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相 對 人 江淑華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江淑娟
江晨甄即江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相 對 人 江美珠
江聰耀江威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定為江輝明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許崇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其為江輝明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惟因江輝明已於111年3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另命全體繼承人(除對造即相對人江威宗外)承受訴訟,且本件復無遺產管理人得為承受訴訟,是本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其在本事件第二審為江輝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江輝明已於111年3月13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江輝明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述應為真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之決議要旨,江輝明死亡後,依法本應由全體繼承人(除對造即相對人江威宗外)承受訴訟,本院於前開訴訟中無另行選任許崇賓律師為江輝明之特別代理人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江輝明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