年4月19日期間,均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於該段住院期間尚有製作該等工作手稿之可能,是呂志成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②再者,合杏公司負責人呂帶亮為呂志成之弟,亦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五第113頁),並為呂志成所自認(原審卷五第26頁),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累積勞工保險年資或其他目的,請託親友或前僱主,以未實際受僱之僱主、團體或機構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以呂志成以合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乙事,即遽爾推論呂志成確以月薪45,800元以上之工資受僱於合杏公司。雖合杏公司自105年至108年為呂志成申報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4萬元、28萬元、41萬2200元、13萬7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按(原審卷五第80-91頁),然此與呂志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已明顯不符;且呂志成原係陳稱其於108年10月後仍從合杏公司領得全薪45,000元,因其在合杏公司已長期投保,如果突然中斷工作,對其勞保薪資有嚴重影響,因此要求合杏公司讓其繼續從事文書工作,並投保45,000元之投保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08頁),嗣又改稱其為避免勞保中斷,因此要求合杏公司繼續為其投保45,000元,但實際僅領取薪資2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尤其,對於合杏公司究係如何給付呂志成薪資,以及有無薪資明細等節,呂志成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五第26頁、本院卷一第259頁),嗣雖稱係匯款至呂志成彰化銀行帳戶或給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然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審酌。綜此各節,實難認呂志成主張其有以月薪45,800元以上之工資受僱於合杏公司云云為可採信。

③此外,呂志成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之事實,故呂志成主張按月薪45,800元計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9,600元之失能補償,即屬無據。

5.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1,967,491元(879,491元+384,000元+704,000元=1,967,491元)。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房國楨因系爭事故而已給付呂志成5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九),性質上應屬補償金額之預付,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呂志成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則呂志成得請求給付之職業補償金額應為1,427,491元(1,967,491元-540,000=1,427,491)。

㈤從而,呂志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房國楨等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427,4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見原法院108年度中司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中司勞調卷〉第99-103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㈠房國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發生時,房國楨與呂志成一起進行鋸樹之工作,現場僅以鋼索將欲鋸斷之樹木固定於作業平台上方之樹木,而作業當時因鏈鋸被欲鋸斷之樹木卡住,呂志成及房國楨輪流敲打樹木,敲動時因樹木上方鋼索固定處承受點不夠,致樹木因晃動倒下壓住呂志成下半身,又因無吊車及時搬開樹木,致呂志成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51-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呂志成、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及當日一同前往現場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審卷四第255-259頁),呂志成所工作之現場並無相關安全配備,當時樹木只有以鋼索固定上半段,因該木為傾斜之倒木,未固定到正上方,於房國楨及呂志成輪流敲打鏈鋸時,因支撐點承受力不夠,瞬間枯木傾倒而壓到呂志成。再證人○○○亦明確證稱:

房國楨與呂志成所鋸之樹木為倒木,本即容易折斷,鋸樹時應有器具綁住固定,而當天原本預計從事水溝工作,故現場準備鋸樹器具及人員均不足,伊並曾多次告知房國楨不要鋸樹等情(本院卷一第408頁)。房國楨仍帶同呂志成從事鋸樹工作,且於鋸樹過程中未確實固定樹木,致呂志成遭掉落之倒木擊中受傷,堪認房國楨對防止採伐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並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且房國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呂志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呂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房國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經查,呂志成雖係於107年9月27日與房國楨等人前往進行清淤工作,於鋸樹過程因樹木未確實固定,致遭掉落之倒木擊中受傷,然○○○與○○○前往勘查工作現場時,○○○依其個人從事鋸木相關經驗,判斷清除該傾倒之枯樹具有危險性,而建議不要鋸樹,○○○即告知既有危險,該枯木就不要鋸,且○○○於施工現場已告知房國楨及呂志成關於○○○指示因具有危險性,暫時不要鋸樹乙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221頁),堪認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告知義務;而○○○係直接通知房國楨前往進行清淤等環境整理工作,煜昌公司並不知房國楨與煜昌公司等人當日進場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及陳忠良之證述可按(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5-226頁),煜昌公司自無從就該清淤工作予以監督或協助。則就房國楨與呂志成違反○○○之指示,擅自進行鋸樹工作所造成之系爭事故,尚難認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及煜昌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26、2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呂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㈢關於呂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房國楨給付如附表、、欄編號4至7所示各該項目及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呂志成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志成因系爭事故所受永久性傷害,經鑑定後失能等級為第5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84.59%,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按。而呂志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房國楨之日薪為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月薪為1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呂志成除每月受僱於房國楨之10日外,其餘時間固非全無工作能力及機會,但亦不可能每月30日全年無休持續工作;參以呂志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房國楨擔任臨時工,可見其當時具有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爰參酌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應認呂志成自107年9月27日起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8,610元(22,000元×84.59%=18,610元)。至於呂志成雖主張其尚受僱於合杏公司,而應以月薪45,800元或36,000元(本院卷二第13頁)薪資計算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云云,然呂志成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呂志成主張應依此數額計算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即無足取。

