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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110年度家上字第87號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僅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受委任)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僅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受委任)程序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4、594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戊○○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及戊○○之方式更正如附表二。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償債務、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反請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雖分屬家事訴訟事件(乙類、丙類)及家事非訟事件(戊類),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上訴人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與原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4頁),係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生活習慣髒亂不堪,除於兩造臺中住所堆積大量物品,復將大量過期食材堆滿冰箱及櫥櫃,對其所使用之廚房及用具皆未清理,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期間,家中不斷出現蟑螂及許多蟑螂排泄物。上訴人曾於深夜傳送訊息騷擾伊之父112次,更在伊之父重大手術後,大量傳送訊息騷擾730則。又上訴人長期未居住於伊之父母家中,卻堆置物品於伊之父母家中置之不理,伊之父母請上訴人取回,上訴人竟對伊之母大聲咆哮。於106年年底,因戊○○即將出生,上訴人乃攜同丁○○至豐原娘家安胎,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5年,且兩造結婚至今,除上訴人待產期間外,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上訴人將丁○○、戊○○攜離兩造臺中住所後,拒絕帶渠等返家共同生活,完全剝奪伊與子女共享親情之機會,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另上訴人長期堆放過期品,致家中髒亂不堪,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於暫時處分期間,上訴人多次出現不友善行為,會面交往多次違反暫時處分之規定,嚴重影響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分別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6年1

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被上訴人精神虐待長達2年之久,致伊經診斷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於108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在將兩造子女送回伊娘家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心生不滿,除大力拍打伊娘家大門外並大聲咆哮,被上訴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件,惡意增加伊應訴之負擔,藉此對於伊之人格為重大侮辱,並蒙受勞力、時間與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人格尊嚴,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另伊具教育輔導專業與知能,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與豐富

之資源,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均未曾與伊分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請求被上訴人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分別至成年之扶養費如「被告(上訴人)109年3月3日家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3所示之金額」。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迄今,均由伊獨自照顧,負擔

大部分支出。被上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過去已支出之子女扶養費229萬4,863元、懷孕生產費用49萬4,651元,合計278萬9,514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萬5,000元。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108年7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請求夫妻剩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8年7月8日(下稱基準日)為準。

伊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四分別為0元、2,006萬9,0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1003萬4545元,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0萬元。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

0月修繕費用合計14萬1,800元,核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上開費用由伊墊付,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所代墊之款項14萬1,800元。

㈥伊婚後為達到被上訴人高標準要求,持續忍讓被上訴人咆哮

怒罵、冷漠對待,承受諸多精神壓力多次情緒崩潰,並求助婚姻諮商、求診精神科,先後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實對伊造成巨大傷害。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者係被上訴人,伊並無可歸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離婚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語。

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附表二所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反請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附表二之部分、第五項主文等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原判決第一項之部分,准兩造離婚。三、原判決第二項主文、第三項有關附表二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如110年5月5日上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四、原判決第五項主文之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如附表3所示金額,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兩造之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3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800元,及自家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如獲勝訴判決,上開第四項㈢、㈣、㈤聲明之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頁)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丁○○、戊○○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里00鄰○○○道○段0000號10樓之1之房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共同生活之住所。

二、108年2月24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家暴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後改發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

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4月9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在案。前揭通常保護令屆期前,上訴人提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再提出抗告,亦為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聲抗聲字第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本件離婚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之日(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準。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請求離婚,有無上訴利益?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節,有無理由?㈢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或代墊扶養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將來扶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4萬1,8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之必要?

陸、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請求離婚,有上訴利益: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不同,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選擇訴之合併,亦屬有間。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主張先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備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原審108婚字第594卷二第69-70頁;第182-183頁),是其顯以單一聲明請求數項訴訟標的,並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依前述

