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培熖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馥妤律師上 訴 人 李王雪
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 李賢炳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李梨花
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被 上訴 人 李賢柱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109家繼訴字第19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下稱陳李梨花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李賢柱提起本訴主張:伊父親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與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戊○○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且伊與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聲明: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原審為李賢柱勝訴之判決。李賢炳、李培熖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上10人,下稱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上訴。李賢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賢炳答辯及提起反訴主張:附表一編號00、00土地及編號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實際上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戊○○已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縱仍存在,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549條規定終止,並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183頁。按「原審」卷均指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案卷)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附表一編號00、00及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均為伊所有,並非戊○○之遺產,自不能列入分割範圍。至於其餘遺產伊同意李賢柱主張之分割方法。又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雖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伊,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伊自得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返還土地。爰提起反訴,聲明:㈠李賢柱、陳李梨花等4人應協同李賢炳將附表一編號00、00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賢炳。㈢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應協同李賢炳將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並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賢炳。經原審為李賢炳敗訴之判決,李賢炳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賢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賢柱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00、00、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請求之訴駁回。㈢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00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賢炳。㈣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應協同李賢炳將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並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賢炳。
三、李培熖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伊祖父己○生前即已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部分(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分配給伊父庚○○,一直歸庚○○及伊使用及繳納水利會及田賦,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故該部分土地不應列為戊○○之遺產而為分割。又庚○○之繼承人僅有伊,伊已就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以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分割出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聲明: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培熖。經原審為李培焰敗訴之判決,李培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培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培熖。
四、李王雪等10人主張:己○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如附圖編號0部分(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分配給伊等之被繼承人癸○○,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是該土地為伊等所有,不應列為戊○○之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又戊○○已死亡,伊等並以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分割出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聲明: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王雪等10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李王雪等10人敗訴之判決,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王雪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王雪等10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辛○(歿)為己○(歿)及壬○(歿)之父。己○為戊○○(歿)、庚○○之
父、癸○○(出養壬○)之生父。壬○為子○(歿)之父及癸○○之養父。子○為丑○○(歿)之父。㈡戊○○為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李淑宜及寅○○(歿)之父
,為張愷凌、張哲璋(寅○○之女及子)之外祖父。庚○○(歿)為李培焰之父,癸○○(歿)為李王雪之配偶。
㈢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賢炳、李賢柱、陳李
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等6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㈣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部分除外)。
