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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楊大林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大鋒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薛傳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燿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194號公證遺囑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楊大鋒與被繼承人楊燿煇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楊大鋒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0日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楊燿煇所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上訴人楊大林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煇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與被上訴人楊大鋒、楊秋慧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楊大鋒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被繼承人楊燿煇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返還與被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上訴人楊大林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煇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與被上訴人楊大鋒、楊秋慧公同共有。㈢確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公證作成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194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楊大鋒、楊秋慧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被繼承人楊燿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上訴人楊大林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煇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與被上訴人楊大鋒、楊秋慧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楊大鋒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銀行結清提領之價金,與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共計6,920,328元整,交付與全體繼承人,並應以上訴人楊大林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煇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與被上訴人楊大鋒、楊秋慧公同共有為名義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㈣請求被上訴人楊秋慧應返還因協助被繼承人楊燿煇提領存款時,乘機竊取被繼承人之財物共計5,496,4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全部返還與被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以上訴人楊大林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煇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與被上訴人楊大鋒、楊秋慧公同共有為名義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110年4月15日向本院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㈢被上訴人楊大鋒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依前項無效之遺囑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楊大鋒所持有被繼承人楊燿煇所有現金9,106,269元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大林、被上訴人楊大鋒、楊李查某《108年9月6日亡》、楊双喜、楊秋慧、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

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㈡上訴人、訴外人楊秋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被繼承人楊燿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秋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銀行結清提領之價金,與另有現金500,000元共計9,086,808元整,交付與全體繼承人,並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燿煇之配偶楊李查某、女兒楊双喜、楊𤆂焟、楊秋娟、楊金釵、楊泳雪、楊秋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名義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聲明第3、4項(即原審判決訴之聲明第2、3項),並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確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而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當庭亦據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撤回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繼承遺產之標的及權利範圍,上訴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7年1月13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6

日接獲由被上訴人所寄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於103年5月29日作成之系爭公證遺囑影本,被上訴人並於該影本上註記不動產依據遺囑完成登記。惟楊燿煇於103年4月4日開始於臺中市○○區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因反覆高燒不退,醫師通知因已使用自費治療肺部感染最好之藥物,然對反覆高燒不退之徵狀已無法醫療,建議轉院繼續治療而辦理出院。楊燿煇於同年5月14日出院時,其身體疾病並未治癒,虛弱無法正常言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秋慧(亦為楊燿煇之繼承人)不顧楊燿煇身體明顯不適且受有感染危險情況,竟於103年5月29日將楊燿煇帶往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預立系爭公證遺囑,並主導作成遺囑,當時依楊燿煇身體狀況無可能全程逐條口述作成遺囑內容,且見證人彭玉梅、張儀與楊燿煇素不相識,楊燿煇當無親自指定彭玉梅、張儀作為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後楊燿煇又因身體不適於103年6月6日再度急診住院。

㈡依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公證遺囑原本暨附件影本

,楊燿煇於立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提供與公證人之財產試算表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做出由9人繼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由8人繼承之指示,但作成之系爭公證遺囑,卻未按立遺囑人之指示載於遺囑,顯與立遺囑人意思有違。又系爭公證遺囑記載之見證人彭玉梅、張儀均非由楊燿煇親自指定,公證遺囑時亦未實質見聞並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楊燿煇之真意,僅為規避見證人不得為立遺囑人之繼承人之限制,以符合系爭公證遺囑有見證之事實,被上訴人及楊秋慧上述作為確已違反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撤回部分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確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彭玉梅、張儀雖是立遺囑人楊燿煇委

託其女兒楊秋慧代為通知到場見證,立遺囑人楊燿煇之前與見證人彭玉梅、張儀都認識,非不得委託楊秋慧代為通知,衡情楊燿煇就彭玉梅、張儀到場見證過程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彭玉梅、張儀均為楊燿煇所指定之見證人。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是做成公證遺囑時,即便立遺囑人於口述遺囑意旨時並未一字一句口述遺囑内容,或口述過程偶有斷斷續續之情況,只須立遺囑人有以口頭表示之真意與其遺囑所載的分配方式相同即可。不得以立遺囑人口述時未一字一句口述遺囑所載内容為由而認該遺囑為無效。而依勘驗結果,仍得識別立遺囑人揚燿煇口述意旨與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内容相符,足認前揭口述過程已足以確保系爭公證遺囑確係代表立遺囑人楊燿煇之真意,故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已生遺囑效力。又做成公證遺囑之過程係嚴肅之程序,錄音、錄影的範圍亦僅及於做成公證遺囑之過程,見證人於前揭程序中嚴肅、專注見聞公證遺囑内容及過程而未與立遺囑人聊天、打鬧,自屬合情合理。

