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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進益再審被告 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26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109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05頁)。又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資料,但原確定判決認為該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調查斟酌該病歷資料云云,惟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不因其在監執行與否而有所不同,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於110年3月3日至臺中榮總申請之103年5月22日就醫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及於110年3月4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3月4日所做成,病歷資料則係於110年3月3日所申請取得,則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主張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傷勢,符合「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之失能標準,並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臺中榮總門診系爭病歷資料,惟經法院認為該證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未予調查。嗣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4日出監,同年3月4日向臺中榮總申系爭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當時之診斷為「上顎挫傷、左上齒槽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脫落;左下側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疑似牙根斷裂」,有五處牙齒斷裂,已該當「咀嚼、嚥下或語言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而達到前述之失能標準。參以再審原告前於入監服刑期間,亦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診斷為「左側上顎第一二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經該院出具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即受有相關傷害。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病歷紀錄均係審判時已存在,惟因再審原告在監執行,而未能提出供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及調查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上開牙齒失能狀況屬失能第13級,失能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病歷資料,主張依前

開證物可證明其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五處牙齒斷裂之傷害,符合牙齒失能等級第13級,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臺中榮總於110年3月4日開立,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5月5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向臺中榮總函調系爭病歷資

料,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民事補充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可見系爭病歷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已為證據聲明。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傷單,及再審原告嗣後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牙科門診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應係受有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並認依臺中榮總埔里醫院103年5月8日病歷資料及名家牙醫診所就醫紀錄,可見再審原告患有牙周病,其主張之其他3顆牙齒缺損之損害與系爭職災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㈠項第3點所載),故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聲請向臺中榮總函調系爭病歷資料,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所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已加以斟酌,並非未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足採。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因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前已論及,於茲不贅。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另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聲請函調其於臺中榮總、培德醫院之全部醫療、病理紀錄,以查明再審原告確實受有得以請求失能給付之傷勢部分,乃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