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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許志名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被上訴人 黃廖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74萬2,184元,及其中170萬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另其中3萬4,184元自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於108年3月25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7年11月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

㈡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並無剩餘;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60萬4,000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169萬7,1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90萬6,9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配之差額為245萬3,450元【計算式:(4,906,900-0)÷2=2,453,450】。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因擴張聲明而增加為245萬3,450元

,而關於法定利息之起算日,兩造已合意就原請求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算;就擴張請求部分,自109年7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卷㈢第12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㈣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3,450元,及其中170萬8,000

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另其中74萬5,450元自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以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尚應計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

行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另被上訴人婚前曾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卡債7萬7,017元、積欠彰化銀行房屋貸款127萬8,391元,上開2筆貸款事後已清償完畢,且均係以其婚後之財產為清償,自應計入其婚後現存之財產。又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A車),於計算財產之基準日雖有貸款未清償,惟係被上訴人事後借新還舊之結果,在此之前,於103年11月15日已清償僅剩21萬2,317元,應以此金額計算,事後再增貸之部分,不能計入被上訴人婚後之債務。

㈡至於上訴人部分,名下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之房產,其價額應

以事後遭法院拍定之價格計算,不應以鑑定價格計算。另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B車),係訴外人廖孟妍(即廖盈淑)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應計入上訴人現存之財產。此外,上訴人另積欠廖孟妍110萬元之本票債務(加計利息後為129萬9,192元)、及34萬9,626元之借款債務,此2筆債務,均應自上訴人之現存財產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積累,並無

貢獻或協力,且有浪費上訴人婚後財產、將原本應用於家庭之金錢為不明開支濫用之情事,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額。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8,684元,及其中170萬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另其中60萬0,684元自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附表一、二所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3月25日達成和解離婚。

⒊被上訴人方面之下列財產,兩造不爭執:

⑴下列財產應計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A車價值:42萬元②車牌000-0000之機車價值:5萬元③中華郵政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328元,④合作金庫商銀沙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3元⑤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32萬8,173元。

⑵下列債務,應自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①A車之貸款(惟對於金額兩造有爭執)②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協商債務:40萬4,190元⒋上訴人方面之下列財產,兩造不爭執:

⑴下列財產應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公寓(惟對於價額兩造有

爭執)⑵下列債務,應自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①遠東商銀之房屋貸款:135萬9,552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是否尚有中國信託商銀水湳分行、玉山商銀台

中分行之存款?⑵被上訴人於婚前是否積欠台北富邦銀行7萬7,717元之卡

債、及彰化銀行127萬8,391元之房貸,並以婚後財產清償,而應納入婚後現存財產計算?⑶被上訴人名下之A車汽車貸款,究為若干?⒉上訴人方面:

⑴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公寓之價值若干?⑵B車是否訴外人廖孟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應自上訴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⑶B車若係上訴人所有,該汽車貸款62萬7,080元是否應計

入上訴人之債務?⑷上訴人是否積欠廖孟妍本票債務122萬9,192元?⑸上訴人是否積欠廖孟妍借款債務34萬9,626元?⒊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⒊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

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㈡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3月25日達成和解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和解離婚而消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依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7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㈢關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之說明: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中國信託商銀水湳分行、玉山商

銀台中分行存款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茲經本院向上開二家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水湳分行之帳戶,自107年10月15日之後已無交易,當時帳戶餘額為3,353元;另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自107年8月22日之後已無交易,當時帳戶餘額為6元。分別有上開二家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9頁、第149~16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分別認定為3,353元及6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有台北富邦銀行7萬7,717元卡

債、及彰化銀行127萬8,391元房貸,且均於108年3月25日離婚前全部清償完畢(卡債於103年4月22日清償、房貸之本息於104年11月4日清償),顯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上開金額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

⑴台北富邦銀行卡債部分:

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21日集作字第109001388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前尚有7萬7,714元信用卡消費金額未繳(原審卷㈡第345頁),且於103年4月22日有將信用卡累積帳單金額全數繳清之紀錄(原審卷㈡第365頁),可知此筆婚前債務確實係於兩造95年12月9日結婚之後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憑。

⑵彰化銀行房貸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娘家購買,惟父母當時信

用不佳,且胞弟黃士軒年幼,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該房屋貸款自始均由娘家負擔。嗣93年間伊已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弟黃士軒,並續由娘家協助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㈡第499~513頁)。觀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3年9月25日,且於該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款他項權利使用情形載明「受贈人願意承受抵押權」,堪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②上開房屋之貸款,於兩造結婚時尚有112萬7,898元未

