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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6,97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2分之1,餘由甲○○負擔;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7,26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614頁),原判決命甲○○應給付乙○○31萬4,987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甲○○應再給付乙○○50萬2,344元,及自該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0年10月15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甲○○應再給付乙○○47萬2,344元,及自該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8萬7,241元;復表明其中31萬4,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2,344元則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減縮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核分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尚無不合。

二、甲○○於原審抗辯附表二編號1其中之5萬9,426元、編號2其中之3萬1,453元、編號5之20萬元、編號6之20萬元、編號7之15萬元、編號8中之9萬5,300元、編號9之15萬元、編號10之15萬元、編號11之10萬元、編號14之169股股票、編號16之其中4萬股股票部分,係屬婚前財產或其變形,其餘為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三第620-621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二之部分存款及股票,抗辯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之項目與金額,另為不同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30-139頁)。惟該等事由乃於原審109年11月23日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經爭點整理之協議者,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並未釋明未能於第一審及時提出之理由,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於第二審自不應准許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家中生活開銷大部分由乙○○支付,嗣兩造於105年12月1日分居,甲○○於105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甲○○105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乙○○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則如附表二、三所示,乙○○之剩餘財產為130萬0,829元,甲○○之剩餘財產287萬5,3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7萬4,483元。而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分擔水電費、健保費、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等家用,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分擔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另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留職停薪半年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對甲○○現存婚後財產之累積與增加,其貢獻與協力程度應與甲○○相當,並無甲○○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減免分配額之事由,自得向甲○○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78萬7,241元,及其中31萬4,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其中47萬2,344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甲○○則以:兩造婚後因乙○○沈迷電玩導致家庭失和後,其為展現不再沈迷電玩之決心,遂於105年5月14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只要再玩電玩遊戲就各自保有名下財產所有權,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切結書),卻於育嬰假期間未遵守承諾,仍有執行電子遊戲之紀錄,事後又無積極悔改之具體積極作為,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使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原審卷三第603-604頁附表所示動產,價值合計29萬6,951元(下稱系爭動產)應計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中①編號1存款其中5萬9,426元,②編號2所示存款3萬1,453元,③編號8所示定期存款其中9萬5,300元,④編號5、6、7、9、10、11所示之定期存款各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⑤編號14所示股票169股(價額1,100元),⑥編號16所示股票其中4萬股(價額91萬2,000元),為其婚前財產或其變形,應自前述婚後財產中予扣除。另乙○○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半年期間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兩造之母親照顧,並持續熱衷電玩遊戲,復以育嬰假期間僅六成薪而不願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其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較少,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31萬4,897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再應給付乙○○47萬2,344 元及自110 年11月18日(即110.11.15 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

⒈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嗣兩

造於105年12月1日分居,直至甲○○於105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07年1月25日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2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家事撤回離婚部分上訴狀、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22日。

⒊乙○○無婚後債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⒋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⒌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3萬5,227元。

㈡乙○○主張甲○○之剩餘財產287萬5,3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57萬4,483元,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78萬7,331元,為甲○○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⒈甲○○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抗辯乙○○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可採。⒉甲○○抗辯原審卷三第603-604頁附表所示動產、價值合計29萬6,951元應計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可採。⒊甲○○抗辯上開附表二中如下所示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應自前述婚後財產中予扣除,是否可採:①編號1存款其中5萬9,426元、②編號2所示存款3萬1,453元、③編號8所示定期存款其中9萬5,300元、④編號5、6、7、9、1

0、11所示之定期存款各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⑤編號14所示股票169股(價額1,100元)、⑥編號16所示股票其中4萬股(價額91萬2,000元)。⒋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酌減或免除乙○○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是否可採。

㈢甲○○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抗辯乙○○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甲○○抗辯乙○○於105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已表示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為乙○○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乙○○(下稱男方),因沉迷電玩而破壞家庭和諧,為求婚姻之延續,同意自立切結書之日起,遵守約定如下:…。二、若男方違反上述約定,經甲○○(下稱女方)以具體事證…舉證,男方願無條件簽署離婚協議書(如附件,內容略以女方取得子女監護權、男方須支付子女扶養費、男女雙方各自保有名下財產所有權並放棄贍養費/慰藉金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與女方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可見關於兩造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均應由兩造在離婚協議時約定。又乙○○雖於105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但雙方並未同時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卷附離婚協議證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且甲○○係於105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非兩願離婚,雙方始終未簽訂離婚協議書,故有關甲○○所指婚協議書所載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之分擔、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約定,既為兩造應以合意離婚所約定內容之一部,自無從生效。

