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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王敏峯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視同上訴人 黄敏倉

黃瓊茹被 上 訴人 黄敏洲訴訟代理人 唐玲珠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黃敏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黄○○○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兩造同為繼承人之立場與訴訟當事人稱謂不一致,因而,逕以姓名稱之)。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4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下簡稱系爭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1、7所示分配予黃敏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2、3、8所示分配予王敏峰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分配予黃敏倉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4、5、

6、11所示遺贈予甲○○之兒子王○○取得;並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甲○○則於107年12月21日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就附表編號1、2、3、7、8之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公證遺囑實僅憑甲○○一人事先與民間公證人接觸、草擬遺囑後,再形式上,以錄影方式完成所謂的「公證遺囑」;公證人雖有宣讀遺囑,然見證人黃○○、張○○除不是被繼承人所指定外,見證人亦無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立遺囑人之真意,自不能見證公證書所記載遺囑內容合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公證遺囑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要件,故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公證遺囑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再從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之錄影(音)光碟可見被繼承人之行為表現,並沒有意思表示能力;況且,被繼承人早在104年9月2日、9月10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診斷患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神經系統疾病的診斷和篩查、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等病症,可認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7日當時尚無從進行判斷或解決問題,而屬於民法第75條、實務意旨所稱之「無意識」,是被繼承人於該時點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公證遺囑係在被繼承人欠缺完整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既屬無效,本件遺囑即因欠缺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要件,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之,甲○○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黃○○○於106年4月17日所為之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00號)無效。⑵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1日(由甲○○以遺囑執行)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在原審所為預備聲明部分,已於110年8月6日當庭捨棄不主張。)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甲○○主張:㈠立遺囑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規定,在民間

公證人郭○○面前,作成系爭遺囑,並在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郭○○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確認其遺囑內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上;公證人郭○○既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系爭遺囑之公證職務,系爭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規定,應視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本件由被繼承人做成公證遺囑之錄影(音)光碟及被繼承人生前對話光碟,確可證明被繼承人於作成本件公證遺囑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再者,公證人具有公證法賦予之法律上地位,當絕無可能在遺囑人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其製作公證遺囑,且本件公證遺囑作成時,除公證人在場外,尚有兩名見證人在場,不應任意推翻公證書之法律效力。

㈡系爭公證遺囑第三點,已詳細記載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原因

,本應尊重父母親之遺願,不能事後僅因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不符合其他繼承人的期待,即推翻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

㈢立遺囑人凡滿16歲以上,於立遺囑當下意識清楚,未受監護

宣告者,依民法第1186條反面規定,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過世前,意識清晰,有為遺囑之行為能力。況且,被繼承人根本沒中風過,怎可能會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與退化性失智症不同,阿茲海默症為退化性失智症,被繼承人之病歷上並未寫說被繼承人有阿茲海默症,被上訴人僅因病歷有寫「疑」字,就說被繼承人有阿茲海默症,此乃對母親最大的侮辱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黃敏倉則主張:被繼承人當時是有點失智,我有看過遺囑光碟內容,被繼承人在公證遺囑時說○○路00號房子的土地要給我,但是公證人卻不接受,再問一次被繼承人還是說要給我,公證人還是不接受,有違被繼承人意思,可見公證人是依甲○○先擬好交予公證人那張紙所寫的內容為準;被繼承人當時已經沒有立遺囑的能力,被繼承人也無立遺囑的意思,遺囑應該是無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乙○○亦主張:我認為被繼承人已經沒有立遺囑的能力,公證遺囑過程,公證人及見證人都是甲○○找的,對此十分有疑慮。我認為遺囑不公平,也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敏洲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效,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均駁回。黃敏洲、黃敏倉、乙○○均主張上訴無理由,答辯聲明同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院應審理之爭執面向:

一、基本事實:㈠兩造就下列經原審整理之事實,自原審即不為爭執,應可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事實:

⒈被繼承人黃○○○於10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債務或債權,甲○○、乙○○、黃敏洲、黃敏倉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4月17日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案號: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00號),將其名下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1、7所示分配予黃敏洲,如附表編號2、3、8所示分配予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分配予黃敏倉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4、5、