清償,嗣於104年11月4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9年8月21日彰湳字第1090333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可證(原審卷㈡第283、339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士軒後,仍按月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出房屋貸款等語。惟查:依放款帳戶顯示,該筆房屋貸款每月繳交之貸款金額約在4,000餘元至6,000餘元之間(原審卷㈡第277~339頁);惟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於同時期支出之每筆交易金額則為1,000餘元至7,000餘元之間(本院卷第199~231頁),兩者顯不相當。且依放款帳戶顯示,原始貸款金額為199萬元,在94年7月之前,就曾將「本金」清償剩下120萬元,之後才開始按月清償「本息」,並且於104年11月23日一次清償本息53萬5,959元,提早將貸款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並無相同款項之支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貸款係由娘家繳納,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房屋貸款,顯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A車之汽車貸款:

上訴人並未爭執A車於財產分配基準日尚有貸款未清償,惟主張該車自101年2月間即已辦理貸款,事後曾於103年11月15日清償僅剩21萬2,317元,則事後增貸之部分,不應再計入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惟查:

⑴A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之情形如下,有合迪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①103年11月15日貸款54萬元,已於107年6月14日清償完畢(原審卷㈡第421頁)。

②107年6月12日,貸款65萬6,880元,已於108年7月11日清償完畢(原審卷㈡第137頁)。

③108年7月10日,貸款71萬4,420元(此筆借款為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之後,與本件剩餘財之計算無涉),迄該公司向本院陳報時止,尚餘60萬7,257元未清償(原審卷㈡第137頁)。

⑵承上可知,並無上訴人所述自101年即辦理貸款,並部分

清償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況且,該筆汽車貸款在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前縱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無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理。

⑶查,上開107年6月12日之貸款,分期付款之期間自107年

7月14日起算,每月應繳1萬0,948元,業據合迪公司陳報在卷。則計算至本件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107年11月9日止,共繳納4期,合計4萬3,792元【計算式:10,948×4=43,792】。故於分配基準日,此筆汽車貸款尚餘61萬3,088元【計算式:656,880-43,792=613,088】未清償,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扣除。⒋綜上: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合計87萬9,620元【計

算式:❶A車420,000元+❷車牌000-0000機車價值50,000元+❸中華郵政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款328元+❹台作金庫商銀沙鹿分行存款43元+❺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28,173元+❻中國信託商銀水湳分行存款3,353元+❼玉山商銀台中分行存款6元+❽以婚後之財產清償婚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卡債77,717元=879,620元】。

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則為101萬7,278元【計算式:❶

A車之汽車貸款613,088元+❷協商債務404,190元=1,017,278元】。

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負數【計算式:879,620

-1,017,278=-137,658】,並無剩餘,應以0元計算。㈣關於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之說明:

⒈關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公寓,經鑑定分配基準

日即107年11月9日之價值為598萬4,000元,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地遭法拍,應以拍定金額即541萬9,999元(權利移轉證書參原審卷㈠第447頁)計算其價值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拍定之時間為109年1月14日,距本件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7年11月9日,相距1年2月,實不足以呈現分配財產基準日之實際價額。況法院拍賣之價格通常低於市場行情,故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自應以鑑定價格即598萬4,000元為準。

⒉另上開房屋於分配基準日尚有貸款135萬9,552元未清償,

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以上開金額計入上訴人之債務。

⒊上訴人主張登記在其名下之B車係訴外人廖孟妍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惟查:

⑴一般借用他人名義購置汽車,或基於個人信用問題,或男性為減輕保險費之支付,而以女性名義購買汽車等。

本件廖孟妍竟借用男性即上訴人之名義購車,已屬少見。況且廖孟妍並無信用問題,此由上訴人主張廖孟妍於107年5月間尚有能力借款110萬元予上訴人即可證明(詳下述)。則廖孟妍實無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車之必要。⑵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汽車之頭期款、保險費、牌照稅、燃

料稅、及107年7月4日購車後,至分配基準日之汽車貸款,均係廖孟妍支付,廖孟妍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①以廖孟妍名義繳納汽車保險費之期間係108年5月29日

至109年5月29日,有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1頁);另自廖孟妍之帳戶內按月扣繳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汽車貸款,係108年4月之後,亦有廖孟妍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41~253頁);而廖孟妍以其信用卡支付該汽車之保養維修費用之時間為108年1月之後,亦有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可佐(原審卷㈠第255~265頁)。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以廖孟妍之名義為該汽車支出任何稅費之紀錄。

②被上訴人與廖孟妍因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有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確定(原審卷㈠第309頁);另廖孟妍事後已於109年3月12日產下一子,生父即為上訴人,亦據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3019號案件查證屬實(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在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前,上訴人與廖孟妍即交往密切,並有實質同居之關係,則廖孟妍為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或上訴人將B車過戶於廖孟妍,均可理解。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汽車即為廖孟妍出資購買。

⑶綜上,B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

係廖孟妍借用伊名義登記,自屬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⑷兩造對於B車於分配基準日之價額為62萬元、且尚有貸款