說明自應尊重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依其排列之順序予以審理。惟原審判決以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准許離婚,顯未依上訴人就此數項請求所定順序,就先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為審理,而逕就備位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為裁判,上訴人就此上訴,自具有上訴利益。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期間,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有如下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於106年1月發生嚴重爭吵後,致上訴人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被上訴人於106年5、7月間屢以「他媽的」、「幹」、「真他媽的幹」、「我他媽的就是不爽」,辱罵上訴人;兩造於107年4月初因購買奶粉之事宜,再度發生嚴重爭執;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之衝突持續不斷;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希望同住,及再度進行婚姻諮商之期待,更與被上訴人之母一同要求上訴人將物品全部搬離婆家,屢次惡言稱:將丟棄上訴人位於夫妻之住所地之物品;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上訴人之娘家時,與上訴人之母發生爭吵,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分別於保護令裁定作成、抗告與再抗告經駁回後,多次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於000年0月00日間再次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提起非訟、訴訟事件,增加上訴人應訴之負擔與成本,藉此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為重大侮辱,更藉此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年底即返豐原娘家待產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上

訴人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通常保護令,核其內容係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生爭執;且有關交付未成年子女一事,被上訴人亦曾因上訴人未依暫時處分之裁定履行,向法院核發強制命令,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見兩造此保護令之衝突肇因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付問題,尚難依此即認屬兩造分居期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

⑵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情形所提之昕晴診所106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醫囑:個案於106年3月1日來院初診,主述焦慮不安,情緒不佳,反覆擔心壓力源,入眠差及淺眠,身體症狀多,診斷如上,給予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個案未再回診。」(見108年度婚字第594號,下稱婚字第594號卷,卷一第43頁),實難依此記載即遽認定上訴人之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係被上訴人虐待造成;又上訴人所提社工師張璣如諮商摘要亦僅為上訴人個人進行諮商之資料,內容亦均為上訴人個人所陳述及認為,亦難依此即遽認有上訴人於前述2所述所謂虐待事實(婚字第594號卷一第137-139頁)。

⑶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其妹蔡雅平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均為

上訴人轉述被上訴人行為或言語及上訴人個人感受後,被上訴人所為之回應及與其妹討論被上訴人應諮商一事(婚字第594號卷一第47-53頁、第55-59頁、第67-74頁、第75-101頁),難依此轉述遽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虐待事實。

⑷復依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主張被上

訴人於106年5、7月間屢以「他媽的」、「幹」、「真他媽的幹」、「我他媽的就是不爽」,辱罵上訴人云云,惟依該Line訊息對話記錄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係稱「回家晚到家是我錯!回家晚沒帶小孩是我錯!我不想一直聽負面消息和接收一堆壓力是我錯!『我他媽的都是我的錯』。我沒什麼好畏懼的!叫我不要抽煙,把我東西拿走,我現在就是抽更兇。晚上晚下班熬夜沒吃飯,我就是晚進食,然後再三不五時看妳們這些訊息再來頭痛再來煩再來想著家裡的壓力…,哪件事我決定。沒有會談,不會有會談」上訴人接續稱「你可以把這些話在會談裡說」,被上訴人即接續稱「『我已經很不爽,我他媽的就是不爽』,我跟白癡一樣,不要再跟我說些屁話」(見婚字第594號卷一第61-66頁),依此顯見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進行諮商,被上訴人不願進行所陳述,雖被上訴人對話確有不雅之口頭詞,惟難認被上訴人係辱罵上訴人而有上訴人所稱虐待事實。

⑸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稱被上訴人屢

次惡言稱:將丟棄上訴人位於夫妻之住所地之物品云云,惟觀該對話記錄:兩造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其會擬好離婚協議,上訴人仍請被上訴人一起去婚姻諮商時稱「如果你還是找一堆理由,那我也無話可說,我就按程序,台中房子裡東西,我通知你時間內未拿走,全部依廢棄物處理,這是我有權利」,上訴人亦回應「如果未經他人許可亂丟棄他人物品,將涉及刑法的毀損罪,有刑事責任」(見婚字第594號卷一第103-104頁、第105-114頁),此係兩造就是否離婚或諮商及被上訴人表達如離婚上訴人應於時間內取走物品,否則依廢棄物處理,難認此屬虐待事實。

⑹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於000年0月00日間再次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分別見婚字第594號卷二第133-145頁、147-152頁及第155-159頁),所提起之非訟、訴訟事件屬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云云,惟上述該事件均已係兩造分居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請求之訴所發生之事,兩造就婚姻各自提起離婚訴訟,對此婚姻均已無維繫之意願,本院就此自難認屬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本院自不得由上訴人以主觀之見解,任意依此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則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與法未合,不足為採。㈢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家中堆置大量過期廢棄物品導致生活