㈤李賢炳對於李賢柱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4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李賢柱對於李賢炳所執有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6及附件4張照片(附表一編號00土地之現場)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李賢柱及李賢炳對於李培熖提出主證1至主證5,及對於李王雪等10人提出主證2至主證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附表一編號00、00均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之
國有土地。經分割出該○○段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並繳納各該土地自93年7月至98年7月之「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各計92元及8006元,以及該二筆「土地售價」合計12,641元(計算式:180元+12,461元=12,641元)後,於98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㈦附表一編號00土地,於51年間因公地放領,由戊○○以承租
耕地之現耕農身分承領該土地,並於53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戊○○名下附表一編號00、00及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李
賢炳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李賢炳依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㈡李培焰單獨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㈢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是否為庚○○(李培焰之被繼
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或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李培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迄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㈣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㈤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癸○○(李王雪等10人之
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與戊○○默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維持借名登記之狀態?李王雪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癸○○於00年間死亡,迄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㈥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戊○○名下附表一編號00、00及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李
賢炳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李賢炳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賢柱、陳李梨花等4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⒉李賢炳既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李賢炳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①證人甲○○(與兩造係堂兄弟姐妹)於原審時證稱:「…
(系爭附圖編號0在放領的時候所有權是不是分配給丑○○(即乙○○的公公)?)開始是丑○○在耕作沒有錯。(後來丑○○把編號0賣給李賢炳的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李賢炳在編號0耕作已經多久了?)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②證人乙○○(即兩造堂兄弟姊妹之配偶)於原審時證稱
:「(請鈞院提示○○區○○段000地號109年3月12日○○地政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0到9號,請問證人,複丈成果圖上的編號0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知道。(你為何會知道?)我婆婆跟我講的,丑○○是我公公,我去田裡時,我婆婆說這塊田本來是我們的,但因為不好耕作,田是戊○○的名字,就要賣給他們。(附圖上的編號0位置,這筆土地現在是誰在耕作?)是我叔叔李賢炳耕作。(編號0土地以前是不是你公公丑○○在耕作?)對。(編號0土地以前是你公公的嗎?)是。是曾祖父分給我公公的。(是你公公繼承來的嗎?)是。(53年放領土地你公公丑○○有出到錢嗎?)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後來有賣給李賢炳嗎?什麼時候賣的?賣多少錢?)李賢炳拿錢給我婆婆,拿錢時我有看到。賣5,000元,我忘記什麼時候賣的。(對婆家財產的事情清楚嗎?)大概知道田是我們的,我們○○都是持分的。都是祖先留下來的。(證人剛剛看複丈成果圖時,怎麼看出來圖上的土地是你公公的土地?)要去現場看。因為這塊跟我們的田差不多,因為在隔壁。(證人從圖是不是看不出來哪塊土地是你們的?)對啊,我們的田就在旁邊。(證人剛剛說你婆婆說田不好做,名字是戊○○的,要賣給他們,後來又說田是丑○○的,請問田到底是誰的?)祖先分給丑○○,地是戊○○的名字。(祖先分給丑○○的事,你怎麼知道?)我公公、婆婆跟我講的。(證人剛剛說李賢炳有給你婆婆5000元,你怎麼知道這5000元的用途?)戊○○不想買,李賢炳要買,就是買那個田的。(你怎麼知道的?)他們就在講,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但細節就沒有多問什麼,然後我就走了做我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8頁)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甲○○僅知丑○○有於系爭
附圖編號0土地耕作,至證人乙○○對於丑○○有無出資購買土地之關鍵問題,並不知悉,且此部分之認知係自其公婆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而李賢炳以5000元之代價係購買使用之權利或所有權,亦有未明,無法據而認定丑○○就該地與戊○○間有借名登記存在,是李賢炳縱曾因該地給付丑○○金錢(購買之權利內容不明),亦無法因而承繼丑○○與戊○○間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
④復參酌,倘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為借名登記,李賢炳應
無可能將之列為戊○○遺產,其非但在戊○○生前未請求移轉,且亦未保留任何證據資料,於戊○○死亡後對戊○○繼承人有所請求主張,有違情理。至於李賢炳主張李賢柱私自申請補發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以權狀遺失申請原權狀註銷,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申辦繼承登記之情,縱係屬實,李賢柱在未尋得此部分權狀之時,以上開方式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亦與情理無違。
⑤綜上,李賢炳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①證人丙○○於原審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被告李賢