6、11所示遺贈予上訴人甲○○之兒子王○○取得;並指定被上訴人甲○○為遺囑執行人。

⒊甲○○於107年12月21日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就附表編號1、2、

3、7、8所示之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㈡以上事實,並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00號公證書影本、公證過程錄影(音)光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南瑤郵局、彰化市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謄本調閱及核發紀錄、該所107年12月21日彰資字第00000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嗣黃敏洲主張系爭公證遺囑非被繼承人真意,且被繼承人當時已無遺囑能力,更違反民法第75條及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等情,然為甲○○所否認;則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繼承遺產範圍之爭執,黃敏洲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黃敏洲自得請求法院介入審理而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以實踐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兩造爭執之審理面向: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公證遺囑雖係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倘若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前開規定逕主張為有效。

㈡兩造爭訟之關鍵爭點為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此爭點可從

形式、實質要件為分析,為敘述方便謹依法律要件順序,先從形式要件層次,依序進入實體層次予以分析、論斷:

⒈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⑴見證人2人是否為立遺囑人所指定?⑵見證人2人是否實質克盡見證職責?⒉系爭公證遺囑是否與被繼承人之本意相符?⑴是否合於被繼承人「口述」之要件?⑵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7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

能力?

伍、本院心證理由

一、公證遺囑法律規範之說明: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⒉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

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⒊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

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㈡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通常須賴見證人為證明之佐證。

⒈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

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基於公證人與立遺囑人間通常並非熟識,難受立遺囑

人完全的信任,且遺囑內容也容易出入,若立遺囑人智識淺薄,恐有受誤導等公證人濫權疑慮,故作成公證遺囑之際,須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在場作證,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且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更可以藉此證明立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故公證遺囑見證人應具能證明遺囑為真正,及確認公證人公正執行職務等職責內涵。

二、本件公證遺囑成立過程之事實分析:㈠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程序、效力等爭執,應以系爭公證遺囑

之時、地與人事互動行為(對話或陳述等)所具體顯現出之主、客事實為判斷基礎,而當時、地之人事互動行為等事實,有兩造同認之公證過程錄影(音)光碟,並提交於原審法院附卷可憑,自可以此為判斷基礎。上訴人雖稱應再傳公證人以證明公證人在本件公證前,曾有2次與立遺囑人見面評估後,始答應進行公證云云,然「公證前之接觸事實」並不能取代「公證遺囑實際過程」所揭露之事實真象。

㈡上開錄影(音)光碟內容,業據原審於108年3月11日當庭勘

驗,並據兩造當庭表示意見,有當日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復經原審於109年9月14日在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黃○○到庭時當庭播放及勘驗,兩造固各有解讀,然對勘驗所見之影音均無異議(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雖未當庭製作完整之對話、譯文,但有當事人製作、比對之公證過程錄影(音)「對話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第99-110頁),亦據當事人各自校正及指出台語陳述與文字間之疑義(本院卷三第21-32頁),可見兩造除關於陳述內容「由台語轉譯為文字部分」之語義,容有爭執外,兩造對原審勘驗過程及影音所呈現之過程等客觀內容,並不爭執。

㈢此外,兩造就公證過程被繼承人黃○○○以台語陳述之語意轉譯

為文字後所表彰之意義,固有所爭執,然此部分爭執,並不影響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獨任法官)親自審理職責而勘驗、發現後所為證據價值之判斷。

㈣故原審依其在法庭勘驗所見而援引而記載於判決書之內容(

原審判決正本第19頁第24行至23頁第10行),既屬事實審法院承辦法官直接審理而對證據方法之內容(錄影光碟內容),依據親自觀察所見而為描述、說明,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供核閱勾稽比對,自可作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系爭公證遺囑過程關於「見證人之指定」與法不合之分析:㈠從指定過程而言,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⒈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黃○○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是甲○○找我