⑵呂志成係48年2月20日生,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4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1,068,542元【計算方式為:18,610元×56.0000000+(18,610×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1,068,542元。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

故呂志成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1,068,5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看護費用:⑴呂志成於107年9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接

受骨復位固定手術,於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枴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日常生活活動全需專人照顧及持續復健治療1年,評估自108年11月8日起,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惟病人因左下肢無力,需人協助攙扶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足憑(原審卷五第117頁),堪認呂志成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房國楨辯稱呂志成住院期間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⑵呂志成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

止住院期間,確因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424,6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為證(中司勞調卷第77-89頁),則呂志成請求房國楨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呂志成自10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既如前述,縱呂志成未僱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呂志成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目前通常僱用全日專職看護所需之費用,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呂志成得請求自10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合計7月17日之看護費用為113,500元【15,000元×(7+17/30)月=113,500元】。

⑷基此,呂志成請求看護費用538,100元(424,600元+113,500

元=538,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呂志成因房國楨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受傷後住院期間長達6個月又23日,目前仍遺存有左下肢近端肌力2-3分、遠端肌力1分、小便失禁、性功能受損之傷害,足認呂志成受害程度重大,且終身行動不便,精神上所受痛苦應屬甚鉅,暨衡量呂志成為48年2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名下有不動產2筆、股票27筆,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7萬餘元、76萬餘元;房國楨為42年11月生,高中肆業,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1筆、股票及投資8筆,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72萬餘元,業經呂志成與房國楨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一證證物袋、卷五第81-92頁)等一切情狀,認呂志成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406,642元(1,068,542元+538,100元+800,000元=2,406,642元)。

6.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呂志成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2年不能工作,嗣治療終止後,經鑑定為第5級失能,並經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判命房國楨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384,000元,及失能補償70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呂志成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房國楨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該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金額。而因該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金額總計1,088,000元,已超過房國楨應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68,5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自得全額抵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故呂志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38,100元(2,406,642-1,068,542=1,338,100)。

㈣準此,呂志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房國楨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1,3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呂志成: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房國楨等三人連帶給付1,427,491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房國楨給付給付1,338,1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及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房國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房國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㈠關於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應連帶給付1,427,491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為呂志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呂志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呂志成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志成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呂志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呂志成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共計1,139,6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係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雇主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述,本件呂志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志成追加之訴及房國楨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呂志成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命房國楨應給付金額  呂志成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 原審敗訴部分  二審追加部分  1 醫療費用 879,491元 879,491元 × 400,000元 2 工資補償 1,152,000元 384,000元 384,000元 × 3 失能補償 726,000元 704,000元 22,000元 739,600元 4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2,812,893元 1,068,542元 947,458元 × 5 看護費用 2,783,392元 538,100元 × × 6 增加生活上需要 846,964元 × × ×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800,000元 1,301,845元 合 計 12,200,740元 2,765,591元 2,655,303元 1,139,600元 備註 編號4之金額經抵充編號2、3後不計;另扣除房國楨已支付之54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