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聰信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 訴 人 陳聰岳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張莠茹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麗鳳

陳麗吉

陳麗燕被上訴人 陳聰僑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陳聰僑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被上訴人陳聰僑(下略稱姓名)於原審請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下略稱陳○)所遺如民國109年5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㈡備位聲明:

陳○所遺如109年5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109年5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6頁)。經原審審理後,諭知:

陳○所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上訴人陳聰信、陳聰岳(下略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陳聰僑以111年3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111年3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示即陳○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1頁)㈡請求確認陳○對視同上訴人陳麗燕(下略稱姓名)有○○商店之返還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於111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前開更正第2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5頁);再於111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意答辯聲明回復如鈞院闡明所示,另主張○○商店資產應列入陳○之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對於○○商店資產是否屬陳○遺產,而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爭執頗鉅,故陳聰僑所為上揭變更聲明,顯均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6,陳○遺有如原審附表所示遺產,茲就陳○遺產範圍敘述如下:

㈠○○商店為陳○所設立經營,其於106年4月24日與陳麗燕簽立○○

商店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屬借名登記,實際經營者仍為陳○;又陳麗燕於106年6月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次日將○○商店變更登記為合夥,未經陳○同意,屬無權代理,依法對陳○不生效力,雙方間類似委任之關係於陳○過世後消滅,○○商店資產仍屬陳○所有,應列入陳○遺產分配,陳○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而陳○死亡時,○○商店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店農會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533元,。

㈡又陳○生前曾將200萬元寄託予陳聰信保管,扣除已匯入○○商

店農會帳戶之189萬6000元外,陳聰信尚應返還10萬4000元(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

㈢另上訴人抗辯陳聰僑受有特種贈與75萬元(如附表甲編號9所

示),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該150萬元均為甘蔗工錢,陳聰僑無須歸扣。

㈣此外,原審被證5之序號31所示捧斗費用(下簡稱捧斗費用)

50萬元非必要費用,亦非死因贈與,不得自陳○遺產中扣除。

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聰信則以:

⒈陳○死亡時,陳○遺產分別有如:①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下

稱陳○農會帳戶)帳戶餘額為76萬0078.8元、②附表甲編號4所示現金6萬6900元、③附表甲編號3所示農保喪葬津貼(下稱農保津貼)15萬3000元、④附表甲編號4所示社團法人○○鄉老人福利互助金(下稱福利互助金)8萬4340元等。而陳○死亡後,喪葬事宜由其與兩造商討後辦理,則前開遺產扣除陳○之喪葬費用96萬8115元,陳○遺產總額應為9萬6203.8元。

⒉系爭轉讓契約係基於陳○自由意志並親自簽名用印,應屬有效

。而轉讓後既由陳麗燕負責經營,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應屬有效,○○商店資產顯非陳○遺產。縱認○○商店資產為遺產,亦僅能請求合夥人將○○商店資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就○○商店整體之權利義務為分割,而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或定存單為合夥組織所有,並非陳○遺產。

⒊關於200萬元部分係陳○贈與陳聰信,而非寄託,不應列入陳○

遺產。且其於106年7月20日轉帳189萬6000元至○○商店農會帳戶,且陳○復於106年9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商店農會帳戶。

⒋陳聰僑前向陳○借款123萬1000元及受有特種贈與75萬元,應

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分別扣還及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陳○所遺如110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續㈠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110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續㈠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陳聰岳則以:

除引用陳聰信前開所抗辯第1、4點陳述外,另陳述如下:陳○生前表示留給長孫陳○翔一份「長孫額」,並授權陳聰岳處理,故有捧斗費用50萬元,屬死因贈與,雙方間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應列為陳○消極債務並自遺產中扣除。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陳○所遺如110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110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㈢視同上訴人陳麗鳳、陳麗吉(下略稱姓名)則以:

同意分割遺產,且依照陳○意思,女兒各分50萬元,○○商店給陳麗燕繼續經營,陳聰僑於96年6月領走8萬元是陳○要給他支付醫藥費,並非借他。

㈣陳麗燕則以:同意分割,惟陳○曾表示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有定存300萬元,每人分50萬元,其餘財產由其他兄弟去分。