凌亂不堪,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居家環境照片及過期食品照片(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第61-135頁)為證,依此照片觀之,上訴人確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致居家環境凌亂不堪、物品四處堆放,且過期食材之數量龐大,顯已逾常人得以忍受之程度。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夜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父親蔡燦玉多達1

12次,更在蔡燦玉眼睛剛動完重大手術後,大量傳送訊息多達730則,並提出通聯記錄、上訴人與蔡燦玉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第337-35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傳簡訊予蔡燦玉,惟稱蔡燦玉可決定是否觀看,並未對渠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云云,然依蔡燦玉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於其眼部重大手術後,於深夜或白天傳諸多訊息給其,其確感受到精神壓力,也影響其之睡眠,對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騷擾,影響其生活作息(見同上卷第279-281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蔡燦玉對其表示「對於你們這段婚姻爸媽增添了許多煩惱,都40多歲的人了,希望你們自己去處理自己的婚姻」(見同上卷第359頁),顯見兩造婚姻之衝突除未能自行化解外,甚且已影響被上訴人父母之生活。

⑶又上訴人於106年年底戊○○尚未出生時,即攜丁○○至豐原娘家

安胎,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於此期間復為子女會面交付而發生前述聲請保護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復又各自均提起離婚訴訟,依此更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未能有良好之溝通管道,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⒉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兩造面臨婚姻困境未能良好溝通,亦均未積極為維持關係而作調整,復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議題等,造成兩造更無法互信互賴,已致兩造婚姻情感出現裂痕,難以維持;兩造所為均足以造成婚姻裂痕,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有可責。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經查:

⒈兩造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兩造對於2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丁○○及戊○○

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父母分別進行訪談,經觀察評估後,具體建議略以:

「建議二位受監理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往照顧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二位受監理人多元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造提升善意父母關係,程序監理人在衡酌二位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繫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後對二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二位受監理人受監護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二位受監理人過去和現在均與上訴人長期同住臺中豐原照顧迄今,除為避免二位受監理人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環境欠缺繼續性,與降低二位受監理人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應壓力,程序監理人建議「由上訴人擔任二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二位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建議二位受監理人與上訴人應實施穩定且彈性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之親情需求:有關二位受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部分,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期間,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會面期間之感情親密良好,建議本案二位受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應實施定期穩定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二位受監理人之適應衝擊,促進二位受監理人獲得雙親及家族關愛豐富資源。」(見本院卷二第67-226頁)。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自為對未成年子女較好之方式。兩造與丁○○、戊○○間父母子女之關係,始終不變,兩造對丁○○、戊○○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非他人所得取代。復參酌程序監理人前述之意見及原審囑託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亦認為:「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亦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也有初步規劃。」(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一第590-591頁)。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使子女親權及本院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所觀察並聽取之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後即多由上訴人照顧,目前

亦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為維持未年子女身心之穩定,手足學習相處完整性,及為滿足未成年子女所期盼未來手足共同扶持學習成長之展望期待,丁○○、戊○○之照顧同住方案,儘量維持現狀,較有利於丁○○、戊○○之穩定成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戊○○平日宜與上訴人照顧同住,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另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法與時間如附表二。