⒊基上,系爭切結書既無任何關於乙○○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之記載,甲○○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有所協議,從而甲○○抗辯乙○○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即難憑採。㈡甲○○主張系爭動產應計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不可採:

甲○○主張系爭動產,為乙○○於兩造婚後所購買,應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購入日期、購入金額、物品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二第365至421頁)。然為乙○○所否認,且觀之甲○○所提出的照片,其上無明顯可資辨識或區別所有人的證明,該等照片至多只能證明有此物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為乙○○所有。又甲○○所提的清單內容,乃是其自行製作,既為乙○○所否認,自不能作為證據。參以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與子女同住,甲○○直至105年12月間才搬離等情,足見兩造有3年同住生活之事實,則傢俱、家電及其他物品的所有人自不能排除為兩造共有可能,甲○○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傢俱、家電及其他物品確為乙○○所有,是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㈢甲○○所辯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中編號6、10、11定期存款、編

號14號新光金股票169 股其中52股為其婚前財產或變形,應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婚後積極財產中予扣除,為可採,其餘則不可採: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因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故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6、10、11號所示合計金額45萬之定期存款,

分別為甲○○婚前於102年9月22日、102年3月24日、102年9月18日所存,有甲○○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三第319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12月17日水湳營字第10850009791號函檢附之甲○○定期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三第7-4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定存均為甲○○婚前之積極財產,是甲○○抗辯基準時之45萬元定期存款,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金額20萬元之定期存款:

甲○○辯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定存20萬元(下稱193號定存),原於婚前之102年11月8日所存,於103年1月8日將193號定存提前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用,其後因未抽中股票,於103年2月5日重新定存20萬元而來,故該筆定期存款為甲○○婚前積極財產193號定存之變形云云,然為乙○○所爭執。查,前揭定期存款之款項解約後係存入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169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5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3481號函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230頁);而觀169號帳戶於兩造婚後有多筆存入及支出交易紀錄,顯屬於甲○○婚後繼續使用之帳戶,並有其婚後存款及孳息,則上開193號定存解約後,存入甲○○169號帳戶,而與帳戶內之婚後存款及孳息混同無法區辨,甲○○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金額15萬元之定期存款:

甲○○辯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20萬元(下稱209號定存),於婚前之102年11月8日婚前所存,於103年1月8日將209號定存提前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用,後因未抽中股票,再於103年2月5日定存20萬元於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252號),嗣252號定存於103年3月18日又提前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及基金扣款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23-224頁、卷三第33-43頁)。因甲○○另有000000000000號帳號定存10萬元(下稱996號定存),亦為甲○○於102年5月16日婚前所存,並於103年8月18日將996號定存提前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用(見原審卷三第39頁),後續因未抽中股票,再於103年8月22日,連同前述209號定存變形為252號定存且提前解約所剩餘之5萬元,合併1筆定存15萬元於111號帳號(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卷三第17頁)而來云云,然為乙○○所爭執。查,前揭定期存款之款項解約後,既存入甲○○169帳號內(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即自其存入後與帳戶內之婚後存款已混同無法區辨,更無法辨識證明甲○○申購股票資金及基金扣款之款項均係其婚前財產,甲○○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金額15萬元之定期存款:

甲○○抗辯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15萬元(下稱832號定存),於婚前之101年12月12日所存,於103年12月12日將832號定存解除續存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用,後續未抽中股票,再於104年10月16日定存15萬元於575號帳戶而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6-228頁、卷三第25頁),然為乙○○所爭執。查,832號定存解約後,亦存入甲○○169號帳號內(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而與帳戶內之婚後存款相混同而無法區分,甲○○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⑹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金額20萬元之定期存款:

甲○○辯稱曾先後於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12日將結婚禮金等無償取得之款項8萬1,300元、1萬4,000元合計9萬5,300元,存至編號2之郵局帳戶,嗣於103年9月1日自郵局帳戶匯出4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並於隔日定存20萬元於671號定存,是671號定存之20萬元存款其中9萬5,300元屬甲○○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然為乙○○所爭執。查甲○○169號帳戶於102年12月2日活期存款餘額為12萬5,053元,但當日支出3,053元,故回溯當日存款餘額應為12萬8,106元,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9萬6,118元(見原審卷二第223、230頁);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儲字第1080109870號函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1-197頁),甲○○結婚時存款餘額為51萬4,838元,基準日時為3萬1,543元;可見甲○○前揭2個帳戶之存款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且復因其婚前取得之財產與婚後所得存款、孳息置於相同帳戶,已混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於基準時前揭活期帳戶存款,均應屬婚後財產,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甲○○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⑺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新光金股票169 股:

甲○○辯稱該股票為甲○○102 年3 月11日及20日婚前所購,為甲○○婚前之積極財產云云,然為乙○○所爭執。

觀諸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2日保結投字第1090000823號函檢附之甲○○102年11月 30日起至105年8月 22日止之有價證券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三第135-139頁),其於基準日之股數為169股,而其於103 年10月28日存入111 股、104年4月29日賣出2000 股、104 年9月21日存入6 股,可知其中117 股均係甲○○婚後取得,另52股為甲○○婚前所有,則甲○○於此範圍之抗辯可採,其餘於基準日此檔股票其中117 股,則屬婚後財產,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⑻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欣銓股票其中4 萬股:

甲○○答辯其於105年8月19日先買進之2萬股股票,係其將婚前購買之富達新興權及貝萊新能美基金於105年8月11日分別以23萬3,364元及22萬8,511元贖回,並於同年月18日以總價45萬4,226元買進2萬股股票此為甲○○婚前積極財產富達新興權及貝萊新能美基金之變形;105年8月19日後買進之2萬股股票,係以其於105年8月18日將婚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總金額50萬元之定存提前解約,並於同年8月19日以總價44萬8,223元再買進2萬股股票,105年8月19日後買進之2萬股股票為甲○○婚前定存之變形,亦為乙○○所爭執。惟觀諸前揭甲○○有價證券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39頁),甲○○分別於105年6月23日買進2,000股,同年6月29日買進2,000股,同年8月5日買進6,000股,同年8月10日買進20,000股,同年8月18日買進20,000股,同年8月19日賣出20,000股,同年8月19日買進40,000股,交易日期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且如前所述,不論係甲○○贖回基金或定存解約,相關款項均存入甲○○169號帳戶,與婚後所得存款、孳息置於同一帳戶,已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於基準時前揭活期帳戶存款,均應屬婚後財產,則甲○○再以婚後存款購買上開股票,自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甲○○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⑼附表二編號1存款其中5萬9,426元、編號2存款3萬1,453元:

甲○○抗辯169號帳戶,於105年8月19日以婚前財產富達新興權及貝萊新能美基金,總金額46萬1,875元買進2萬股欣銓股票總價45萬4,226元,另於同日以婚前定存總金額50萬元再買進2萬股欣銓股票總價44萬8,223元,已如前述,可證169號帳戶其中5萬9,426元(計算式:《46萬1,875元-45萬4,226元》+《50萬元-44萬8,223元》)為甲○○婚前財產之變形;而其於104年7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金額歸零後,104年10月至12月期間所入帳生育紅包8萬1,200元、104年12月16日入帳公保生育給付4萬0,210元、104年12月17日及27日各入帳英屬百慕達保險1萬1,710元及1萬1,000元、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每月入帳政府托育補助6,000元(合計3萬6,000元)、104年12月25日入帳台松電器節能補助2,000元、104年12月26日入帳政府節能補助4,000元,足證甲○○郵局活期存款皆屬甲○○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然為乙○○所爭執。且依前所述,甲○○前揭帳戶於婚後均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上開相關款項存入甲○○臺灣銀行或郵局帳戶後,既與其婚後所得存款、孳息置在相同帳戶,已無法區分,且於104年7月17日之後,仍陸續有其餘款項存入(如於104年12月13日跨行轉入3萬元、同年月16日交換代付4萬210元…),則甲○○個人原本之存款與上開紅包、生育給付、托育補助、節能補助等既已相混,而無法辨識之特性,甲○○究係已將其自己之存款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甲○○係均花用自己之存款,而全未動用上開紅包、生育給付、托育補助、節能補助?或係一部花用自己之存款,一部花用上開紅包、生育給付、托育補助、節能補助?即因兩者(自己之存款與上開紅包、生育給付、托育補助、節能補助)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界定判別,尚難認甲○○於基準時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為無償取得。是甲○○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⑽據上,甲○○所辯附表二編號6、10、11號所示之定期存款,合

計金額45萬元,及編號14號所示新光金52股(以105 年8 月22日收盤價6.51元計算價值應為338 元),均為甲○○婚前之積極財產,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辯均不可採。

⒊由上所述,可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9萬5,979元,甲○○

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0萬5,312元(計算式:339萬0,877元-45萬元-338元-3萬5,227元=290萬5,3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0萬9,333元。

㈢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應酌減或免除乙○○

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可採: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⒉甲○○辯稱:乙○○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顯不相當,乙○

○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等語;乙○○則否認之。查:

⑴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婚後均有工作,每月薪資均各約5萬元一

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

116、125-128頁),堪認乙○○並無不務正業之情形。且乙○○主張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有滙至甲○○郵局帳戶給付家用13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 2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滙至王恩懿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給付家用61萬元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惟辯稱該等費用早在乙○○留職停薪前全數用畢(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乙○○確有分擔家用。參以乙○○於兩造離婚前,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情,為兩造離婚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足證乙○○主張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毫無均貢獻與助力。

⑵惟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未成年子女賴○○於104 年10

月出生,至甲○○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婚齡未滿3 年,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起分居。且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陳稱:自己的工作壓力比較大,電腦遊戲是唯一紓壓方式,下班後每天大約花2至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賴建庭於105 年5 月14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操作任何電玩,亦如前述,但是甲○○抗辯乙○○自10

5 年6 月起留職育嬰半年期間,未遵守承諾,仍有執行電子遊戲之紀錄,且乙○○每月花費在手遊上萬元等情,亦提出乙○○執行電玩之相關聊天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371-441頁、本院卷二第139-185頁),且堪認甲○○所辯乙○○熱衷於玩電玩,而花費過多之時間及金錢於其中,而忽略家庭,即非無據。

⑶再者,乙○○雖主張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請育嬰假,然為甲○

○所爭執,並辯稱乙○○請育嬰假期間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兩造父母照顧等語。查乙○○自 105年6月起請 育嬰假半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乙○○自述於請育嬰假期間,每週一、

三、五下午帶未成年子女前往祖父母家,而每週二、四下午則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外祖父母家,各停留3、4小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及證人即甲○○母梘紀○○於另案離婚事件審理中證述:乙○○請育嬰假,每週二會帶小孩回來,都說要去看復健科,人就消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1頁);佐以105年10月25日為週四,此係眾所周知之事,而乙○○前往電影院連看三場電影,翌日仍前往電影院連看二場電影,有乙○○於網路貼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21-223頁) ,足徵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見乙○○請育嬰假並未有投入較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換取自己之享樂。

⑷復參之證人紀○○證述其見聞兩造對家務分擔之情形(見原審

卷二第50-53頁),乙○○對甲○○現存主要之婚後財產之累積與增加,雖非毫無貢獻,惟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甲○○相當,則徒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甲○○抗辯應予調整酌減,為可採。經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加以衡平審酌後,認乙○○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明顯低於甲○○,爰將乙○○所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為5分之1,方符公平。

⒊據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0萬9,333元,則乙○○可分配5分

之1即32萬1,867元(計算式:160萬9,333元×1/5=32萬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2萬1,867元,及其中31萬4,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3頁),其餘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32萬1,8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外,甲○○前開應再給付6,970元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乙○○其餘敗訴部分,及甲○○就其應給付31萬4,897元本息(除減縮部分外),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數額 證據、卷頁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中管字第108180035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2頁) 2 臺灣企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34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3月11日108北屯字第5011080035號函(原審卷一第323-329頁)、108年12月2日108北屯字第5011080207號函(原審卷三第3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7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 22483903857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1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40,25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7025號函(原審卷一第351頁) 5 股票 矽品8,000股 384,400元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元證字第1080002294號函(原審卷一第375-377頁) 6 股票 日月光10,000股 373,500元 7 股票 統一2,080股 125,424元 8 股票 上福2,000股 86,800元 9 股票 中信金6,000股 111,600元 10 股票 欣銓6,000股 136,800元 11 依民1030條之2第1項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7,290元 17,290元 總計:129萬5979元◎附表二(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證據、卷頁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6,118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5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348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1-230頁) 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1,4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儲字第108010987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91-198頁)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1,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259-267頁) 4 存款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2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5月30日108北屯字第501085149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09-218頁) 5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12月17日水湳營字第10850009791號函檢附之定期存款明細⒈105年2月3日:20萬元;⒉104年9月22日:20萬元;⒊105年8月22日:15萬元;⒋104年9月1日:20萬元;⒌104年10月16日:15萬元;⒍105年3月24日:15萬元;⒎104年9月18日:10萬元(原審卷三第7-43頁) 6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 7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元 8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 9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元 10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元 11 定期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12 定期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52,0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452號函、109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859號函(原審卷三第 45、247-251頁) 13 定期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4 股票 新光金169股 1,10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保結投字第1090000823號函檢附之有價證券明細(原審卷三第135-145頁) 15 股票 富邦特2,000股 121,200元 16 股票 欣銓70,000股 1,596,000元 總計:339萬0,877元◎附表三(甲○○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證據、卷頁 1 債務 信用卡帳單 14,657元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原審卷三第325-326頁) 2 債務 銀行信用卡帳單 20,570元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原審卷三第327-328頁) 總計:35,22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