㈢楊燿煇口述意旨與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内容相符,且口述過程

已足以確保系爭公證遺囑確係代表立遺囑人楊燿煇之真意,故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已生遺囑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03年5月29日被繼承人楊燿煇在公證人陳毓倫處立系爭公證遺囑。

四、兩造爭執事項(已撤回部分不再列入):㈠楊燿煇立遺囑時身體狀況是否復原,可否全程逐條口述作成

遺囑;見證人彭玉梅、張儀與楊燿煇是否認識,可否擔任見證人?㈡楊燿煇在陳毓倫公證人面前立遺囑時,提出49頁財產試算表

上,對於○○區○○段000地號由8人繼承、○○區○○段000地號土地由9人繼承,但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竟未加以記載此部分,即試算表內容與遺囑內容有異,是否系爭公證遺囑與立遺囑人意思有違?㈢被上訴人、楊秋慧2人有無強將楊燿煇帶到公證人處,且指定

不相識之見證人,卻在場主導系爭公證遺囑之訂立,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規定?㈣公證書是否公證人事後完成2份公證遺囑之繕寫?㈤繼承人楊大鋒可否為遺囑見證人,楊大鋒為遺囑見證人,遺

囑是否無效?㈥系爭公證遺囑所附之地籍圖,是否被上訴人於楊燿煇生前就

圖謀財產預先列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楊燿煇之繼承人,楊燿煇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

生前於103年5月29日曾至陳毓倫公證人之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公證遺囑意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53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明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益足徵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公證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㈢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公證遺囑雖係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法院調查審認;倘若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前開規定逕主張為有效。被上訴人攸關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㈣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具有

遺囑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經查,楊燿煇為14年1月1日生,其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89歲,楊燿煇生前雖因罹患肺炎、狹心症、糖尿病、慢性阻塞肺病,曾於103年4月4日住院治療,至103年5月14日痊癒出院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圑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圑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一第43、319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且參酌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楊燿煇出院狀況:目前意識清楚,血壓心跳穩定,穩定出院,改門診治療(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且楊燿煇未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時已達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是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當具有為遺囑之能力。

㈤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有立

系爭公證遺囑之意願?經查,楊燿煇之繼承人即其女兒楊秋慧曾書具存證信函稱:「關於○○街贈與、公證遺囑及保險金事,起因民國103年4月4日家父開始住院後,肺部受嚴重感染反覆發燒,病況危急時,楊大鋒先行設算家父百年後,如未立遺囑,按現行法規,家母可就遺產主張夫妻賸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先行分配至少一半之遺產,又懼家母將來可能會依楊大林之要求,將此部份財產過於楊大林名下,對其影響甚鉅。因家父年事已高,對於預立遺囑頗難接受,故楊大鋒於家父住院時,要求本人先行起頭向家父說明預立遺囑事,再由其自行安排。由於家父久病不癒,身體非常虛弱,根本無法親自辦理交待該等事項,僅說由楊大鋒處理。民國103年5月13日出院前一晚家父由本人照顧。隔日上午辦理出院時,是由楊大鋒開車接送,本以為直接送家父回家靜養,怎知逕前往地政,家父此刻身體仍非常虛弱,無法行走,為顧及家父安危只得陪同。至地政時,家父即由楊大鋒單獨推至櫃檯辦理,本人並無從得知辦理案件流程與内容,爾後辦理公證遺囑,有關公證人找尋,遺囑擬稿,財產資料蒐集及辦理公證,皆由楊大鋒親自處理。見證人部分楊大鋒告訴本人找不到見證人,要求本人協助,本人遂向彭玉梅與張儀兩位志工友人請求協助。本人陪同家父至地政及公證處,均僅為照顧家父病體安危,其中所做事項,除找尋見證人外,其他概與本人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雖證人楊秋慧於原審作證時另證稱:楊燿煇知道要去做公證遺囑,是楊燿煇提出要做公證遺囑等語,然證人楊秋慧同時亦證稱:那天楊大鋒就開車載我與我父親一起過去公證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對照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辦理公證遺囑之前後過程及緣由,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具有明確之人、事、時、地、物及動機,並非空口無物,且上開存證信函所發之對象為楊燿煇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楊秋慧之母親楊李查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楊秋慧面對自身之利益當無故為說謊之必要,更何況上開存證信函亦有發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證遺囑之辦理過程均係由楊燿煇所處理安排,本院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是以,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有立系爭公證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