其就○○商店僅為登記負責人,代替陳○當○○商店之負責人,陳○並沒有要轉讓商店權利。陳○死亡時留有現金6萬6900元,其中1萬元給○○商店進貨,陳聰信取走剩下的4萬8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㈠陳○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為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見原審卷一第8頁)。

㈡陳○生前已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

4)、同段0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1/1)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同鄉○○村○○巷00號房屋三棟(其三棟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3、1/1)等不動產贈與陳聰僑、陳聰信、陳聰岳、訴外人陳○祐,均不計入陳○之遺產範圍。

㈢陳麗燕與陳○於106年4月24日簽訂○○商店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6頁)。

㈣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簽訂○○商店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2頁)。

㈤原審被證五序號1至5、7至18、20至30、32至36、38、39、41、42號為陳○必要喪葬費用,共計46萬7740元。

㈥原審被證5之序號6(停車費30元)、序號19(申請護理紀錄2

0元)、序號37(申請護理記錄與主治醫師洽談30元),總計80元,均非喪葬費用。

㈦陳○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由陳聰信所領取;社團法人

○○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8萬4340元於107年11月28日轉入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㈧兩造曾於106年10月4日15時至21時20分召開家族會議,並製

作如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之會議紀錄,陳聰僑雖有出席,但於同日下午約4時先行離席(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㈨被證二十二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

㈩附表甲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兩造同意由陳麗燕單獨取得,並補償其餘繼承人各833元。

陳○之遺產原有現金6萬6900元,陳麗燕取走其中1萬8900元並

做為○○商店進貨使用,其餘由陳聰信取走,並於107年12月6日存入4萬8000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內。系爭○○農會帳戶內至109年7月22日止之餘額19萬3807元、存單號碼AA105281號存單金額100萬元及存單號碼AA105282號存單金額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陳○農會帳戶至107年11月23日陳○死亡日前之餘額為76萬0078

.8元;至108年2月15日止之餘額為29.8元。於107年11月23日,系爭農會帳戶顯示有轉匯6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另於107年11月26日,系爭農會帳戶顯示有轉匯16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復於107年11月30日,系爭農會帳戶顯示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系爭○○農會帳戶中領取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遺產之積極範圍為何?

1.陳○與陳聰信間是否成立200萬元之寄託契約?陳聰信是否應返還寄託金錢與全體繼承人?

2.陳聰僑是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向陳○借款123萬1000元?

3.○○商店所屬資產是否屬陳○所遺留遺產?

4.何人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㈡陳○遺產之消極債務範圍為何?

1.關於捧斗費用50萬元部分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㈢陳○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陳○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陳聰僑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之遺產,自屬有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6,應堪認定。

㈡本件陳○遺產之積極財產範圍:

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及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堪認陳○死亡時,如附表甲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陳○農會帳戶餘額為76萬0078.8元、農保津貼15萬3000元、福利互助金8萬4340元、現金6萬6900元、機車價值為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210頁),均應係陳○遺產。至前開部分遺產如後開所述,嗣後分別經由陳麗燕或由陳聰信取走並為○○商店經營之用,則屬陳麗燕或陳聰信與○○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⒉陳聰信僅須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10萬4000元寄託款:

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陳○固於107年6月29日偵訊時陳稱:其有給陳聰信20

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背面),然陳○未明確證稱該200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之。且參照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載明:「…又聲請人(即陳聰信,下同)自承:因雜貨店的帳戶是開設在○○鄉農會,而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會倒閉,伊父親把錢匯給伊,且伊父親有馬上把這件事跟陳聰岳太太說,每年定存利息伊都有匯回去,96年伊父親有把土地分給伊、陳聰僑、陳聰岳3人,伊當時還有跟伊父親說還有200萬要如何處理,因怕被人家說伊藏私,但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證人陳○亦到庭證述:『是家務事不太願意作證、甘蔗生意伊與被告陳聰僑都有在處理、伊有200萬元寄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等語…陳聰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陳稱…陳○於96年分配田產時,業已告知三兄弟,有關寄存告訴人(即陳聰僑,下同)處200萬元之事實…且陳聰信於107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父親把錢匯給我,且我父親馬上把這件事跟陳聰岳太太說,每年定存利息我都有匯回去,96年我父親有把土地分給我、陳聰僑、陳聰岳三人,我當時有跟我父親說還有200萬元要如何處理,我怕人家說我藏私,我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堪認陳○生前確有交付200萬元予陳聰信代為保管乙節為真實。