當見證人」、「我跟張○○是朋友,甲○○說見證人要兩個,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幫他擔任見證人,我就找張○○來。」等語(原審卷五第89頁、第90頁)。又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亦到庭具結證稱:是黃○○找我去當見證人的,黃○○說是她縣府工作的同事,需要兩個見證人,問我要不要擔任,我說好,之前業務上有跟甲○○接觸過,知道這個人,我就說我願意擔任見證人等語(原審卷五第98-99頁)。

⒉兩造復不爭執上開2見證人在原審證言之中立與陳述憑信性;

則依證人所述情節,可知黃○○係受甲○○之請託而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張○○則係受到友人黃○○之請託;可見在公證時、地之前,立遺囑人與見證人2人間,並無一般人際互動密切關係而具信賴基礎,純因甲○○與見證人間之私人情誼及接洽、囑託到場。

⒊再從見證人黃○○、張○○在原審當庭證稱2人與被繼承人並不熟

識,公證過程幾無互動、交談等情(原審卷五第89-101頁),衡以人際互動之人情事理,可見在指定見證人過程,立遺囑人與見證人2人間,亦未見彼此為要約、承諾等意思表示;而甲○○又是直接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僅憑甲○○事後片面陳述遽予採信甲○○所言見證人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⒋雖公證人於公證程序一開始有詢問被繼承人:「妳今天邀請

張○○、黃○○來做見證人厚?」,被繼承人回答:「嘿、嘿」(本院卷二第51頁、卷三第21頁)。

⑴然見證人在到公證人處所前,均未與被繼承人有何互動,彼

此復不熟識,參以甲○○雖一再稱公證前曾二度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討論,但見證人並未曾一同到場,衡以前述互動關係,可認公證人上開詢問之「設題用語」與事實不合,容有誘導之嫌,自不能以被繼承人當場所為不具明確語意,且未置可否之單語發音(嘿),遽認合於「指定」之意義。

⑵況且,本件公證過程被繼承人於公證人詢問時,亦有「由上

訴人主意」之用詞、語意;再參照上開與見證人接洽過程,更可佐證甲○○顯有在公證遺囑前及公證過程實質介入,自不能以見證人依甲○○之接洽有於公證過程在場之形式,逆向推論見證人均係因被繼承人親自指定而到場見證。

⑶再參酌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下詳),上開「嘿」之語詞,

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未為積極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有別,自不得僅以公證人「臨時所為形式提問」,取代「指定」所應有之具體意思表示等積極行為事實。

⑷故甲○○臨訟主張見證人2人均係由被繼承人所指定,與甲○○在公證過程有事前介入、當場指導等客觀事實不合。

㈡從法律規範遺囑見證人之立法目的所涵蘊見證人應負之職責等實質功能而言:

⒈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未獲完整

陳述,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所為提問及說明,確有出現無法理解之情事;參佐公證人主要係依照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甲○○事先擬好之遺囑文件,進行提問、筆記,並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當時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甚至還出現由利害關係人甲○○在場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情(下詳);職是,本件見證人2人均有未真實本於見證人職責,而實質參與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能力本於真意為遺囑之完整口述,復未適時協助澄清被繼承人確係本於真意、自主口述,則見證人僅因與利害關係人甲○○有私人情誼即依其邀請在場,顯然徒有在場之形式。

⒉本件公證遺囑過程,見證人2人均僅有見聞系爭公證遺囑作成

書面之「形式過程」,尚與見證人至少應見聞、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本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等職責之實質見證功能不合。

㈢承上,揆以見證人之擔保遺囑真實功能與職責而言,依本件

兩位見證人容因非立遺囑人本人所指定,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僅形式上詢問被繼承人是否邀請見證人,未實質地請被繼承人確認是否指定見證人等情,可認此一流於形式之過程,不問動機為何,確實僅見公證人形式詢問而非具體、同時向被繼承人、見證人互核查詢,以致見證人未能具體執行見證人職責,亦未即時對上開公證程序之瑕疵提出質疑,或未詳加確認公證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口述之真意是否相符、有無違反被繼承人真意等事實,凡此種種均可認見證人有違法律規定在場職責,亦有違應克盡預防爭議功能等立法意旨。

