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3日結婚,因上訴人不願外出工作,又不分擔家計,致家中物品堆積、食物發霉過期,且伊情緒控管不佳,易對其發飆暴怒、惡言相向、甚至打人或故意找碴與其冷戰。故兩造自90年起,即多次協議離婚未果。在此期間,兩造拉扯且互控家暴,伊及伊家人聯合起來用各種要錢、借錢方式,並規避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甚至誣告其家暴傷害。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後遭上訴人威脅撤回訴訟,惟伊對其之精神與身體上家庭暴力行為,並未停止,致雙方仍衝突不斷。經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對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獲准(108年度家護字第1584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後,伊仍一再指摘:其與外遇對象同住、外遇生子,且以電話騷擾其,或向其親友誹謗其,不僅影響其生活及工作,亦嚴重影響其親友,致有違反保護令。伊對其所為精神與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
並致其不堪虐待,而痛苦萬分。又兩造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房多年,且其自108年5月24日逃離兩造共同住處,暫居其三哥家後,分居迄今已逾3年。故兩造已形同陌路,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已成年),家庭雖非優渥寬裕,亦是簡單幸福。兩造每次起爭執時,被上訴人就以離婚為由,打、趕伊離家,「要離婚」早已成為其口頭禪。然兩造近10年間,感情穩定,不如年輕時吵吵鬧鬧,正如兩造女兒所言「兩造係與一般夫妻一樣,偶爾吵架,也會一同出遊」。伊否認有主動攻擊或傷害其,伊僅在被上訴人攻擊伊時,會予以反擊,伊實係迫於無奈。伊否認有打電話騷擾或恐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同事,係因其拒絕伊之連繫,伊迫於無奈始聯繫其公司,要找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之女兒○○○曾於107年6月某日晚上,聽聞其與第三者之曖昧通話。且兩造之女兒○○○於108年2月過年期間,在其舊手機中,亦發現其與第三者間多則性愛錄音檔案。可認被上訴人係為與第三者結婚,始數年來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再予以錄音蒐證,其目的、手段顯非良善。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被上訴人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不得請求離婚。又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外遇(有小三)發生婚外情後之證據,應認係屬其為請求離婚所設計或故意捏造取得之證據,故其所提錄音檔等證據,並不得證明已構成虐待。又兩造除偶有衝突外,仍有享受魚水之歡,但被上訴人竟為錄音蒐證,而故意說出「其不願意或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依常情以上訴人之力,根本不可能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因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外遇情事,故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因故自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離開兩造原有共同住處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參原審卷㈠19頁參)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14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有多次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其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後,伊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故其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亦獲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受傷照片、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原審卷㈠29-34頁、203-223頁、原審卷㈡83頁、338-494頁、495-515頁、原審卷㈢219-252頁、本院卷93、94頁)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中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58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中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審理中等情,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與該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267-282頁可參。準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言否認,核非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小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㈠245-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84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手機錄音檔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綽號「阿福」之越南女子彼此間之交往,固已逾越已婚男女間應有之分際,但不符合通姦罪需生殖器結合之構成要件,而以被上訴人通姦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應有上述逾越已婚男女間應有分際之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
㈣依原審卷㈢19-21頁所附中檢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87-89頁之中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所載,堪認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核發(中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76號),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駁回。依本院卷283、284頁所附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法第339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依本院卷265、267頁所附中檢函、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中檢以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案件偵查中。
㈤如前所述,兩造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離開兩造原有共
同住處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9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8年4月18日經上訴人同意後,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中院107年度婚字第571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示,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及分居期間,除彼此感情不睦,大大小小之紛爭不斷,並各持己見,互不退讓,除互相搜證外,復各自對他方,聲請民事保護令,提出刑事告訴,且上訴人業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在導致兩造已喪失婚姻本質中,夫妻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且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依然持續堅持己見,不僅不願意相互忍讓、包容,理性溝通、反思,憑以重尋兩造當初婚姻關係之和諧美滿,甚而一再互相指摘、攻詰他方。因此,在客觀上應可推斷兩造婚姻關係應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且已無回復之可能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卷內所附相關事證,及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為比較衡量後,認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之一方,且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㈥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故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經判准,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