⒌上訴人雖稱原法院108年12月25日裁定暫時處分後之會面,被

上訴人未能有效積極與子女重建親子關係,以致於子女常有不願隨同被上訴人離開,兩造迄今仍處於緊張關係之情境,不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觀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記載:「由於兩造皆曾表達在會面交付過程經常出現困境,因此程序監理人於110年10月23日前往豐原南陽國小校門口陪同進行交付,當天觀察二位受監理人在兩造身邊輪流自然親近,兩造皆能情緒穩定交接二位受監理人小背包與相關注意事項,二位受監理人在校門口欲分離上訴人時能習慣性擁抱說再見,後由被上訴人牽著二位受監理人手過馬路,而上訴人則隨渠等身後陪同步行並協助二位受監理人安全上車,被上訴人熟捻安置二位受監理人分別乘坐於車後之兩個安全座椅內,二位受監理人能再次充分與上訴人多次說拜拜後開心乘車離去,當早交付會面時間大約20分鐘,二位受監理人全程情緒平穩心情愉悅。」「觀察二位受監理人在兩造分居後由上訴人及家人等照顧,生活及學習作息穩定,未見因兩造關係變遷缺席而出現原始親情渴求情緒動盪等情事,顯示兩造用心經營二位受監理人平穩度過兩造分居階段之適應歷程,可見兩造在司法程序介入關切前後,能盡心竭力嘗試配合協調會面交往機制。」「二位受監理人自兩造分居後經由暫時處分提升雙方穩定會面交往機制進行,二位受監理人從記憶兩造過往衝突陰霾,隨會面交往同住時間穩定順利進展,不斷持續性獲得兩造家族關心照顧資源正向功能與益處。」「程序監理人分別於兩造住居所等地探視訪談二位受監理人,觀察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家人)之互動狀況良好,感情交流平順,見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及其家人間之親情緊密且自然,未見二位受監理人有對兩造及其家人感到排斥與抗拒等情形。另程序監理人亦發現,當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會談時,二位受監理人皆會在兩造身邊等或聆聽大人們講話,經觀察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間之肢體互動熱絡,依附關係緊密。」(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顯見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情形已獲得較前之改善;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觀察並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時,亦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同住照顧方式之期待及如程序監理人前述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作息穩定,未見因兩造關係變遷缺席而出現原始親情渴求情緒動盪等情事,更見兩造目前確用心經營並使未成年子女平穩度過兩造分居階段之適應歷程;再觀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所記載:「若照顧同住事宜尚能順利進行,且後續原告甲○○已能順利將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評估被告劉懿嫻於心態上應有所調整,尚能扮演善意父母」(原審婚字第554號卷二第443頁),未成年子女確已由被上訴人於同住照顧期間接回,並與被上訴人、父母共度假期(見本院卷第196-226頁),本院認兩造於夫妻關係結束後,就父母之角色當能繼續朝向合作父母努力,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亦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故上訴人所稱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親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萬7002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㈡被上訴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上訴人共同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上訴人自106年11月底與被上訴人分居後,被上訴人迄今僅負擔48萬998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代墊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6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1,042元(計算式:【868,111(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19,600(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92(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審酌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一部,105年至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7萬9,409元、105萬3,043元、108萬6,632元;而被上訴人名下有1部汽車,房屋及土地各2筆,105年至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96萬1,849元、292萬3,084元、241萬9,368元等情,此有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5-196頁)可佐,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3萬5,000元,應為妥適。

㈣依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為67年出生,均

正值青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共計35個月)間,每月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萬1,000元(35000×3/5=21000) ;於107年1月19日戊○○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共計33個月)間,每月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2萬1,000元(35000×3/5=21000) ,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為142萬8,000元(計算式:21,000×(35+33月)=142,8000),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扶養費用48萬998元(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第187-189頁),被上訴人仍應返還94萬7002元。㈤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

被上訴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之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既經本院審認

有理由,則兩造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丁○○及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1,000元:

㈠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㈡承前所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對於蔡

昀庭、蔡尚安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兩造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部分,如前三、㈢㈣所述,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丁○○及戊○○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各為21,000元。

㈢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育兒津貼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云

云,惟此等補助核屬政府為提升國民生育率,提供生育福利作為獎勵或某種社會福助事項,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且此等補助既係上訴人依循法定程序申辦取得之款項,其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丁○○及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4萬1,8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106

年8月至107年10月之期間,有修繕需求,屬被上訴人之債務,費用合計14萬1,800元,均由上訴人所墊付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維修明細暨相關單據、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家財訴字第2號卷一第123頁)為證,惟查:上開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之使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上開汽車之使用人,於使用上開汽車之期間,將該車送由上開維修單據所示之汽車修配廠修繕保養時,該修繕保養契約之當事人顯係上訴人與該修配廠。上訴人依修繕保養契約本即有修繕保養費用給付之義務,則其縱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修繕保養費用之事實,亦係清償自己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債務,難認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即與前揭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

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有可責,已如前述。上訴人皆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上訴人108年7月8日起訴離婚日為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已如不爭執事項三、四。依上說明,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茲析述如下:

依兩造所提之附表四及附表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⑴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