炳108年10月15日答辯狀被證物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份,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108年12月5日調查證據狀被證五(繳款書影本一份)及被證六(收據影本兩份)等,請問證人,所提示之○○鎮○○段0000之00、0000之00兩筆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請問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為何你會知情?)因為那是國有土地,要優惠住在那裡的人購買,有公開的時候,住的人不太清楚,因為都是鄰居,叫戊○○買,他不要買,叫他兒子買,買了以後也是買的人的,為什麼沒有辦法登記他的名字,因為國有地要在民國35年12月前設有戶籍在那裡,還要有稅捐證明,所以沒辦法過戶李賢炳名字,李賢炳就借他父親的名字聲請辦登記,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接觸,錢都是李賢炳付的。(上面所提示的這些資料你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李賢炳。都是我去繳錢的收據,權狀也是我去辦理拿到的。(這件購買及移轉登記案是誰委託你辦理的?)李賢炳。資料都是李賢炳交給我的。(你的代書費是誰付錢給的?)李賢炳付的。(你是否見過戊○○?)有。他們家裡有請外勞在服侍他們。(戊○○就這兩筆土地有無表示過所有權應該是李賢炳的?)他說由李賢炳買,以後也是李賢炳的。(證人剛剛說戊○○不想買,叫他兒子買,你怎麼知道的?或是誰告訴你這件事的?)戊○○親自告訴我的,因為他只有跟李賢炳住在一起。(我的意思,錢是他從戶頭拿出來還是別人給他的,證人是否清楚?)我是不清楚錢從哪裡來,但我就是收他的錢,他從口袋拿錢出來。(證人剛剛說在家裡見過戊○○,戊○○跟你說土地以後還是李賢炳的,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說的?)剛開始介紹戊○○要他買時,戊○○說年紀大了,要李賢炳跟我談,戊○○笑笑的,好像什麼事情都要李賢炳做,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李賢炳跟我接洽。」等語(原審卷二第188至192頁)。
②然查:
❶依原因事由觀察:
李賢炳雖主張戊○○僅係因年事已高,故承買意願不大云云。惟查,李賢炳主張上開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戊○○於其上建屋占用並設籍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則以戊○○既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實際居住,其為利於後續經濟利用,自有承買土地之必要,要無僅因年邁即有承買意願不高情形之可能,況上開承買價金僅約1萬餘元,依承買時98年社會經濟活動、物價等觀察,金額甚低,李賢炳不符合購買資格,自無可能再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且依被證3、5、6均可證明係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縱為李賢炳出資,參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戊○○之生前所累積之不動產即多達80多筆,甚為可觀,其存款亦有近300萬元之數,亦非無錢財可再購此部分土地,可見戊○○生財有道,應屬善於經營錢財者,其累積這麼多財富,遺蔭子孫。一生養育子女,到98年購買此部分土地之時,戊○○時已80多歲之高齡,同居一處之李賢炳反哺奉財,以盡孝道,尚且不及,何況還要老人家拿出錢財購地?縱使李賢炳拿出1萬元購買,以戊○○而言,亦不可能與李賢炳成立借名契約,徒留日後的爭端,此亦可從李賢炳未於戊○○生前釐清此事,迨戊○○往生後,始有所主張,可窺其一二,似此情事,實難謂有借名登記之情。是依本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關係觀察,衡情本件要無成立借名關係之必要。
❷證人丙○○證言證明力有未完足:
證人丙○○所述與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登記繳款人、所有權人為戊○○不符,則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言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證明力既已容有未足。又證人丙○○對何以知悉被繼承人戊○○與李賢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先稱:「『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按即戊○○)接觸」,乃又迭先稱:「戊○○有說由李賢炳買」,即戊○○有向其表明由李賢炳承買,惟嗣又稱:「戊○○說年紀大了,要李賢炳跟我談,戊○○笑笑的,好像什麼事情都要李賢炳做,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李賢炳跟我接洽。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接觸」,即戊○○似僅係概括全權授權由李賢炳代為處理。核證人丙○○證述內容反覆不明確,證人丙○○容有為順應李賢炳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而一再強調「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之情形,亦即,其續於相關證述既承認仍有與戊○○就本件承購接觸,卻旋又反強調:
伊沒有跟戊○○接觸之情形,參酌證人丙○○所證述情節已係10餘年前,證人丙○○所為證詞容有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而有依其主觀認知為偏頗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核其所為證詞或僅足認其承接上開系爭土地價購事宜主要係與李賢炳接洽、由李賢炳交付價款等。惟戊○○既已年邁且與李賢炳為父子關係,其將相關承購事宜含款項交付等委由李賢炳處理,甚或因此由李賢炳保有土地所有權狀,要與常情無違,亦無足異。況且依戊○○善於經營錢財,累積甚為可觀之不動產,亦有足夠之存款可以購地,已見前述,其家庭內部關係,應非外人丙○○所能明瞭,且戊○○一生累積不動產甚多,於其往生後,亦都留於子孫,是證人丙○○證稱戊○○有說「以後也是李賢炳」的話,當係解為其身後財產,也終歸子孫享有,難認此即有借名登記之情。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尚難逕認戊○○與李賢炳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⑶綜上,李賢炳主張其與戊○○間就該等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憑採。
⑷至於李賢炳於原審主張,應傳訊訴訟當事人互相對質,
以明真相云云,然本院認為關鍵者,在於戊○○之同輩之間才能清楚事實真相,戊○○及同輩之人,均已先後離世,後人僅得以一些事證,拼湊事實,是李賢炳所主張對質一節,對於事實之澄清,實屬有限,甚無實益,因認並無必要。
㈡李培焰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
查李賢柱雖抗辯李培熖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均不合法云云,惟李培熖主張庚○○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並提出庚○○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455至460頁)、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07至117頁),復經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你記得你父親過世後,你有辦理拋棄繼承嗎?原因為何?)有。當時我爸爸過世,我母親不識字,以前的人比較傳統,財產由男生繼承,媽媽叫我們女生要拋棄,所以我們全部姊妹就拋棄繼承。(你和其他兄弟姊妹有繼承父親庚○○的任何財產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們依照母親的意思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06、307頁),堪認已足釋明其所述為真實,是李培熖既為庚○○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李賢柱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是否為庚○○(李培焰之被繼
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或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李培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庚○○於00年0月00日死亡,迄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李培熖主張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
書及徵收單收據為證(108年9月2日主證3至5,原審卷一第133至155頁),惟查:
⑴上開收據,尚非出資購地之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庚○○