㈣可見在整個公證程序中,見證人2人容與一般旁觀者無異,2

人縱有在遺囑書面上簽名,亦難認有克盡見證人職責。故系爭公證遺囑在作成後,公證人雖有宣讀遺囑內容之形式,然因在場見證人未能真實認知、澄清被繼承人表意之能力與真意,復未克盡見證人職責,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見證人未有當場異議等情事,遽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合於法律規定之公證遺囑本旨;故本件遺囑應認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規範意旨不合。

四、系爭公證遺囑關於立遺囑人於公證過程之客觀行為表現是否合於「口述」要件之分析:

㈠按遺囑係立遺囑人本人自主之身分行為,不容他人干預。本

件公證遺囑過程,公證人與被繼承人在公證過程,既然出現有作為詢答憑藉之文書資料,法院自應先究明該文書資料與被繼承人真意間之關聯性。

⒈原審勘驗發現公證遺囑過程,被繼承人手持一份文件,見證

人桌前亦各有一份文件,經公證人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後,被繼承人即在公證人之引導發問下,看著手上文件逐一宣讀等情(原審卷五第94頁)。

⒉證人張○○於109年9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於見證過程即有先自

公證人處取得一份文件,公證人並以該文件作為跟立遺囑人說明的依據,並與最後完成由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內容一致等語(原審卷五第101頁),已見開始公證遺囑程序前,確實有事先製作一份文件以作為遺囑內容之事實。

⒊上開事先作成之「文件」,上訴人在原審先稱「公證人確定

好當事人的意思,再去打出資料讓當事人念出來」(原審卷二第45頁);再於原審法官詢問時,甲○○自承「要列一張單子給媽媽看」(原審卷二第316頁);復於本院自承「黃○○○事前委由上訴人撰寫的分配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除見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外,對比上開證人所證及原審勘驗所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確實先由甲○○先行提供書面文件,供被繼承人作為回應公證人詢答依據。

⒋承上,公證遺囑內容既由甲○○事先擬妥「文件」後,交給被

繼承人、公證人,公證人再依據該份「文件」內容逐一詢問被繼承人,並讓被繼承人按該「文件」逐一回答,可見被繼承人在公證遺囑過程,確實係以他人所寫文件為依據進行口述;詢答過程更有公證人橫加指正被繼承人所述與文件不同之情事,適足以推認被繼承人當場親自口述內容,曾有與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之情形;此等事實顯現出若非公證內容違背口述真意,則屬公證過程僅屬形式套招過水;亦即揭露出遺囑內容在公證前已確定,而不容立遺囑人親自口述等與法規範或事理不合之事實真象。

㈡原審勘驗揭露被繼承人之表意與公證人在公證過程之互動現象舉例:

⒈當被繼承人表示要將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持分一併給黃敏倉(見光碟時間2分54秒),公證人聽完愣了一下之後,再次向被繼承人詢問確認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持分4分之1要給誰時,被繼承人再次表示要給黃敏倉(見光碟時間3分27秒)。公證人並未按被繼承人之口述意思為筆記,將被繼承人就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4分之1分給黃敏倉。

⒉嗣被繼承人因聽不懂公證人之解釋及提問而表示(閩南語)

:「啊捏這要、問我第二個兒子甲○○,這就給甲○○主意,這我不會。給甲○○去主意」、「這講法律我聽不懂」(見光碟時間4分40秒),詎公證人未顧及甲○○具有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公證遺囑具有利害關係,竟請甲○○進來向被繼承人說明。

⑴甲○○指著被繼承人手上所持文件向被繼承人表示:「我們的

新厝00號跟00號,那是厝殼(房屋)而已,土地的部分妳不是說要給孫子王○○?那黃敏倉是得到厝殼00號,土地是給00號,這樣妳有清楚嗎?」等語,核甲○○所陳內容,已有直接引導被繼承人陳述遺囑意旨之事實,並非單純向被繼承人解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與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均為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就該2筆土地之持分狀況。

