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邱柏潗相 對 人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昌彬上列抗告人因與抗告人間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就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原法院先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裁定,認其第一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為165萬元,連同第二項所請求之50萬元,爰認其全件調解標的價額為215萬元,是命其補2千元之調解聲請費(勞專調卷51頁);嗣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改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審理,而於110年2月26日以裁定(下稱2月26日裁定)逕依上開勞補字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扣除已繳之2千元調解聲請書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85元。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日庭期,將起訴聲明第二項變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5萬元本息,遂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抗告人不服,就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勞動調解程序之初即僅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此後均未再追加,係2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後,始將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15萬元,不知法院為何又將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80萬元,爰聲明不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參照)。另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勞動調解時,原係聲明:1.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2.要求名譽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勞專調卷15頁),先經核定其調解標的價額合為215萬元。
因調解不成立,原審續行訴訟,而以2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85元,抗告人不解,於110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記載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215萬元本息,但漏未記載原聲明第一項(勞訴卷47頁),且未於歷次書狀說明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何以由50萬元擴張至215萬元,而至110年11月1日開庭時,又回復原第一項聲明,並將第二項聲明維持請求給付215萬元,是為原審以原裁定據以將其兩項聲明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及215萬元,合為380萬元,是命其補繳裁判費。
四、然核2月26日裁定(勞訴卷15頁)所載,並未如原調解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同卷215頁)詳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與計算之方式,是抗告人所陳其雖不知2月26日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何以增加165萬元,但仍依指示補繳裁判費,並於不知下,又將其後之書狀更正其請求金額為215萬元等情,即非無據。原法院就此未予闡明,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僅依其民事準備狀及歷次筆錄所陳,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相同,惟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之真意似有未合,依前揭說明,宜再秉於職權為適當之推闡明析及調查,始為完備,用免誤會,以息爭訟,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自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行裁定命抗告人予以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