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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嘉嘉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楊淯棋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道湘生前所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彰化縣溪湖鎮北勢段1180-16(權利範圍全部)、1180-22(權利範圍1/13)、1180-23(權利範圍1/12)、1180-24(權利範圍1/1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二溪路二段北勢四巷141之5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7至16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楊道湘生前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楊道湘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審共同被告楊浤孝。楊道湘生前於108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同年5月1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楊道湘生前就系爭房地係要分配予兩造,楊道湘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之負擔,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又楊道湘於公證人詢問為何未贈與上訴人時,表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居住於高雄市,並稱「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她們會自己處理」,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就贈與為公證前,未曾與上訴人喬好貸款之事,楊道湘顯有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之情事,上訴人均得以繼承楊道湘之贈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12條、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楊道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復以楊道湘與被上訴人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淯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道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道湘與伊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確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楊道湘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並未附有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予上訴人之負擔存在;楊道湘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所贈與行為,且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至130頁)㈠被繼承人楊道湘於108年9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道湘之女兒,並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北

勢段1180-16(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80-22(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1180-23(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180-24(面積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6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二溪路二段北勢四巷141之5號,面積15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15日以贈與被上訴人楊淯棋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淯棋。

㈢被繼承人楊道湘生前作成贈與同意書公證(10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369號公證書),過程如110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為上開贈與行為與被上訴人意思並未合致;且係遭詐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該贈與更同時負有負擔與前提條件,而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該條件與負擔,除主張依民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道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公證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楊○○、楊○○及吳○○證述內容為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道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道湘生前於108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同年5

月1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楊道湘就贈與所為之公證時間為108年5月21日,則108年5月15日贈與契約,及108年6月28日過戶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8日以同年5月1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及108年5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1-47頁)在卷可憑,由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為108年5月15日,可證在辦理公證前雙方即已成立贈與契約,此復有土地登記書上記載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即上開108年5月15日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系爭房地確於108年6月28日依上開108年5月15日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可資認定。

⑵依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楊昌隆於本院證述:辦理時

所需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權狀等資料,都是楊道湘準備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41頁),而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楊道湘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印鑑證明均交由證人楊昌隆持之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該108年5月15日之移轉登記契約亦均有楊道湘及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7頁以下)。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父親辦理過戶公證,我是事後才知道」(見本院卷第84頁),其意在表明事後才知道楊道湘有辦理公證,並非事後才知道受贈與,自屬可採。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事後始知辦理過戶公證而逕主張被上訴人自稱於事後才知道受有贈與云云,恐為曲解被上訴人之意,自不足採。

⒊綜上,楊道湘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於108年6月28日完成過戶移轉之物權行為,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道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楊道湘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予上訴人之負擔存在,上訴人並以證人楊○○、楊○○、吳○○所證,楊道湘生前自始未變更要將系爭房地給兩個女兒分配之決定,及楊道湘於公證時稱「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表示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前提條件與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伊繼承楊道湘之贈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1日公證時,固有向公證人提及「她們

兩人已經喬好了」,並表示「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有公證過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100頁)在卷可憑。惟依勘驗筆錄記載,公證人問及房子要給何人及為何僅給該人時,楊道湘係稱這些要給女兒楊淯棋。就是老了啊,送給年輕人(見本院卷第97頁)。公證人再詢問有什麼要給上訴人時,楊道湘明確回答:我沒有給她。公證人詢問什麼原因沒給他?楊道湘表示:她有向她妹妹借錢啊。住在高雄啊(見本院卷第98頁)。公證人再向楊道湘確認詢問:那楊嘉嘉是因為你說有向楊淯棋借錢,所以你沒有分給她?楊道湘回稱:「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見本院卷第99頁);於該公證人最後確認詢問楊道湘:你說什麼楊嘉嘉跟楊淯棋有喬好這個,這個我們是沒有看到。楊道湘稱: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公證勘驗筆錄觀之,被繼承人於公證人為上開表示時,並未明確表示「喬好」或「她們自己會處理」之具體內容為何,本件顯無從僅依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所為上開簡短陳述,即認定前開贈與確有存有負擔或前提條件,或據以認定該等負擔或前提條件之內容。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姑姑楊○○、吳○○及兩造之叔叔楊○○到庭雖一

致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規劃將名下一處房地留給兩造,但同時均表示不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也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兩造間債務將以房地相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51頁),足見證人楊○○及楊○○、吳○○等人對於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一無所悉,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有要求兩造以債務與系爭房地相抵之意思;再依證人楊○○證稱: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就贈與為公證;亦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前對其所有房地分配有無不同的想法(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證人吳○○亦證稱: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就贈與為公證(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證人楊○○復稱:被繼承人未提過兩造間有何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就贈與為公證已不知悉,既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就贈與所為之公證,渠等就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最後之心意為何已無從知悉,則渠等所述,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有以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始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主張。

⒊綜上,依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所稱「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

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及證人楊○○、楊○○、吳○○證述,均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中,附加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始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故在被上訴人亦表明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於公證時為上開陳述之情形下,縱被繼承人於公證前,因其他管道而知悉雙方借款之事,嗣於公證時向公證人提及兩造借款,並表示「已經喬好」與「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但其於公證時既僅為上開模糊之陳述,未明示該負擔或前提條件之具體內容,又未將該等負擔或前提條件內容載明於公證內容中,則本件自無法透過閱覽該公證書,或是勘驗公證過程光碟,甚至詢問兩造而得悉被繼承人贈與之前提或負擔內容為何,更無法據以判斷受贈之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或未履行該等前提條件或負擔。因此,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贈與附有前提條件或負擔,且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後,方得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顯為其單方陳述,缺乏佐證,而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前提條件或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再以楊道湘公證時表示「楊嘉嘉有跟楊淯棋借錢、住

在高雄」、「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伊喬好任何事情,主張楊道湘顯受到詐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謂之前提或條件,已無法證明為真,自

已難依此未能證明之前提或條件,而遽論被繼承人有何受詐欺致為系爭之贈與行為。且楊道湘究是否明確知悉兩造借貸之内容、如何知悉及所謂「喬好」意思為何,均不可得知,

則上訴人主張依被繼承人上揭於公證時所表示之「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即可合理推知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不實之陳述云云,其所謂「合理推知」無證據可憑,自不足採。⑵況依證人楊○○及楊○○、吳○○到庭均證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

生前提及遭被上訴人欺騙(見原卷二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另依證人楊昌隆於本院證述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辦理系爭贈與,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被繼承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受他人影響之決定而為贈與行為。

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為贈與當時或之前曾遭詐欺而陷

於錯誤,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楊道湘係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針對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兩人已經喬好」,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繼承人前配偶、兩造母親吳孟澐證述,上訴人曾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因被上訴人洩漏借款乙事而指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足見上訴人不願他人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甚至身為親生母親之證人吳孟澐亦同,基此,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為公證之前,是否曾主動告知被繼承人其與被上訴人借貸乙事,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又陳稱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於公證時為上開陳述,則上訴人復未就被繼承人因何知悉兩造間有借貸情事,且認兩造已經「喬好」並可「自己處理」及被繼承人於知悉該等情事時,有無向兩造求證等種種,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依上訴人主張而遽認被繼承人係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於公證時,對於兩造間債務之處理有所誤認,但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對此情事之誤認,並非出於自己之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其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撤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既均無理由,則其主張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道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傳訊上訴人之配偶謝宗琳、上訴人之子女謝昱

辰及謝佩宜到庭,惟渠等亦均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於公證時之陳述,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