⑵被繼承人雖然有陳稱「嘿、嘿…有清楚」語意,然仍明白對公

證人表示:就照甲○○所講的,否則,公證人所說的伊聽不懂等語(見光碟時間5分47秒),可見被繼承人並無自信,亦不能自主。

⒊承上,系爭遺囑公證過程,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不僅未

獲完整陳述,公證人亦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始終無法理解,僅能被動的點頭說:「嘿」,或被動的按照甲○○事先撰寫好的草稿內容回答,已難認合於被立遺囑人親自「口述」之基本要旨。

⒋尤其,當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與該文件內容有出入時

,公證人便會不斷反覆引導提問,或直接打斷被繼承人之陳述,要求被繼承人看著手上的文件回答,直到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與手上文件內容相符時,公證人方會再度進行下個提問,甚至讓身為繼承人之甲○○一度出現在公證過程,並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頻頻遭到公證人、甲○○等人打斷、左右,致使無法主動、完整陳述其遺囑意旨。因之,本件依甲○○等人之行為,對照被繼承人之反應,均足以佐證被繼承人之口述過程,其表意明顯有受外力干擾事實。

⒌甲○○為遺囑內容之利害關係人,並有與公證人一同干預被繼

承人陳述之事實;自原審審理以來復不能具體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本人之陳述確無瑕疵,自不能遽以推認該文件(遺囑草稿),係出自被繼承人之授意,或確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亦即本件被繼承人在公證遺囑過程,所為口述內容,既見有受他人左右干擾之事實,即有被繼承人之表意口述過程有受影響而改變之事實,彰顯被繼承人當場所為「口述」與公證遺囑書面所載內容,有所不合。

㈢再參以卷附立遺囑過程之譯文所呈現之對話語意,被繼承人

於106年4月17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確實有未能完整陳述語意之情形,適足以佐證原審法院依勘驗過程而見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有無法理解情形,乃本於勘驗所見及聽取兩造在原審之全辯論旨,依其直接審理而形成心證,並詳載引述、載明於原審判決正本第19-24頁,自可供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

㈣因之,本件勾稽卷證既見公證人係依照甲○○事先擬妥之文件

內容進行提問、筆記,復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筆記,身為繼承人之甲○○還一度入場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佐以二位見證人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也未真實執行職務,僅形式在場,則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方式,即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五、被繼承人在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是否「有能力為合於本意之遺囑行為」之分析:

㈠按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由此可知,凡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而未經監護宣告者,固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

⒈我國民法雖未若多數外國立法例設有「遺囑人須有健全意思

能力旨趣」之規定,然如果無「能理解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之意義」之意思能力者,自宜解爲無遺囑能力。

⒉至於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人,因其識別能力較常人爲不足,故其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依遺囑之內容、遺囑人日常之言行、見證人之證言、醫師之證言或鑑定等,就個案情形具體判斷之。㈡本件從上訴人本人事前親自就本件公證遺囑為選擇、接洽公

證人及安排自己熟識之人為見證人,並就遺囑內容為事先擬妥作為口述依據之文件,復於公證過程有介入之行為等事實,可認上訴人實質參與整個公證遺囑過程,則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舉證質疑時,法院基於上訴人之積極參與、介入等主客觀事實及上訴人對證據接觸、掌握之程度,乃至遺囑內容所涉及之利益分配等因素,認本件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質疑被繼承人「有能力為合於本意之遺囑行為」之憑據:

⒈被繼承人為32年1月3日生,其於106年4月17日為系爭公證遺

囑時已高齡74歲,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曾於104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106年2月8日、同年2月27日、3月20日、5月15日、8月7日、107年2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共計八次;另於106年2月15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進行失智及精神病狀評估(CASI+NPI+CDR),衡鑑結果略以:「施測時個案衣著整齊、個人衛生清潔維持良好。面部表情適切、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不便,需要以助行器協助運動、音調適中。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但談話內容顯的貧乏。知覺正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尚可維持;定向感時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偶而找不到路;記憶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104年間因髖關節骨折,便由外勞協助。個案白天經常睡覺,在住院的時候,自述自己給某位孩子一筆錢,但實際上沒有。睡覺起來便會問幾點鐘。CASI =25、MMSE=8、CDR=1」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書、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開單日期各為104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106年2月8日、同年2月27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15日、8月7日、107年2月14日)、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檢查日期各為106年2月15日、3月17日、3月31日)、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此外,原審於審理過程,更就被繼承人是否因罹患血管性失