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通常須賴見證人為證明之佐證。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公證人與立遺囑人間通常並非熟識,難受立遺囑人完全的信任,且遺囑內容也容易出入,若立遺囑人智識淺薄,恐有受誤導等公證人濫權疑慮,故作成公證遺囑之際,須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在場作證,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且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更可以藉此證明遺囑人之有無遺囑能力,是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之任務,既在證明遺囑之為真正,及確認公證人公正執行其職務。

⑵查,依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錄影光碟內容,楊燿煇於製作

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畫面上有楊燿煇、民間公證人陳毓倫、見證人彭玉梅、張儀等人全程在場,楊燿煇桌前有一份橫式書寫之文件(與系爭公證遺囑所附之公證遺囑意旨係直式書寫相異),經公證人請楊燿煇口述遺囑意旨之後,楊燿煇即在公證人之引導發問下,為下列之回答:「-----問:8個小孩。你現在要叫公證人幫你寫的這個遺囑,你的財

產要怎麼分配?答:就是○○路這邊的土地要給楊大鋒。

問:000,你說哪裡的土地要給楊大鋒?答:那個○○段。

問:嘿。

答:000號。

問:嘿。

答:000號。

問:嘿。

答:000號...要過給楊大鋒。

問:嘿。還有呢?答:還有那個○○區○○段。

問:嘿。

答:000號。

問:嘿。

答:地號..(很小聲聽不清楚)。

問:嘿。

答:那個○○段000地號(持分0.25)土地要給楊大鋒。問:還有勒?答:還有該土地以後如果有得到賠償的話那個錢要那個修祖墳。

問:嘿。

答:再來呢。

問:你其他的土地勒?其他的土地勒?答:○○段000地號持分1土地由次子以外的子女,由楊大鋒以外。

問:楊,次子是叫什麼名字?答:蛤?問:次子叫什麼名字?答:楊大林。

問:嘿。

答:以外的其他七名子女繼承。

問:嘿。來,那這邊勒?答:(未答)問:來。

答:這邊喔。(看紙)問:嗯。

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持分0.25)由長子楊

大鋒繼承。再來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太太楊李查某及次子楊大林繼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楊大 林繼承。再來。

問:這個。

答: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

配偶楊李查某(很小聲聽不清楚)問:000號地號是給太太是不是?答:嗯。(很小聲聽不清楚)地號土地,由配偶楊李查某及8

名(很小聲聽不清楚)問:阿你的錢的部分呢?現金銀行存款?現金跟銀行存款要

給誰?答:現金。

問:現金跟銀行存款要給誰?要給誰?答:這邊的。

問:嘿。

答:這邊的。

問:要給誰?答:定期存款及銀行郵局帳號郵局存款於扣除年老、醫療及

喪葬費用後,應由配偶楊李查某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

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本遺囑指定長子楊大鋒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⑶承上,再對照行為概述欄所載:「錄影時間00:00:00(時

