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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邱志文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9年7月16日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受雇醫師,工作年資約31年,然於110年6月30日遭相對人以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抗告人受雇期間遵守相對人頒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工作規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則、工作規範),相對人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事由,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年齡超過60歲,轉換工作已難,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有相對勞務付出,對相對人完全沒有損害。且至110年8月5日為止,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工作機會列表」仍有「主治醫師」職缺開放應徵,抗告人任職之相對人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師110年7、8月排班時數多超過200小時,工作過於沉重,恐忙中出錯,影響就診病患權益,相對人應將部分急診醫療業務分配由抗告人處理,故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須扶養配偶、父親、岳父、岳母及4名就學之子女,負擔一家老小共9人之生活費、4名子女教育費、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房屋貸款外,尚需負擔長輩醫療費用,因相對人違法解雇抗告人,致抗告人一家頓失經濟來源,難維生計,是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係具有急迫性、必要性。另抗告人於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研究所博士班之畢業論文研究係與彰基中醫部合作,也因相對人毫無理由之解僱而中止此對社會有貢獻性之論文發表及研究,抗告人學業難以完成,縱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是時抗告人已逾65歲,即不符申請升等部定助理教授之消極資格,將遭遇無可挽回之損害,而相對人為有相當規模之大型醫院,兩相比較各種利害公平法秩序,顯不可能造成經濟上負擔或危害經營之存續。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抗告人薪資46萬2428元。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醫師與相對人醫院間為委任合約,是委由抗告人執行急診醫學科之醫療工作,相對人會終止合約,是內部調查發現,抗告人要求病人一律排隊,有莫名堅持,常讓病人與團隊陷入危險當中,與住院醫師幾乎無任何互動與教學,相對人急診推行「FOCUS重點式超音波」要求要開單入帳,並且上傳PACS及完成正式報告等業務,期能增進診斷準確度和運作效率,抗告人是科内唯一沒有執行過此業務之醫師,態度消極,配合度非常低。抗告人醫病溝通不良,在總院和分院執業情況相當不理想,任意退掛、拒絕處理外傷、急診要他同意才能掛號、打電話叫安養院不要送病人、拒絕開立死診及職傷單、在總院觀察室拒看病人、任意請病人簽署自動出院、堅持自己看診順序而無視五星級檢傷之急迫性,嚴重影響病人權益,與同事相處有相當摩擦,無法達到團隊合作,影響急診效率而損及病人權益。抗告人配偶為成年人,乃有獨立自主工作與經濟能力之人,有相當資產,抗告人配偶對於其父母有扶養之能力;又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與其配偶均有之,並非由抗告人一人扶養。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與市價存有相當大幅差距,顯見抗告人經濟資產頗豐,根本不存在無薪資而有急迫危害之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以為斷。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號裁定可參)。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庭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81頁),堪認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又抗告人主張其自79年7月16日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受雇醫師,工作年資約31年,抗告人受雇期間遵守相對人頒布之工作規則及工作規範,於110年6月30日遭相對人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終止主治醫師合約通知、終止合約通知書、主治醫師合約書、工作規則及工作規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3-163頁、本院卷第123-1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相對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究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滋有爭議,應認抗告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已為相當釋明。至兩造間究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亦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判決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須審究。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抗告人僅泛

稱相對人為相當規模之大型醫院,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然據相對人稱抗告人原先急診醫療業務已安排其他醫師處理,無其他急診醫療業務可供抗告人執業等語,符合醫院急診部運作常理。而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截至110年8月5日為止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應徵資料,及相對人110年7、8月急診醫學部主治醫師排班表,暨署名林晏任之臉書文章(見本院卷第25-59、341-343頁),主張相對人仍有「主治醫師」一職之人力需求,且相對人急診醫療業務對於目前尚在排班的醫師而言過於沉重且難以負荷,恐其忙中出錯,影響就診病患的權益,應將部分急診醫療業務分配由抗告人處理,方能保障就診病患的權益,命相對人繼續僱傭抗告人自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工作機會列表」所列「主治醫師」職缺,並未載明專責為抗告人任職之「急診醫學部」(見原法院卷第29頁);而署名林晏任之臉書文章內容,本屬該臉書po文

者之個人意見,無從代表相對人,況文中係表示急診部外招111年度R1兩名,此為住院醫師,非關主治醫師職缺;另有人詢問「還有沒有主治缺?」,答稱「有,人力需求上看5年。疫情下有更多需求。直營據點仍拓展中。與其他科一樣,最後還是要看個人表現,很雷的真的沒辦法」,核其前後文,則無肯定相對人之急診醫學部目前尚有主治醫師職缺之情,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且斟酌本件兩造所各提證據資料,堪認兩造已生齟齬,而抗告人原任職之相對人急診醫學部主治醫師乙職,攸關病患之生命及健康,須醫院提供專業設備及協助人力,醫師提供專業醫療技術,合作無間始能完善進行醫療行為,尤其急診醫療業務更具急迫性及專業性,團隊合作益顯重要而刻不容疑。兩造信賴關係既生動搖,如仍需相對人繼續支付抗告人原有薪資在相對人醫院施行診療,將導致兩造間產生更多工作上嫌隙,進而影響前往相對人醫院之就診病患就醫權益,若因此發生醫療疏失致損傷病患生命及健康,則屬無從彌補之損失,可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不利益甚鉅,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爭執係委任)抗告人實存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又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

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非法無明文之限制。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解僱後,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4名子女、父親及岳父、岳母,家庭經濟陷於困窘,已難以維持整體家庭生活需求等語,雖提出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收執聯、其配偶00借款資料、其岳父00及岳母0000之診斷證明書、00之資遣費申請表收據、繳付其父邱偉光之博愛醫院費用收據、彰化市延平里里長辦公室出具之抗告人照顧00及0000之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9-247頁、本院卷第199、247-255頁)。惟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及其家庭成員於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於該年度之個人所得總額為414萬7925元,尚有其他薪資所得收入及彰化市建物1筆、土地2筆;00於該年度之個人所得00筆,尚有臺中市南屯區之房地各0筆、股票投資00筆(抗告人夫妻年收入約500萬元、總資產近1000萬元,金額不詳列);0000於該年度之個人所得0筆,尚有汽車0部、股票投資0筆;00於該年度之個人所得0筆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抗告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況抗告人尚有醫師專業執照及技能,抗告人之配偶亦非無謀生能力,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父及其配偶之父母有無其他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何以均須抗告人扶養始能維生等節,均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亦難認抗告人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抗告人薪資46萬2428元,難認有據。另其餘抗告人主張需繼續為相對人僱用,以完成其博士學位相關研究及教職升等部分,核抗告人主張之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僅生其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之問題,亦即抗告人主張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與其博士學位是否得以如期完成及教職升等無關,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依原條件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亦無法釋明如不為本件處分,將致其生計有無以維持之損害,且基於兩造間為醫院與醫師之關係,具有醫療專業特殊考量情況,可認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實遠大於抗告人因不許本項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本件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