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進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72,000元之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