智症,其精神狀態是否達到耗弱之程度?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否有針對被繼承人之狀態為鑑定?門診日10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5日被繼承人之意識表達能力如何等事項,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經該院覆稱:「二、依106年2月15日心理測驗報告、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5日神經醫學部門診病歷記載,黃○○呈輕度失智,判斷力、處理問題能力有明顯困難,有答非所問現象。三、黃○○為混合性失智合併退化+腦血管阻塞,為輕度失智。」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2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自104年9月2日開始,即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被繼承人雖然意識清晰、注意力集中,社會價值判斷力尚可維持,人、地定向感正常,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且未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未達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但已呈輕度失智,判斷力、處理問題能力有明顯困難,有答非所問現象,且定向感時間順序亦有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是被上訴人質疑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7日為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是否具有理解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及明白表達內心真意之能力,並非無據。

⒊因之,參諸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心理測驗報告、神經醫學

部門診病歷記載及函覆說明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等資料,及被繼承人於公證過程中數度表示聽不懂公證人的提問、說明,並對名下不動產坐落、持分狀況等節亦不甚清楚,堪認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7日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意識並非清楚知悉伊所有不動產之位置、狀況,實際上,並無能力理解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當時並無遺囑能力,並非與事實、情理不合。上訴人一方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信。

㈣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過程行為表現之分析:

⒈就一般事理而言, 立遺囑之本人若有真實、完全之自主意思

,應可自行坦然陳述自己之財產規劃內容,不勞他人介入引導。

⒉依原審勘驗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00號公證案件系爭公證

遺囑錄影光碟內容,雖見被繼承人於請求公證遺囑時,能正確回答其名字、出生年月日、住所、子女人數等問題,另對於公證人詢問其為何要將名下財產分一份給甲○○之兒子王○○,以及未將名下不動產分給乙○○等問題,大致上能主動清楚說明,並指定甲○○處理後續遺囑執行相關事宜。

⒊惟依原審勘驗過程及比對譯文,卻見:

⑴被繼承人在回答公證人提問時,多半是看著手上稿子宣讀,抑或被動的簡短回答:「嘿」、「是」、「好」。

⑵另在公證人解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與彰化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之基地均為彰化市○○段00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被繼承人只有4分之1持分,被繼承人之子女就該2筆土地亦有持分等節,以及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就該2筆土地之持分是否要給孫子王○○時,被繼承人一開始先被動的點頭表示「嘿」,之後即一再表示:其聽不懂、這要問甲○○、給甲○○主意等語;甚至在公證人之助理把甲○○叫進去向被繼承人解釋之後,被繼承人仍叫甲○○自己跟公證人講,並數度表示:要甲○○幫伊主意、伊不會、伊聽不懂公證人說的等語。

⒋承上,依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過程之行為意思表示可歸納:

⑴身為繼承人之甲○○有積極介入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 等情。

⑵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有未能完整陳述之客觀行為事實。

⑶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並無法正確理解。

⑷公證人有依照甲○○事先擬妥之遺囑文件內容進行提問、筆記

,而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當場之口述遺囑意旨筆記等客觀事實。

⑸在被繼承人對其名下土地坐落位置、建物基地坐落地號、持

分狀況等節,有不甚清楚之情事時,實質上均委諸於甲○○;可見被繼承人本應親自陳述之財產分配內容,有不能自主之跡證,自應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欠缺自主性。

㈤遺囑內容有與兩造父母生前規劃及一般遺產分配予子女、長

孫之習俗等情理不相符合之疑慮:⒈兩造父母關於家中房地不動產分配之規劃,據兩造之嬸嬸即

證人黃○○○於109年1月17日到庭具結證陳:約18、19年前,二伯死的時候,我的大嫂從高雄來找我說要去一起找黃○○○,黃○○○說彰化市○○路000號房屋是起家厝,要留給大兒子,斜對面還有一間房子(彰化市○○路000號房屋)要給甲○○等語(原審卷卷三第57頁);佐以證人為兩造長輩所言為妯娌間生前之互動情形,除無偏頗之虞外,亦據兩造於法官發問後,當庭詢問、澄清,證人所言亦與當年家族互動情誼相符,可見被繼承人於其丈夫生前即有認知家產分配之規劃,並為家族親人所共悉,且未見有應變更原來規劃之重大事件發生。

