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秉逸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何詠筠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3萬7,0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7年11月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號(下稱前案)和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即107年11月2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34萬1,676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317萬0,83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明細,及差額分配額計算式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9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隱匿婚後財產,再於110年10月16日以1,089萬元,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致減少伊對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需將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勝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價值應為伊之出資額50萬元或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之154萬7,517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應為12萬0,800元。另伊因擔任秉勝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695萬3,652元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再者,兩造婚後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伊獨力負擔,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務,且生活奢侈浪費,對於兩造家庭及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3、39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得納入計算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得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就編號3、4所示之系爭股權、汽車價值部分有爭執)。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得納入計算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一、○○街房地得否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二、系爭汽車與系爭股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三、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695萬3,652元,是否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1年5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訴請離婚,兩造經前案和解離婚成立,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㈡第329、330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9至38、61頁),堪信為真實。
二、○○街房地不得追加計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㈠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隱匿婚後財
產,再於110年10月16日以1,089萬元購得○○街房地,致減少伊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需將該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先後向友人、母親、銀行借貸各35萬元、80萬元、100萬元,並向銀行辦理房地貸款871萬元之方式,購得○○街房地,並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隱匿婚後財產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頁)。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5頁)所載,○○街房地係於110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同日設定有40年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46萬元(871X1.2=1
045.2)、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伊係以向銀行貸款871萬元方式,購得○○街房地,應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就其購得○○街房地之其餘資金來源為各向友人、母親、銀行借貸之35萬元、80萬元、10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10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賴欣妤借款35萬元之借據、訴外人即伊母陳美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銀行貸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資金來源之陳述,亦非虛構之詞。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前5年內有處分婚後財產,及主觀上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固聲請訊問受託代為辦理○○街房地移轉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地政士范曉薇,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隱匿婚後財產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惟該地政士僅係受託代為辦理○○街房地之移轉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已陳明其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來源,復有上開事證可佐,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婚後財產,進而再為購買○○街房地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系爭汽車與系爭股權之價值應分為35萬元與154萬7,517元: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應為3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汽車之價值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計算其殘值為12萬0,800元云云。惟查,經原審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場比較法鑑定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日之正常價格為35萬元等情,有該公司109年2月25函覆之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嗣上訴人以其自行搜尋網站交易價格資料,質疑上開鑑定價值過高,復經原審函請該公司補充說明,該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覆原審:因上訴人所自行搜尋之比較個案車款與系爭汽車車款有別、售價較低,且車輛行駛里程數僅為參考依據之一,實際車況仍應依整體保養維護情形判斷,故上開鑑定價格無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2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人實地勘察系爭汽車使用情形與保養狀況,並訪查市場供需及流通情形,再以市場比較法,依系爭汽車取得時間、出廠時間、耐用年數、保養維護狀況、市場流動性等價格影響因素予以核價(見動產鑑價報告書第12頁),顯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汽車價值,更為可採。是系爭汽車之價值應為35萬元,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秉勝公司股東僅有上訴人1人,系爭股權之價
值應為該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總額301萬5,165元,或為以107年11月2日所占全年度之日數平均計算之252萬7,782元(301萬5165X306/365)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系爭股權之價值應為伊之出資額50萬元或經工商研究院鑑定之154萬7,517元等語。查系爭股權經本院囑託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7年11月2日之價值(即上訴人對秉勝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為154萬7,517元等情,有工商研究院111年6月4日函覆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被上訴人固謂秉勝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後約1個月之同年12月間,曾完成現金增資,上開鑑定未參酌秉勝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反以該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為鑑定之基礎,據此質疑上開鑑定價值有低估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惟本院認評估系爭股權之價值之基準時點既為107年11月2日,自不應將該基準時點後之107年12月間新發生之增資等情事,納入評估。故工商研究院以秉勝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據為鑑定之基礎(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頁),憑以推估系爭股權於107年11月2日之價值,經核尚無不當。是系爭股權之價值應為154萬7,517元,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四、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695萬3,652元,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㈠上訴人辯稱:伊擔任秉勝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695萬3,652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將該連帶保證債務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等語。
