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 人 賴清祥
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就追加部分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戊○○、庚○○、己○○應給付被上訴人癸○○出國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戊○○應給付癸○○健保費用20,12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由癸○○(或第3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移轉立中大飯店經營權予上訴人;㈣命癸○○應解除戊○○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戊○○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本息(每月24,553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戊○○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繼續任職;㈤戊○○應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賴水生、癸○○之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上訴於本院後,迭經變更、追加、撤回等行為後,本院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變更之訴不合法,仍就原請求加以裁判;部分變更之訴合法,僅就新訴為裁判,由本院各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其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本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追加之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追加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上訴人又多次撤回、減縮,最後追加之訴聲明如後述貳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第二審程序,以解紛爭,是以原訴之第二審繫屬若已終結,而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即無從准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經撤回部分追加之訴,並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命被上訴人癸○○應將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㈡命被上訴人癸○○應將立中大飯店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癸○○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追加被告丑○○○、子○○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給上訴人。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戊○○至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㈤命被上訴人癸○○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㈥命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丁○○、甲○○、乙○○、丙○○○就110年11月8日陳報乙○○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二379、380、381頁),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後所再具狀為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因已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依首開說明,無由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另前開追加被告部分後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四3-4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與癸○○之父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就賴水生所有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且癸○○簽立99年4月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99年5月13日切結書,承諾如與戊○○有發生不軌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並資遣戊○○。癸○○在立中大飯店包養戊○○,侵害伊之配偶權,且將賴水生財產交付予戊○○、庚○○、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造成雇主賴水生損失,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及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99年5月13日切結書,擇一求為命:㈠癸○○應將立中大飯店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伊;㈡癸○○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伊;㈢癸○○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伊;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戊○○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戊○○應給付2,946,960 元(97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禁止戊○○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㈤命被上訴人癸○○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㈥命戊○○就110 年11月8 日「陳報乙○○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戊○○)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之判決。
二、癸○○則以:賴水生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伊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癸○○違反系爭切結書(見前審卷三24頁),對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癸○○給付7,116,82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762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㈠癸○○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㈡癸○○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㈢癸○○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㈤命癸○○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上開部分雖與762號確定判決之請求雖均依據系爭切結書,惟兩者訴之聲明不同,即為不同之訴,固非76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762號確定判決已就癸○○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此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癸○○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理由詳見附表一),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之訴自應受76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其主張:癸○○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有違762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癸○○在立中大飯店包養戊○○,侵害其配偶權,
且將賴水生財產交付予戊○○、庚○○、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以癸○○、戊○○自97年7月起至105年9月9日止有不正常男女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權,對癸○○、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戊○○給付2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復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51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癸○○、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有不正常男女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權之部分,為51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癸○○、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有不正常男女交往情事,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所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105年9月10日至107年10月17日,癸○○、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及癸○○將賴水生之財產交付予戊○○、庚○○、己○○情事(理由詳附表一、二),是上訴人主張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及請求戊○○給付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本息,及禁止戊○○至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㈥戊○○就1