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

⑶渣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⑷永豐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⑸中石化2000股,於108年7月8日股價每股10.4元,價值2萬800元。

⑹華航2000股,於108年7月8日股價每股9.85元,價值為1萬9,700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5碼00000)51元。

⑵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5碼00000)865元。

⑶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帳戶296元。

⒊兩造於結婚時及基準日均無消極財產。依兩造所提之附表四及附表五,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⒈下列是否為上訴人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婚前財產之原形存在外,婚前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惟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婚前財產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婚前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即認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

⑴渣打活期存款10萬3066元為上訴人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

此有渣打銀行109年2月21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二第77頁)、109年3月17日函附帳戶資料(見原審家財訴字第2號卷一第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家財訴字第2號卷一第437頁)。

⑵中小企業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11萬4,072元未能證明為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

上訴人主張此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時有11萬4,702元,固有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35頁)可證, 然該帳戶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亦有頻繁支出及存入交易記錄(見上卷第237-265頁),迄至最後交易日108年6月21日僅存餘額為9萬1,069元(見上卷第265頁),故難認被上訴人該帳戶內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

⑶中小企業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131萬4,926元未能證明為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

上訴人主張此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尚有131萬4,926元,固有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21頁)可證,該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支出及存入交易記錄(見上卷第221-233頁),迄至最後交易107年12月21日僅存9,307元,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該帳戶內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

⑷台灣銀行活期存款3549元未能證明為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

上訴人主張此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尚有3,549元,固有臺灣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69頁)可證,然該帳戶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7年6月21日亦有支出及存入交易記錄(見上卷第271-272頁),迄至最後交易107年6月21日僅存39元,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該帳戶內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

⒉下列是否為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⑴附表四編號7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763元,為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基準日於此帳戶之金額現存為56萬2,763元,此有渣打銀行函覆之上訴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詳原審家財訴第2號卷第215頁)可證,可信為真。

⑵附表四編號12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末5碼為00000) 9萬1,069元,為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基準日於此帳戶之金額現存為9萬1,069元,此有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65頁)可證,可信為真。

⑶附表四編號13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末5碼為00000 )9

,307元,為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此帳戶之金額現存為9,307元,此有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33頁)可證,可信為真。

⑷附表四編號14臺灣銀行活期存款75元,為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日尚有75元,有臺灣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69頁)可證,可信為真。

⑸附表四、五編號15之100萬元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固為明文,惟所得追加計算者須為處分之婚後財產。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由中小企銀帳戶轉出10

0萬元,此乃刻意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該1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此固有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31頁)可證,然查上開帳戶於結婚105年10月24日餘額為131萬4,926元,自該日後僅有106年6月21日、12月21日、107年6月21日、12月21日有5,249元、5284元、5117元及3492利息存入(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23-233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應為婚前財產,自不符前揭規定得為追加計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⑹附表四、五編號16⑷之90萬元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12日分別轉出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6筆交易,定存本金金額計90萬元,為刻意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此固有臺灣銀行函覆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一第272頁),然查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為定期存單每月874元之紀錄,於107年3月5日存入之90萬元定存本金為上訴人95年2月21日存入之定期存款,並續存至107年3月5日後即未再續存而存入此活期存款帳戶,此有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109家財訴2號卷二第153頁21於結婚105年顯見此90萬元確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12日共轉出之90萬元,自不符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得為追加計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⑺附表五編號A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155萬5000元部分,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⓵

其中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筆數高達62筆,總額達123萬5,000元,且連續幾個月固定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達32筆,金額達64萬元,其中匯款給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則多達7筆,金額達14萬元;⓶另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之筆數計9筆,總額18萬元;⓷又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筆數共計7筆,總額14萬元,上開⓵⓶⓷金額合計高達155萬5,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有渣打銀行函覆之上訴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詳原審家財訴第2號卷第205-218頁)可稽。

