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黃典本再 審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再 審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訴訟代理人 吳素馨再 審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曾信棟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良
林煒倫胡奇玉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08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詳該卷第657頁),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有最高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4號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信棟,其原法定代理人陳宏達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110年3月11日法人字第11008503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41、43頁);另再審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適安,其原法定代理人許惠恒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答辯狀、行政院110年1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628號令可稽(詳本院卷第5
9、6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被害人黃○○之父、母,黃○○於91年9月18日自大陸地區入境來臺灣,居住在訴外人羅○○家中卻遇害身亡。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㈠方中民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負責解剖黃○○之屍體,依黃○○之屍體冰冷狀態顯示死亡至少24小時以上,且黃○○瞳孔放大、眼角膜出血、心臟血中有大量的乙醇和剝多卡,及因lido Caine麻醉劑,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身上有多處針孔及瘀傷,竟於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8001554號函為不實記載:
「死者在東勢農會之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等語。
且方中民既已解剖黃○○之屍體,縱令氣管內無異物,依法醫學倫理亦應切下氣管作毒物化驗,該函竟稱:「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作毒物化驗」,瀆職情節重大。又方中民提出鑑定書認定黃○○是化學藥品中毒,但為何黃○○的尿中無甲醇、組織切片無異常、胃內無納乃得及甲醇的臭味、無被燒毀現象灶性壞死症狀及充出血等情狀?充分證明黃○○並非甲醇及納乃得中毒死亡,而係死後經加工甲醇及納乃得。㈡林○○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化檢驗員,承辦黃○○之檢體毒物化驗業務,經再審原告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始得知,林○○並未對黃○○之檢體作檢驗,其所製作之91年11月21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竟是使用他案郭萬吉命案之檢體(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及檢驗報告,冒充是黃○○之檢體及檢驗報告,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嫌。㈢鍾如惠、涂達人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職員,其等並非毒物化驗專家或具有專業毒物檢測技師相關證照,專業能力不足,竟於104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3850號函為不實記載:「家屬稱死者飲(農特寧)…,研判意見如下:死者應服用約434.1至542.625毫升,約略為一整瓶的農藥似相當合理…,故死者至少喝下400毫升農藥,尚為合理」等語,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㈣李俊德為再審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其原於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9100750650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竟於98年4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改稱:「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即33mg/dl」等語,然黃○○之各內臟組織切片均無異常,尿亦無農藥,顯然該函件內容係造假、登載不實。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1月5日藥試殘字第1032605096號函所示,指法務部調查局部分中之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中無記載甲醇分析數據,顯有嚴重造假。且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間為黃○○第一次所作的檢驗報告均無甲醇及納乃得,事經8、9年後何以又能檢測出黃○○血液中有33mg/dl的甲醇?益見法務部調查局歷年來對黃○○所作的檢測報告有嚴重矛盾、造假。而石台平、高大成法醫均已證明黃○○為「他殺」,國立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名譽教授郭宗禮教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應用毒理組組長蔡韙任、檢測專家李宏萍副所長及中國醫藥大學毒物專家洪東榮主任,則均得證明黃○○並非喝農藥死亡,顯見再審被告所屬之執法人員、檢驗員、法醫等公務員不以科學辦案,不盡調查之能事,故意掩蓋殺人事實真相、廢弛職務,涉嫌違法瀆職,意圖為殺人嫌犯脫罪,情節重大,致黃○○死亡冤案迄今18年未能偵破,使加害人繼續逍遙法外,並經監察院以100年8月12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253號函附調查意見列出多項疑點,認定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嚴重缺失及侵害人權等違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黃○○遭他殺命案,再審原告係在100年8月間接獲監察院上開函件後,才知道再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所屬相關執法人員有嚴重違失,再審原告始於101年9月20日具狀向各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惟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證據之存在,對於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抗辯: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再審原告認其受損害之發生時點為91年10月13日,迄至101年10月5日始提起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抗辯:再審原告於98年1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理字第960019122號函文,如認該函文有致其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於2年內請求賠償,其於101年10月5日始提起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於9
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8001554號函、同所毒化檢驗員林○○於91年11月21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同所職員鍾如惠、涂達人於104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385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李俊德於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等公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均係其等偽造不實之採驗結果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就方中民、林○○、鍾如惠、涂達人、李俊德等人有何因偽造、變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相關事證提出證明,其僅泛言上開公文書係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偽造,並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自不合法。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72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有監察院100年8月12日院台司
字第1002630253號函附之調查意見、林○○所為91年11月21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證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卷㈠第156至15
7、167頁,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卷㈢第172至186頁),早於105年12月6日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已提出,並經本院加以審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係林○○使用他案郭萬吉命案之之檢體及檢驗報告,冒充為黃○○之檢體及檢驗報告等語,並提出其上有將郭萬吉之姓名劃掉改成黃○○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7頁),縱認屬實,乃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要件,應予審查之事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仍非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石台平、高大成法醫均可證明黃○○為「他殺」,國立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名譽教授郭宗禮教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應用毒理組組長蔡韙任、檢測專家李宏萍副所長及中國醫藥大學毒物專家洪東榮主任,則均可證明黃○○並非喝農藥死亡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猶舉上開人證提起再審,並不符合再審要件,其聲請通知證人蔡韙任、李宏萍到庭作證,自亦無從准許。是再審原告執以發現有上開證物及人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