③另陳聰信所辯稱:陳○表示把200萬元給○○商店進去等語,

核與○○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店農會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顯示陳聰信於106年7月20日匯款189萬6000元至○○商店農會帳戶乙情相符,足認陳聰信已依陳○指示,將部分寄託金額轉匯至○○商店農會帳戶中,惟陳聰信既未全數返還,故陳聰僑自得為全體繼承人請求陳聰信返還前開差額10萬4000元。至於陳聰信抗辯該差額係「多給付陳○利息」而應扣除不需返還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陳○之利息,陳聰信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⒊陳聰僑無庸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123萬1000元:

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陳聰僑曾向陳○借款123萬1000元,並應計入遺產及扣還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固提出原審被證七之明細表1紙及陳○農會自86年6月

23日起至86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表1紙及傳票正反面影本26張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7、188至191頁背面),然上開明細表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上訴人所提供傳票正反面影本及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陳○農會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傳票正面影本9張(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20頁),均僅能證明陳○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上開款項,無從遽認陳聰僑與陳○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③又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十所示傳票背面(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之簽名影像已模糊難辨,無法認定係訴外人施譿真之簽名,縱使該簽名係施譿真之簽名,亦無從認定該9萬元提款係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款項交付,並遽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陳聰僑與陳○。另原審被證十一(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縱與日另張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之字跡相同,亦僅能認定係陳聰僑填寫該取款憑條,尚無從僅憑該筆提款即率認陳聰僑與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陳聰僑就部分款項之陳述雖前後不一,然無減於上訴人就陳聰僑與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就陳聰僑對陳○負有123萬1000元之借款債務,應予以計入遺產並扣還乙節,既未盡到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⒋○○商店資產非屬陳○之遺產範圍,然287萬4600元應認係陳麗

燕、陳聰信及陳聰岳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從陳○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其等就○○商店之比例各3分之1(即各95萬8200元)予以歸扣:

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聰僑及陳麗燕、陳麗鳳、陳麗吉陳稱:○○商店係屬陳○遺產,係陳○借名登記於陳麗燕名下,陳麗燕非真正經營管理者,且陳麗燕變更為合夥,未經陳○同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商店既已變更為陳麗燕名下,復由陳麗燕變更為陳麗燕、陳聰信及陳聰岳三人合夥,自非屬陳○遺產範圍等語。陳聰僑及陳麗燕、陳麗鳳、陳麗吉即應就陳麗燕及陳○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兩造對於轉讓契約書之上

「陳○」簽印蓋章之真偽(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未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為真正。又陳麗燕於原審即陳述:陳○希望將○○商店繼續經營下去,且陳聰信及陳聰岳說要合夥,其也沒有意見,所以兩次辦理變更登記,其有一起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堪認陳麗燕就○○商店從個人獨資,變更為與陳聰信及陳聰岳合夥,陳麗燕確有與陳聰信及陳聰岳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商店之合夥人為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等三人。

③另依前所述及參酌○○商店農會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23頁),○○商店農會帳戶於106年7月17日以1000元方開戶後,陳聰信旋於同年月20日依陳○指示,將其所受託保管之189萬6000元匯款至○○商店農會帳戶中,而○○商店農會帳戶嗣後相關交易往來,除106年7月27日轉帳2萬1400元予陳○,及陳○於106年9月5日轉帳100萬元至○○商店農會帳戶,迄107年11月23日陳○死亡之日前,均再無與陳○有相關交易往來明細,可見陳○已親自辦理轉讓契約書之簽名用印,並基於繼續維持○○商店能持續經營,於生前處分財產,則以所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將前開合計287萬4600元(計算式:189萬6000元+100萬元-2萬1400元=287萬4600元)匯入已由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等三人共同合夥之○○商店,而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等三人亦知悉陳○有匯入前開287萬460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陳○生前自陳○農會帳戶匯入的錢及陳聰信匯入189萬6000元,就法律的定性為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堪認陳○自有與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等三人,達成以繼續經營○○商店,而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從陳○受有財產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陳聰僑等人主張陳○無贈與之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④從而,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等三人既為○○商店之合夥