⒉又依兩造所陳,被繼承人只有姊妹、並無兄弟,被繼承人之

姊妹中無人傳「王」姓子孫的香火,只有被繼承人之次子甲○○是過繼傳「王」姓,「王」家祖先公媽牌位最初供奉在彰化市○○○路的房子,那間房子後來給甲○○,之後「王」家祖先公媽牌位移到彰化市○○路000號房屋,再約於20年前左右,又移到彰化市○○路000巷00號0樓;至於彰化市○○路000號房屋則為黃家的「起家厝」等情,有原審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見黃家的「起家厝」(彰化市○○路000號房屋)分歸大兒子才合家人共識。

⒊因之,彰化市○○路000號房屋既為黄家的起家厝,按諸傳統習

俗觀念,家產名義人生前要預立遺囑時,理應會留給黄家子孫;而甲○○既已過繼姓王傳承王家香火,被繼承人應無將彰化市○○路000號黃家「起家厝(發跡興起之處所)」及該屋坐落基地分給非祭拜黄家祖先之子孫甲○○,而有違血脈祭祀傳承。⒋又勾稽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及遺產價格,甲○○之兒子王○○分得

如附表編號4、5、6、11之不動產,總價值為3,679,350元(計算式:2,183,250+1,109,375+97,625+289,100=3,679,350),黃敏倉則僅分得附表編號10之房屋,價值389,900元,被繼承人分給孫子之財產,居然遠高於兒子。況且,王○○並非長孫(原審卷二第46頁、卷三第73頁),亦不符長孫通常與子女平分一份之人情事理。

㈥故本件從被繼承人在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之心識、行為表

現,除與其就醫之診斷結果相符外,亦見有與一般常情不相符之處;因之,從上開情境脈絡,尚難認被繼承人係在正常身心狀況下所為。

六、上訴人甲○○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之分析:㈠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顯露於外之規劃或流露之意願

,顯然不同;經佐以公證遺囑前後過程,上訴人全面參與,而其他繼承人則在被繼承人死後,才得知遺囑內容等情,且遺囑內容亦違背被繼承人生前與家人關於家產規劃之共識;故其他繼承人從甲○○一人積極介入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佐以被繼承人上開就醫等身心狀況等情,進而質疑公證遺囑之製作過程與內容不合法而無效,並不是沒有根據。

㈡甲○○固於原審提出107年4月27日被繼承人與家人對話之錄影

光碟,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14日過世之前神智仍很清楚,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等情。

⒈惟依原審分析甲○○提出錄影光碟內容,發現:被繼承人雖能

與家人閒話家常,但談話內容無非是日常生活瑣事等情。原審乃因而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指出:公證遺囑內容涉及遺產不動產範圍、坐落位置、分配方式、原因、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事項而具有較高複雜性、細節性、社會性等事理與價值判斷,二者所需的心智活動能力,究屬有別等情。

⒉原審乃進而認為:尚難僅憑被繼承人可與家人閒話家常,遽

認被繼承人之辨別事理能力就與常人無異或具有遺囑能力。⒊經核原審之分析判斷,與一般大眾之社會生活經驗與事理法

則均相符,則原審認甲○○上開所辯,不足作為有利於己之依據一節,應認與民事法院心證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標準相符,自可採憑。

㈢再比對兩造各自之主張,經參佐原審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公

證過程所製錄影(音)光碟,及詳參卷附公證過程之對話譯文,甲○○所稱立遺囑人具備遺囑能力一節,實僅執公證遺囑過程之形式外觀為憑藉,顯與立遺囑人在公證遺囑過程之實際行為表現等事實狀況不相符合。