、李培熖曾分別於60至76年間繳納○○鎮○○段土地農田水利會征收費數次、田賦代金一次等,依其上相關單據記載,無從逕認定所繳納者即為本件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之相關費用。況上開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多筆就繳款人庚○○係載為「納費義務人」或「代繳人、土地管理人、現耕人」,即其情形多有不一,主證4庚○○僅為田賦代繳人,自亦難以上開繳費情形,即認庚○○、李培熖屬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或證明有借名登記存在。
⑵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編號0至9的位置,是誰在
耕作、管理?)1是李王雪,2現在是李賢炳,8、9號是李培熖,3、4、5、6、7是李賢炳在耕作。(這筆○○段000號土地,你們祖先什麼時候開始在這裡耕作?)是祖先分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年紀還小,阿公分財產下來,分給他的兒子,接下來再分給我們。(在53年土地放領之前就分成九塊在耕作嗎?)那時候我不太了解。(放領前這九塊是誰在耕作?)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整筆土地全登記在李賢炳父親戊○○的名下?)祖先分財產給他們,我不太清楚。(這筆土地是不是向農田水利會放領買來的?)我也不知道。(當時買這筆土地繳的錢及稻穀是戊○○一個人出的嗎?還是有其他人嗎?)我不清楚。(放領的時候有講好這九塊土地的所有權怎麼分配嗎?)我不清楚。(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⑶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你知道附圖編號0、0土地
,現在是不是李培熖在耕作?)是。(你大概從何時知道附圖編號0、0是李培熖耕作?)我嫁過來時李培熖就在耕作。(為何會知道是李培熖耕作?)在割稻、撥種時,大家都會說這塊地是誰的、是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8頁)⑷由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以觀,雖得為系爭附圖編
號0、0土地現在使用情形之認定,惟證人甲○○、乙○○就李培熖如何利用上開土地之原委既不清楚,而土地利用之原因關係多端,有權使用土地不必然即具有所有權,是自難以上開土地現為李培熖所耕作,即為李培熖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戊○○生前所累積之不動產即多達8
0多筆,甚為可觀,其存款亦有近300萬元之數,可見戊○○生財有道,善於經營錢財,已見前述,其購買本件土地後,依其先輩規劃(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仍由原使用人繼續使用原耕作土地,並由現使用人繳納相關之賦稅等而已,不另收租金,完成先人之遺願,故李培熖提出繳納賦稅單據,實無足異,實非出資證明之可比。而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使用耕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實不足以此使用土地之間接事實去推斷出對於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之具有實質所有權,因而有所有權或借名登記之事實。是李培熖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李培熖既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他
爭點,包括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庚○○或戊○○先後死亡而消滅?李培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時效消滅等,均毋庸審究。㈣李王雪等10人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
查李賢柱雖抗辯李王雪等10人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均不合法云云,惟李王雪等10人業已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委任書等件(原審卷二第47至87頁),並於原審108年7月27日具狀追加李王雪以外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審卷二第225至253頁), 堪認已足釋明其所述為真實,是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李賢柱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癸○○(李王雪等10人之
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與戊○○默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維持借名登記之狀態?李王雪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癸○○於00年間死亡,迄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李王雪等10人主張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癸○
○借名登記在戊○○名下?⑴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編號0是不是李王雪在耕作
?)對。(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民國50幾年時旱災,那時候有四個人一起集資鑿井,你父親卯○○、戊○○、辰○○、李王雪,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 (鑿井的土地是誰提供的?)李王雪提供的。(證人所說鑿井土地是李王雪出的,你怎麼知道的?)我聽我父親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⑵由上開證人甲○○證稱鑿井土地是李王雪出的一事,僅係自
其父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證明力容有未足,又上開證述,縱足證明李王雪有實際利用該系爭編號0土地之情形,惟同前說明,亦難僅以土地之管理利用現況,即逕認定李王雪等10人就該地與戊○○間有所有權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李王雪等10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⒉李王雪等10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其他爭點,包括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與戊○○默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維持借名登記之狀態?李王雪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時效消滅等,均毋庸審究。
㈥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00、00、00
(如附圖編號0、2、8、9)土地,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非屬戊○○之遺產云云,經核並不可採,已見前述。故附表一編號00、00、00之土地,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⒊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
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李賢柱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⒋李賢柱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對造所同意,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李賢炳主張戊○○名下附表一編號00、00及系爭附
圖編號0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並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李培焰主張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為庚○○(李培焰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李王雪等10人主張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為癸○○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