:分:秒,下同),放在桌面文件為橫式書寫之文件。楊燿煇看著書面回答。錄影時間00:00:53楊燿煇抬頭看公證人,回答問題。錄影時間00:01:03,楊燿煇又低頭看著桌面,並未與2位見證人互動交談。錄影時間00:01:23,楊燿煇抬頭看著公證人,並回答問題。錄影時間00:01:37,公證人問楊燿煇問題後,楊燿煇便低頭看桌面橫式書寫之文件內容,邊看邊回答公證人所問之問題。錄影時間00:01:55,楊燿煇抬頭看完公證人後,又低頭看著桌面橫式書寫之文件內容,才回答公證人。錄影時間00:03:06,楊燿煇看著桌面橫式文件內容念。錄影時間00:03:59,楊燿煇看著桌面橫式文件內容念。錄影時間00:04:14,公證人再拿一張橫式書面文件給楊燿煇。楊燿煇摸一下眼睛後,其繼續依照公證人給楊燿煇看的橫式書面文件念。錄影時間00:07:01,楊燿煇指著桌面回答。錄影時間00:08:44,楊燿煇這時才抬頭看公證人回答。期間2位見證人均看著楊燿煇照著桌面橫式文件念,並未與之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再比對系爭公證遺囑所附之公證遺囑意旨:---「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分配如下:(一)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持分0.25)由長子楊大鋒(身份證號0000000000)繼承。(二)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配偶楊李查某(身份證號0000000000)及次子楊大林(身份證號0000000000)繼承。(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楊大林繼承。(四)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配偶楊李查某繼承。(五)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0.5)、000地號(持分0.25)及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於本人及配偶長期與長子同住,且其由其照顧生活起居,故上述土地由長子楊大鋒繼承。(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 0.25)之土地,由長子楊大鋒繼承,但該土地未來被徵收補償後所得之補償金應作為修繕祖墳使用。(七)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本人之動產部分:本人所餘現金、銀行存款(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㈡台中縣○○市○○○號:0000000000000;㈢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扣除本人年老、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應由配偶楊李查某先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本遺囑指定長子楊大鋒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顯見系爭公證遺囑製作之過程,楊燿煇之口述遺囑意旨全程不僅無經其連續完整之陳述,公證人亦未完全按照楊燿煇之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楊燿煇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始終無法理解,僅能被動的點頭說:「嘿」,或被動的按照事先撰寫好的草稿內容回答,已難認合於被立遺囑人親自「口述」之基本要旨。至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被上訴人抗辯楊燿煇口述意旨與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内容相符

,足認口述過程已足以確保系爭公證遺囑確係代表立遺囑人楊燿煇之真意,故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已生遺囑效力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楊秋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見證人是何人指定的?)是我找我的志工朋友彭玉梅、張儀。志工朋友彭玉梅、張儀當天也有去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核亦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家父此刻身體仍非常虛弱,無法行走,為顧及家父安危只得陪同。至地政時,家父即由楊大鋒單獨推至櫃檯辦理,本人並無從得知辦理案件流程與内容,爾後辦理公證遺囑,有關公證人找尋,遺囑擬稿,財產資料蒐集及辦理公證,皆由楊大鋒親自處理。見證人部分楊大鋒告訴本人找不到見證人,要求本人協助,本人遂向彭玉梅與張儀兩位志工友人請求協助。」等詞相符,足認見證人彭玉梅、張儀並非立遺囑人楊燿煇所指定之見證人。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彭玉梅、張儀雖是立遺囑人楊燿煇委託楊秋慧代為通知到場見證,立遺囑人楊燿煇之前與見證人彭玉梅 張儀等人認識,非不得委託楊秋慧代為通知,衡情楊燿煇就彭玉梅、張儀到場見證過程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彭玉梅、張儀均為楊燿煇所指定之見證人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彭玉梅、張儀2人既均係受楊秋慧之請託而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見證人彭玉梅、張儀與被繼承人並不熟識,公證過程於口述遺囑內容時亦幾無互動、交談,顯非由楊燿煇本人所指定之見證人。雖公證人於公證程序一開始有詢問被繼承人:「問:那你今天有找2位見證人。答:嗯(點頭)。問:這2位見證人這2位見證人跟你有關係嗎?答:沒有關係(搖頭)。」惟此應僅係楊燿煇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仍屬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見證人彭玉梅、張儀係由楊燿煇所親自指定。此外,系爭公證遺囑製作之過程中,楊燿煇是否有立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尚有不明,且楊燿煇於公證人前之口述遺囑意旨未獲連續完整之陳述,楊燿煇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始終無法理解,公證人亦僅係依照先擬好之遺囑文件,進行提問、筆記,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等情,業已如前述。至於由同屬繼承人之楊秋慧所安排到場之兩位見證人,不僅未對上開公證程序之瑕疵提出質疑,也未詳加確認公證遺囑內容與楊燿煇之口述遺囑意旨是否相符、有無違反其之真意。是本件見證人僅係見聞系爭公證遺囑書面作成之「形式過程」而已,在整個公證程序中,恐僅是旁觀者之角色,難認已盡實質見證之責。綜上諸情,足認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實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要件未合,上開瑕疵,尚難僅憑公證人最後宣讀無人異議而獲平癒。

六、本件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楊燿煇是否有立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尚有不明,且楊燿煇於公證人前之口述遺囑意旨未獲連續完整之陳述,楊燿煇對於公證人之部分提問及說明始終無法理解,公證人亦僅係依照先擬好之遺囑文件,進行提問、筆記,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二位見證人亦非楊燿煇親自所指定,也未真實執行職務,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方式,即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