㈣承上,本件顯然不能僅從形式表現,採憑甲○○之主張,自應

認甲○○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揆以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適足反證其他繼承人指摘立遺囑人不具備遺囑能力為可採。

㈤因之,本件依立遺囑人醫療紀錄、平常之心智精神狀況及遺

囑過程明顯有接受他人干擾等具體情狀,至少可認立遺囑人在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中,立遺囑人的心智處於隨時可輕易被人干擾的精神狀態,足以佐證立遺囑人在公證遺囑過程並無獨立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應認立遺囑人在系爭公證遺囑時不合於具有遺囑能力要件,進而應推翻上開公證法之推定効力,始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律規範。

七、基此,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7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二位見證人非被繼承人所指定,到場後也未真實執行職務;再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未獲完整陳述,被繼承人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始終無法理解,及公證人亦係依照甲○○事先擬妥之遺囑文件內容進行提問、筆記,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現場實際口述之言詞作為遺囑內容予以真實筆記,反而依據現場事先擬好之文件對被繼承人指摘所述與文件不合,身為繼承人之甲○○更有入場指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情形,除可認立遺囑人並不具備遺囑能力外,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方式,更有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從而,系爭公證遺囑中所載「遺產分配」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內容,均自始、客觀不生效力。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所有,甲○○於107年1

2月21日執系爭公證遺囑,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7年12月21日彰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1月8日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房地登記予黃敏洲所有,將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房地登記予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謄本調閱及核發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㈡惟系爭公證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應判斷為自始、客觀無效

,則甲○○上開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所為聲請地政主管機關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均失所依據。

㈢復因目前之土地房屋登記公示結果,與遺囑無效後所呈現之

繼承權與應繼分等實際權利狀況不符(含登記在黃敏洲名義之部分),故上開登記結果在主客觀上既有妨害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自應依規定回復繼承發生時之原狀。

陸、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黃○○○於106年4月17日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一併請求甲○○前以上開自始客觀無效之公證遺囑執行人自居而將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1日彰資字第000000收件號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6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均應予以塗銷(回復原被繼承人名義),亦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㈢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㈣末以,黃敏洲之起訴聲明本即無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末段「,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文義(原審判決正本第6頁第8行、原審卷五第279頁),此一贅記之文詞,除與當事人聲明及塗銷異動登記後,僅生當然回復為原來登記名義人之規則不合外,復與繼承人因繼承而聲請繼承登記之程序規範及實務不符,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並提示遺產繼承等相關登記規則,復據地政主管機關以函文為同此意旨之說明(本院卷一第77頁),可認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容因本於繼承法理之解讀而為塗銷登記程序之贅載,不生拘束地政主管機關職責之效力,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傳喚公證人郭○○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已捨棄傳喚公證人郭○○到庭為證人(原審卷二第204頁);況且,原審復就兩造所不爭之公證過程錄影(音)光碟,勘驗綦詳,並經公證過程之見證2人到庭證言,而公證過程及在場人之對話,除關鍵譯文,業由原審摘述在原審判決內文外,復有完整之對話譯文附卷可據;本件經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卷證後,判斷如前所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黃○○○之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原告名義。 3,260,0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被告甲○○名義。 4,927,999元 3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被告甲○○名義。 252,0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183,25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1,109,375元 6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97,625元 7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原告名義。 81,0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被告甲○○名義。 342,800元 9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地上物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1分之1) 10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389,9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289,100元 1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97,618元(帳號:0000-00-00000-0-0) 397,618元 13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定存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14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定存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15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定存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 300,000元 16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定存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17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定存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1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綜合存款221,285.6元(帳號00000000000) 221,285.6元 1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定存3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 300,000元 2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定存3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 300,000元 21 彰化市○○○○部活期儲蓄存款153,847元(帳號:00000-00-00000-0) 153,847元 22 彰化市○○○○部存款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3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101,911元(帳號:0000000-0000000) 101,911元 24 中華郵政○○○○郵局定存550,000元(總戶序號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 550,000元 25 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儲蓄存款1,316,096元(帳號:000-00-000000-0) 1,316,096元 26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65,021元(帳號:0000-000-000000) 465,021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