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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雅華被上訴人 劉建良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在美國○○○○州○○○○○○(下稱○○○○○○)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綾(女、100年0月生),並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位於○○○○○○之住所。

嗣兩造於107年6月11日協議分居,翌日並在○○○○○○公證處簽訂「分居和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劉○綾的監護權部分,約定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其唯一法定監護人及主要扶養權人。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藉返台奔喪為由,攜同劉○綾返台後,卻拒將劉○綾送回美國交予被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復經被上訴人多次溝通無效後,遂依據系爭協議書向○○○○○○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美國法院)提起聲請,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定被上訴人為劉○綾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扶養權人,並於107年9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美國法院的聽證程序進行時間及地點,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在台灣之地址,然未獲上訴人任何回覆,其後美國法院重新改訂開庭期日為108年1月15日,並裁定公示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分別於西元2018年11月8日、西元2018年11月15日、西元2018年11月22日、西元2018年11月29日,連續4次在華盛頓郵報刊登開庭訊息,最後經美國法院認為上訴人單方面惡意將劉○綾留在另一個國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乃依據系爭協議書,於108年1月15日判決由被上訴人為劉○綾的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人(下稱系爭監護權判決)。且在前開系爭監護權判決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08年2月4日入境美國後,業已經由美國警察通知將系爭監護權判決之收受通知交予上訴人簽名,並告訴相關法律效果,上訴人應可知悉相關訴訟之開始及行使防禦權,其防禦權已實質受充分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訴之要件,故其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任律師,致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顯可歸責上訴人。另兩造經分居逾1年後,由美國法院於108年7月8日登錄兩造離婚判決(即美國○○○○州○○○○○○巡迴法院,所為案號CL0000-00000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系爭離婚判決中將系爭監護權判決作為離婚判決一部分,並於認定在西元2019年2月4日,上訴人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監護令,監護令裁定被上訴人對劉○綾擁有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上訴人自西元2018年8月23日起違反了雙方所簽之系爭協議書,最少至西元2019年2月4日均違反了雙方所簽的監護令,扣留未成年子女,宣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確認批准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並合併到系爭離婚判決書中,規定雙方應遵守其中條款;及宣告被上訴人對劉○綾擁有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而上訴人擁有探視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系爭監護權判決及系爭離婚判決送臺灣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美代表處)認證,駐美代表處並在系爭離婚判決認證上附註:「符合行為地法,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執此相關文件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親權行使(監護權)之登記。惟因上訴人扣留子女拒不交付,導致被上訴人無從對劉○綾為親權之行使,為請求交還該子女歸被上訴人監護,乃訴請宣示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則系爭離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離婚判決主文中「本院命令,裁定並頒布被上訴人(甲○○)應對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000劉○綾)擁有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在美國,每次起訴或出庭均未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非不知上訴人台灣住址,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若有回台,會自行抵達上訴人台中住所,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顯不足採。上訴人於108年2月4日入境美國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離婚訴訟,係遭美國警察逼迫而簽署監護令。然系爭監護權判決及離婚判決均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未能參加訴訟,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我國法院不應承認上開外國判決之效力。㈡上訴人已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劉○綾具有表達自主意願之能力,而於訪視中明確表達想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另美國現今疫情狀況嚴峻等,都將對劉○綾有重大負面影響,故系爭監護權判決、系爭離婚判決顯然未以劉○綾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法院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及階段生活考量,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

㈡兩造於98年11月19日在美國結婚,婚姻中同住於美國,均設籍於美國○○○○州○○○○○○00000000街0000號。

㈢兩造自107年6月11日分居。

㈣系爭監護權判決判定被上訴人為劉○綾的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人。

㈤系爭離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㈥系爭監護權判決、系爭離婚判決係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上開訴訟上訴人均未應訴。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不適合擔任劉○綾之監護人,而向原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109年度家暫字第71號民事裁定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對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而遭駁回;對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部分,亦遭駁回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離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應承認其效力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

1月19日在○○○○○○結婚,婚後育有劉○綾,並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之住所;兩造於107年6月11日協議分居,並於10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監護權判決判定被上訴人為劉○綾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人,並於108年7月8日登錄系爭離婚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系爭監護權判決及系爭離婚判決送駐美代表處認證,駐美代表處並在系爭離婚判決認證上附註:「符合行為地法,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並據此相關文件持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親權行使登記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離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⒉被上訴人持系爭監護權判決、系爭離婚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

行,上訴人則辯稱:其於系爭監護權判決、系爭離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經合法通知並應訴云云,並提出西元2009年、2010年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觀諸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略謂:「…二、 現行法第二款規定原係為賦予敗訴之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足見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進而許可強制執行,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並許可得在我國為強制執行;反之,苟敗訴之一造外國法院已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已知悉訴訟之進行,如其採取消極不應訴,自行放棄訴訟權,即無保護必要,當事人參與訴訟後中途放棄應訴,同理亦無保護必要。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元「2009年」、「2010年」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119頁)內容,均係於兩造107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郵件,且其上雖載明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2」,然無從確認係上訴人於107年離美返台後之實際在台住居所,難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8月22日09:34AM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不再返美,然就被上訴人於同日09:47PM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卻未再予以回應;且就上訴人再就被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9月27日01:40PM之電子郵件亦未回應,顯見均係上訴人故意置之不理。另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提起系爭離婚判決訴訟期間,上訴人曾入境美國,並於108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取回所有物,經由被上訴人通知美國律師及警察到場,當場並將上訴人所有物及系爭監護權判決交上訴人簽名,且有要求留下上訴人及子女現時所在地址以確保收發訴訟相關文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依卷內上訴人被告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出境,並於108年2月8日入境乙情相符;並有卷內系爭離婚判決第五項所載:在西元2019年2月4日,上訴人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監護令等情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9頁),可認美國○○○○州○○○○○○00000000街0000號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可知之最後送達地址。

⑶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且基於國際相

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確定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依卷附原證七證物所示,美國法院就系爭離婚判決曾重新改訂開庭期日為108年1月15日,並裁定公示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分別於西元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9日,連續4次在華盛頓郵報刊登開庭訊息院第89至106頁),堪認美國法院就系爭離婚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送達上訴人,就上訴人裁判審理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已充分之保障,與我國送達規定之意旨無違,上訴人故意逃避訴訟,消極不到庭,難認有「突襲裁判」之情形,自不得諉稱其未到庭其程序權受侵害為辯。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離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亦無違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辯稱系爭離婚訴訟開始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未參與相關訴訟云云,難認可採。

㈢第按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縱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判決,上訴人宜循外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離婚判決未以劉○綾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法院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及階段生活考量等語,核屬事實之認定,本院不得重為實質審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以系爭離婚判決主文中「本院命令,裁定並頒布被上訴人(甲○○)應對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000劉○綾)擁有唯一法定監護及主要撫養權」部分,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各款之情形,且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原審法院予以許可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