人,每人合夥比例各為3分之1,則前開287萬4600元,應按比例獲得贈與,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等三人獲得95萬8200元(計算式:287萬4600元÷3=95萬8200元),前揭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每人各95萬8200元贈與應認屬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自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⒌陳聰僑受有陳○特種贈與75萬元:

①陳○農會帳戶於106年3月16日有轉帳150萬元予陳聰僑乙情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堪信為真。依原審被證13所示陳聰僑之聲明載明:106年3月11日陳○生日時,有獲得陳○同意,並擇日補償其薪資150萬元,當時尚有其他三位姐姐在場;且106年3月16日匯款當時,亦由陳○親自匯款,陳麗燕為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且陳聰僑復主張:陳○簽名係在被證6之其他內容前或後,及是否確為陳○之意思,尚有疑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反面),惟原審被證6之上關於陳○簽名為真正,業經陳麗燕於108年10月9日原審陳稱:被證6的簽名是其父親及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反面),並有簽名當時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原審被證6之記載內容為真。

②觀諸原審被證6記載:「二、『工錢150萬計算錯誤』匯給阿

橋150萬元說是以前作甘蔗的工錢,(72.9-76.1)但那時的工資水準並沒有那麼高,工作期間也沒有那麼長,所以這個計算不正確;後又說要補給阿橋作事業時的資金(後來開卡車、買拖板車載貨),那多少是工資?多少是給做事業的資金?1半1半。75萬工資,75萬買車做事業用 陳○10610.12 以上內容,我有跟爸說明。爸他說有了解陳麗燕 106.10.12 12時35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顯示陳○業已就該150萬元敘明一半為工資,一半為75萬買車做事業用。陳聰僑主張該150萬元均為工資乙情,已為他造當事人所否認,自應由陳聰僑就其與陳○自72年9月至76年1月間之工資水準,及陳○確於106年3月11日同意補償工資150萬元等節,負舉證之責,而陳聰僑迄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工資或陳○同意補償之證明以實其說,不足以此推翻原審被證6所示75萬元係做為買車做事業用之事實,故原審被證6記載之內容可以採信,自難認該75萬元係陳○作為工資補償之用。

③基上,前揭75萬元贈與應認屬因陳聰僑營業所為之贈與,

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㈢本件陳○遺產之消極債務範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陳○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陳○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認原審被證五序號1至5

、7至18、20至30、32至36、38、39、41、42號為陳○必要喪葬費用,共計46萬7740元;且原審被證5之序號6、19、37,總計80元部分,均非喪葬費用為真。

⒊關於捧斗費用50萬元部分:

①陳聰信固辯稱依法務部編訂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

之臺灣習慣,本件捧斗費用50萬元應屬於長孫陳○翔之私產。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之臺灣習慣,與現今社會發展型態已截然不同,且現行民法亦無所謂家產、私產之分,而本件更非同居共財之家屬分家獨立,顯無該等長孫額習慣適用之餘地。

②又觀諸中華民國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20

日全聯葬儀忠字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所述:「…治喪期間有關『捧斗』意義,是指在傳統社會中,主要是象徵傳承、傳宗接代,是由孝男(兒子)或長孫執行『捧斗』,如果家中無男兒,亦可由亡者之侄子代理執行。然而,在現代社會中,亡者若無男性子嗣,則執行『捧斗』,亦可由女兒或委請他人協助。因此,有關治喪期間『捧斗』費用乙情,現今殯葬業者均會在事前告知家屬有關『捧斗』費用,或告知所謂"紅包"行情價,以免衍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堪認有關「捧斗」之費用係屬紅包性質,則本件捧斗費用50萬元既係由陳○遺產所支付,而陳○遺產尚未分割,則就要贈與陳○翔若干金額,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發生效力,然陳聰信未就前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捧斗費用50萬元應非支付陳○喪葬之必要費用。

⒋另原審被證5之序號6停車費30元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停車場之繳費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其費用發生日期為陳○死亡日(即107年11月23日),該費用與辦理陳○後事應有相當關係之可能性極高,故應認係喪葬必要費用。又原審被證5之序號40「領護理記錄」費用295元部分,因費用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係在陳○死亡之後,陳聰信未就該費用係為辦理其喪事而支出之必要性舉證證明之,故難認係屬喪葬必要費用。