㈡按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
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委任、無因管理等)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故夫或妻於基準日時,形式上雖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但因連帶保證人僅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從屬之債務人,並無負擔部分,其向債權人為清償時,實係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於清償限度內,同時承受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或基於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取得求償債權,實際上並未因此增加其消極財產債務數額。是基於連帶保證債務前述特殊性質,自不應將其列為夫或妻之婚後債務,始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甲○○共同為秉勝公司800萬元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有695萬3,652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8頁)為證。然該借款之借款人既為秉勝公司,自屬該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未代負履行責任,縱其日後有向債權銀行清償情事,於其清償範圍內,亦當然承受債權銀行對秉勝公司之債權,或對秉勝公司、另一連帶保證人甲○○分別取得求償債權,事實上並未增加其消極財產,故不應將之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始為公平合理。是上訴人所負之695萬3,652元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
㈠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婚後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獨力負擔
,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務,且生活奢侈浪費,對於兩造家庭及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
㈡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甲○○於本院證稱:「兩造婚後有同住,都有賺錢,也都有給我煮三餐的菜錢及幫忙帶小孩的費用,但都很會花錢。被上訴人會買生活上有用的必需品,但沒用的也會買。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買很貴的包包而與被上訴人吵架,兩造不會因此發生爭執。兩造各自賺錢各自保管,家裡的費用是上訴人拿出來的。被上訴人需要東西會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會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會幫忙我打掃,而被上訴人很少洗碗、打掃。小孩上、下學大多由上訴人接送,偶爾由被上訴人接送。家中泡茶用具大多是上訴人購買的。兩造與我及小朋友有時一星期會去吃3次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2頁)。
是依其證言以觀,可知兩造婚後均有工作收入,亦會給予證人甲○○家庭開銷及幫忙照顧小孩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有分擔接送小孩上下學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對家務及婚姻共同生活並非毫無參與、貢獻。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且未分擔家務,致對於上訴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云云,尚難憑採。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7年止之百貨公司消費紀錄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1
49、150頁)所載,被上訴人於該3年度之每月平均消費金額固分別為3萬4,740元、3萬8,287元、1萬5,649元,然被上訴人上開消費所購買之物品,並非全然供其己身所用,亦有用以購買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物品(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60頁所附消費明細)。且上訴人107年之名下財產總額為467萬1,750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6萬5,582元;被上訴人109年之名下財產總額為224萬3,500元,107、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7萬1,096元、16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241至247頁)。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3年度每月平均消費金額(即3萬4,740元、3萬8,287元、1萬5,649元),有生活奢侈或浪費成習情事。再依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㈠第285至313頁)所示,上訴人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陸續合計匯款681萬2,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受上開匯款後,已將之用於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含房貸、車貸等)及秉勝公司之費用。此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以同一帳戶直接轉帳方式陸續支出(匯出)合計660萬8,791元可證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5至434頁)。準此,上訴人於上開3年多期間內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同期間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含房貸、車貸等)及秉勝公司費用所支出之金額,固有多出20萬3,409元(681萬2,200-660萬8,791),然徒憑上情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浪費成習之情事。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對於上訴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致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六、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793萬0,517元(詳參附表一「本院認定價值」欄所載),其婚後債務為1,305萬6,489元(詳參附表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243萬7,014元【(1,793萬0,517-1,305萬6,489-0)÷2=243萬7,014】。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243萬7,014元。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萬7,014元,及自108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上訴人應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 價值(金額) 本院認定價值(金額) 1 房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1,603萬元 1,603萬元 2 股份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 3,000元 3,000元 3 股權 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01萬5,165元 154萬7,517元 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35萬元 35萬元 合計 1,939萬8,165元 1,793萬0,517元附表二(上訴人應納入計算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債權人 金額 備 註 1 房地貸款 二信(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 1,200萬8,747元 兩造不爭執 2 信用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0,853元 同上 3 汽車貸款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之貸款) 46萬6,889元 同上 合計 1,305萬6,489元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婚後財產1,939萬8,165-婚後債務1,305萬6,489=634萬1,676元。 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317萬0,838元【(634萬1,676-0)÷2=317萬0,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