10 年11月8 日「陳報乙○○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戊○○)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對伊稱「公婆留很多給你
們,公婆以後都是你們的」,故伊與賴水生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云云(見前審卷五147頁)。然查,賴水生曾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於92年1月12日的錄音對話,主張上訴人對其恐嚇、虐待,觀諸該錄音譯文(見前審卷五13-28頁),係上訴人因認賴水生分產不公而與賴水生爭吵,且兩人互指對方會得報應,在此氛圍下,難認賴水生會以其死亡為條件,將其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況賴水生係在上訴人罵其不要臉後,對上訴人稱:「公婆有留給你們就不錯,又給你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你們』的」(見前審卷五14頁),此意應指其死亡後財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非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且本院遍觀全部譯文,未見賴水生有要將其財產於死亡後全數贈與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與賴水生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為本件追加之訴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見前審卷三25頁)
、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同上卷26頁),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見前審卷三27頁)為請求權基礎,惟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其上均無癸○○簽名,難認癸○○與上訴人有達成契約內容之合致;另99年5月13日切結書雖記載:「只要查出戊○○所有房屋…、購屋資金及生活行、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癸○○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24,000元),立據人癸○○願在1個月內,將癸○○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壬○○」,惟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癸○○有將財產交付予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為本件追加之訴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及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99年5月13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㈠癸○○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㈡癸○○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㈢癸○○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戊○○應給付2,946,960 元(97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及禁止戊○○至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㈤命被上訴人癸○○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㈥命戊○○就110 年11月8 日「陳報乙○○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戊○○)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1 立中飯店櫃台、停車場等現場拍攝之照片、燒錄照片之光碟 原審卷一260至262頁、卷二174頁;本院前審卷二26、27頁 照片內容僅為戊○○獨自於櫃台當班,及車號000-0000汽車、0000-00汽車在不同時點分別停放在癸○○專屬停車位之照片,憑此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癸○○與戊○○於立中飯店櫃台後面小房間交付不明金錢或為不正當交往之行為。 2 105年9年9日街道上拍攝之照片;同日癸○○車內錄音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原審卷三215至219頁;本院前審卷三147、148頁至背面、165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街道上部分為公開場合之拍攝照片,上訴人主張癸○○、戊○○間相互請託駕車幫忙載送,顯有不軌情事云云,然僅就照片中戊○○等3人推行李箱行走、癸○○協助將行李箱放置入車輛等之動作舉止以觀,並無悖於一般人社交行為與社會常情之處,更無從證明其2人有超越常人親密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同日於車內拍攝到癸○○、戊○○2人雙手有碰觸行為,癸○○並於車內交付戊○○款項,該車號0000-00汽車內即是2人通常交付金錢之地點云云。惟依該數張影片截圖之內容,至多僅堪認因金錢交付而或有手部短暫接觸之動作而已,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況癸○○與戊○○間存有僱傭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實難僅憑此偶一事件即足認定癸○○與戊○○間有不明金錢流向或不正當交往情事。 3 上訴人與暱稱紅心女王之LINE對話截圖 原審卷二301頁(卷三121頁重複提出);本院前審卷三107頁 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癸○○、戊○○承認有交付、收受不明金錢或為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之事實,僅係上訴人自我表述,及第三人所為推論及附和之詞。 4 上訴人與暱稱Amily之LINE對話截圖、108年6月18日LINE對話譯文 本院前審卷二34頁背面至37頁、46、63、90至91頁;本院前審卷三38至39頁背面(同卷105至106背面重複提出) 5 上訴人稱係張怡萍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前審卷三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215至218頁背面 6 癸○○、戊○○談判分手錄音譯文 本院前審卷三207頁 上訴人主張癸○○、戊○○2人談判分手,過程中提及「和樂」2字係指其2人通姦之和樂商旅汽車旅館云云,惟該譯文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檔案紀錄可供比對,究竟該譯文是否真實?前後真意為何?是否有擷取部分錄音內容之情形,均有未明,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之情事。 7 106年8月23、28日櫃台錄音錄影光碟,同年月22、23、24、27、28日錄音譯文 本院前審卷三147、148頁背面至152背面、186、188至196頁 該光碟內容並未拍攝到戊○○於櫃台值班期間,有與癸○○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或交付金錢之行為;所陳報之譯文則係上訴人依主觀臆測,自行演譯錄音錄影光碟內對話內容之意思而來,實不能為不利於癸○○、戊○○之證據。 8 光碟(上訴人於封面註記①影片一、②影片二、③戊○○侵占前後之照片、④全家出國玩、⑤106年4月23日下午2:10保時捷停專位、⑥105年9月3日偷情影片) 本院前審卷三第185頁 該光碟並無上訴人所稱⑥105年9月3日偷情影片之內容,燒錄之照片證據,部分與上述證據重複,其餘證據內容均未拍到任何關於癸○○、戊○○一起之畫面或照片,無從勾稽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9 105年9月3日立中飯店櫃台之錄音錄影檔案 本院前審卷三147頁(檔案置於上訴人提出封面註記106年8月23、28日櫃台錄音之光碟中,文件檔案名稱123) 上訴人於762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即提出105年9月3日之櫃台錄音錄影檔案,惟762號確定判決已就該光碟進行勘驗,復認定該檔案「影片」所示內容,僅是癸○○與1名女子進出櫃台後方房間,及討論員工請假事宜,均無癸○○與戊○○有擁抱、接吻、撫摸動作或姦淫行為,無從認定癸○○已發生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不軌情事」(見762號確定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二、㈡及㈣段理由說明)。綜上,105年9月3日之櫃台錄音錄影檔案,為762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經充分攻防後,762號確定判決仍不能認定癸○○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情事,此一判斷產生爭點效效力,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1 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本院前審卷一16頁 左述證據僅能證明戊○○之收入及其與家人消費情況,縱得證明上訴人前述戊○○之收入及消費情況均屬實,亦是戊○○如何理財及其個人與其家人隱私之範疇,尚不得因此推定戊○○及其家人是受癸○○包養始然,且所有金錢來源均來自癸○○及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上訴人僅以戊○○之消費情況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事,而為推論係癸○○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賣房、賣店面、轉變成現金後,再交由戊○○,使戊○○一家10幾口資產增加,生活豪奢云云,顯屬臆測,不足為憑。 2 戊○○104、105年度所得資料 本院前審卷一17-18頁 3 許○○、辛○○臉書網頁截圖 本院前審卷一36頁 4 105年2月24日上訴人與戊○○間電話錄音光碟 本院前審卷一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