⒌綜上,陳○之全部喪葬必要費用總額應為46萬7770元(計算式

:46萬7740元+30元=46萬7770元)。㈣陳○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聰僑請求裁判分割陳○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⒉承上所述,陳○之遺產,經前開積極財產範圍減去消極債務範

圍,所得餘額為433萬0148.8元(計算式:479萬7918.8元-46萬7770元=433萬0148.8元),並按每人應繼分6分之1計算,兩造各應分配72萬1691元(計算式:433萬0148.8元÷6=72萬1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至所示,及兩造同意附表甲編號6所示機車由陳麗燕單獨取得,暨對於附表甲編號1至7、7、8所示款項大多已匯入○○商店農會帳戶(僅餘附表甲編號1餘額29.8元),已不復存在,並由陳聰信自○○商店農會帳戶領取66萬元,作為支付前開陳○消極債務等情(至於支付完相關尾款如何處理,係屬陳聰信與○○商店間關係,非本院應認定論述範圍),均不爭執,本院僅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餘額29.8元、附表甲編號5所示陳聰信應返還陳○之全體繼承人之寄託款項10萬4000元、附表甲編號6所示機車價值為5000元,與陳聰僑、陳麗燕及陳聰信、陳聰岳前開各應歸扣款項,予以分割陳○之遺產。

⒊次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

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陳聰僑、陳麗燕及陳聰信、陳聰岳應各自歸扣金額,均已逾其等應繼分之價額72萬1691元,揆諸前揭說明,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等超過部分之價額。然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遺產,經扣除前開消極債務範圍46萬7770元後,尚餘70萬5548.8元(計算式:【76萬0078.8元+15萬3000元+8萬4340元+6萬6900元+10萬4000元+5000元】-46萬7770元=70萬5548.8元),且其中,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餘額29.8元、編號5所示陳聰信應返還剩餘寄託款項10萬4000元、附表甲編號6所示機車價值為5000元,由陳麗鳳、陳麗吉各分得2分1(即陳麗鳳、陳麗吉各分得14.8元、15元;由陳聰信各給付陳麗鳳、陳麗吉每人5萬2000元;由陳麗燕給付陳麗鳳、陳麗吉每人各2500元)。復前所述,附表甲編號1至7、7、8所示款項大多已匯入○○商店農會帳戶,且○○商店為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三人合夥,故由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三人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鳳、陳麗吉29萬8260元、29萬8259元,詳如附表乙所示方法分割。

六、從而,陳聰僑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陳○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予以裁判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尚非妥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陳○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乙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表甲(陳○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所遺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萬0078.8元 於107年11月23日陳○死亡之日前餘額(見原審卷一第156、210頁) 2 農保喪葬津貼 15萬3000元 陳聰信領走 3 社團法人○○鄉老人會福利互助金 8萬4340元 陳聰信領走後,於107年11月28日匯入○○商店農會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67、222頁) 4 陳○遺留現金 6萬6900元 陳麗燕取走其中1萬8900元並做為○○商店進貨使用,其餘由陳聰信取走,並於107年12月6日將4萬8000元匯入○○商店農會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6、167、222頁) 5 陳聰信應返還陳○之全體繼承人之剩餘寄託款債權 10萬40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0元(價值) 7 陳聰信於106年7月20日依陳○指示匯款至○○商店農會帳戶 189萬6000元 左列金額應扣除106年7月27日轉帳予陳○之款項2萬1400元。 8 陳○生前於106年9月5日匯款至○○商店農會帳戶 100萬元 9 陳聰僑受有陳○特種贈與 75萬元 (原審被證6,見原審卷一第186頁) 合計總額 479萬7918.8元附表乙(陳○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分割方法 1 陳○農會帳戶現存餘額 29.8元 由陳麗鳳、陳麗吉各分得2分之1(即陳麗鳳分得14.8元、陳麗吉分得15元) 2 陳聰信應返還陳○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10萬4000元 由陳麗鳳、陳麗吉各分得2分之1(即由陳聰信各給付陳麗鳳、陳麗吉每人5萬2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0元 由陳麗燕單獨取得機車,並由陳麗燕各給付陳麗鳳、陳麗吉每人2500元 4 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已匯入○○商店農會帳戶,經扣除46萬7770元後,剩餘遺產價值 59萬6519元 由陳麗燕與陳聰信、陳聰岳三人依序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鳳、陳麗吉29萬8260元、29萬825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