62萬7,080元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以上開金額分別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⒋上訴人主張對廖孟妍負有本票債務129萬9,192元部分:

⑴廖孟妍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廖孟妍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143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等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其等2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可按。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110萬元之本票債權,既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認定廖孟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再為相異之認定。

⑶另查,系爭本票之利率為年息6%,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

月10日,此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資證明(原審卷㈡第224頁),則計算至本件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07年11月9日共6個月,利息應為3萬3,000元【計算式:1,100,000×6%×0.5年=33,000】。則上訴人此筆本票債務應僅為113萬3,000元【計算式:1,100,000+33,000=1,133,000】,並非129萬9,192元。

⒌上訴人主張對廖孟妍負有借款債務34萬9,62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購買B車,而向廖孟妍週轉頭期款20萬元、保險費6,450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及前5期之汽車貸款7萬2,920元,因而積欠廖孟妍34萬9,626元等語。惟查: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向廖孟妍借款34萬9,626元,惟迄未就雙方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與舉證。

⑵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購買B車,為了繳納頭期款20萬元、保

險費6,450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及前5期之汽車貸款7萬2,920元,才向廖孟妍借款,惟上開款項合計之金額僅29萬1,290元【計算式:200,000+6,450+7,120+4,800+72,920=291,290】,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34萬9,626元並不相符。

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先係主張B車係廖孟妍借用伊名義購買

;嗣又主張伊所支付之B車頭期款、第一年保險費、第一期牌照稅、燃料稅及前5期汽車貸款係向廖孟妍借貸,前後主張不一,且互相矛盾。

⑷參以上開汽車係107年6月間購入,新車價約為6、70萬元

,有權威車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5頁)。而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在107年4月間尚有餘額17萬4,033元,且上訴人購買B車時又以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資力證明,向和潤企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3019號案件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購買上開汽車,顯無再向廖孟妍借貸之必要。

⑸另上訴人所提出以廖孟妍名義繳納保險費、牌照稅、燃

料稅、汽車貸款之資料,其繳費日期均係於107年11月9日之分配財產基準日之後,已如前述,亦非屬得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在財產分配基準日前積欠廖孟妍借款債務34萬9,626元,並非可採。

⒍綜上: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合計660萬4,000元【計

算式:❶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公寓5,984,000元+❷B車之價值620,000元=6,604,000元】。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則為311萬9,632元【計算式:❶遠

東商銀之房屋貸款1,359,552元+❷B車之汽車貸款627,080元+❸積欠廖孟妍之本票債務1,133,000元=3,119,632元】。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48萬4,368元【計算式:6

,604,000-3,119,632=3,484,368】。㈤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尚非顯失公平:

⒈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揮霍無度、

靡費成習之情事,對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積累並無貢獻或協力,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固提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為證(參原審卷㈢第21~23頁)。惟觀其消費內容,分別有汽車旅館、居家火險、電訊公司之費用、寵物店、加油站、汽車商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容、服飾等,並無明顯消費異常而超出合理範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婚後有工作及承擔家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未能逕認被上訴人毫無協力貢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尚難遽依上訴人主張,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

額為0元,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348萬4,368元,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8萬4,368元。

是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2,184元【計算式:3,484,368÷2=1,742,184),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兩造對本件利息之起算日已達成共識(見原審卷㈡第216頁、

卷㈢第12頁),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2,184元,及其中170萬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另其中3萬4,184元自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2,184元,及其中170萬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另其中3萬4,184元自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黃廖妃之剩餘財產

現存之婚後財產 項次 財產內容 本院認定 之結果 (新台幣元) 備註:兩造爭執之內容 1 車牌0000-00汽車 420,000 不爭執 2 車牌000-0000之機車 50,000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款 328 不爭執 4 合作金庫商銀沙鹿分行存款 43 不爭執 5 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328,173 不爭執 6 中國信託商銀水湳分行存款 3,353 有無此筆存款存在 7 玉山商銀台中分行存款 6 有無此筆存款存在 8 婚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卡債 77,717 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 9 婚前積欠彰化銀行房貸 0 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 債務 1 車牌0000-00汽車之貸款 613,088 有貸款不爭執,但對貸款金額有爭執 2 協商債務 404,190 不爭執附表二:上訴人許志名之剩餘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項次 財產內容 本院認定 之結果 (新台幣元) 兩造爭執之內容 1 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公寓 5,984,000 對價額有爭執 2 車牌000-0000之汽車 620,000 不爭執 債務 1 遠東商銀之房屋貸款 1,359,552 不爭執 2 車牌000-0000之汽車貸款 627,080 爭執應否列入 3 對廖孟妍之本票債務 1,133,000 應否列入及金額均爭執 4 對廖孟妍之欠款債務 0 應否列入及金額均爭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