②惟查,依上述渣打銀行函覆之上訴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內

容觀之,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7年長達3年期間,自渣打銀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三信銀行、兆豐商業銀行3間銀行之金額合計1,555,000元,每次匯款均僅2萬元。上訴人為高中教師,107年至105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086,632元、1,053,043元、1,079,4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婚字第594號卷一第175-182頁),平日有上開金額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支出,實無違常情。且日常生活支出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訴人雖無提出單據,惟其所辯稱以上開金額用於日常生活,尚符常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155萬5,000元不應追加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⑻附表五編號B、C、D之三份全球人壽保單價值共51,428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下列保單要保人均為上訴人,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詳原審婚字594號卷一第469頁及本院卷二第463頁),保單價值共51,428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全球新104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為221,849元,離婚起訴時之保單價值為238,353元,故於婚後所增加之價值為16,504元(計算式:238,353-221,849)。

②全球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結婚時之保單價

值為117,086元,離婚起訴時之保單價值為146,892元,故於婚後所增加之價值為29,806元(計算式:146,892-117,086)。

③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為8,631元,離婚起訴時之保單價值為13,749元,故於婚後所增加之價值為5,118元(計算式:13,749-8,631)。

④上開三筆保單於婚後所增加之價值總計為51,428元,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6,504+29,806+5,118)。

⒊下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⑴附表四編號18郵局存款976元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家財訴367號卷一第367頁),且上訴人就該帳戶均被上訴人就結婚日後僅有106年6月21日、12月21日、107年6月21日、12月21日、108年6月21日各有1元利息存入,基準日之981元中之97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應可認定。⑵附表四編號19中國信託活儲撥薪存款(末5碼為00000)1821元

未能證明為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存款為1821元,該帳戶為撥薪存款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迄基準日已近3年,尚難認被上訴人該帳戶內婚前存款尚包含於基準日時之15201元中。

⒋下列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⑴附表四編號24郵局存款981元,僅5元得列入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為981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家財訴367號卷一第367頁),惟如上述⒊⑴ 其中976元為婚前財產,故郵局之婚後財產僅得列5元。⑵附表四編號25中國信託活儲撥薪存款(末5碼為00000)15201元,得列入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為15,201元,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款明細光碟(見原審婚字第554號卷一第497頁)可證,得列入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五編號26部分-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

金額共176萬7,66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婚前之101年10月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

4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自兩造結婚即105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108年7月8日止,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即薪資收入,透過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帳號末5碼00000),按月清償上開婚前債務(轉出帳號0000000000),其金額共81萬7,668元。被上訴人以從事證券交易之存款帳戶,透過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帳號末5碼00000),於106年2月21日清償上開婚前債務(轉出帳號0000000000),金額共95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借據暨約定(原審婚字第594號卷一第5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存款交易明細光碟在卷可憑(詳108年度婚字第594號卷一第497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款帳戶內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金額合計176萬7,668元(計算式:817,668+950,000=1,767,668),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四、五編號27、28、29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1,08

9萬7,042元、258萬8,000元及480萬1,782元,不應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 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0月24日結婚日起、至基準日108年7月8

日止,【附表四、五之編號27】即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帳號末五碼為00000),每月均有多筆每次交易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不正常鉅額交易,其金額小計1,089萬7,042元。【附表四、五編號28】即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帳號末五碼為00000),有多筆每次交易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不正常鉅額交易,其金額小計258萬8,000元。【附表四、五編號29】即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末五碼為00000),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19日原有外幣存款計南非幣

(ZAR)153萬1,156.54元、53萬8,577.91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月19日、20日,以及107年1月29日處分其外幣存款計南非幣(ZAR)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以及53萬8,577.9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480萬1,781.6元,四捨五入計新台幣480萬1,782元。上開每次交易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不正常鉅額交易,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屬執意離婚且開始陸續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內處分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云云,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光碟(見原審婚字第594號巷一第497頁)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金錢,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時間,為易動之事實;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係出於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此部分自難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基上,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8萬981

4元(【婚後財產:34204+562673+100000+3624+20800+19700+91069+9307+75+16504+29806+5118=892880】—【婚前財產103,066元】=789814);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8萬4,086元(【婚後財產:51+865+296+981+15201】+【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1767668】—【婚前財產976】=1784086);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婚後財產,其差額為為994272元(計算式:1784086-789814=994272)。

㈡本件有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之必要?

兩造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上訴人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9萬7136元:

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⒉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養育者、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所執主張就本件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經核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78萬9,814元,而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8萬4,08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99萬4,272元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49萬7136元(計算式:《178萬4,086元-78萬9,814元》×1/2=49萬7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柒、從而,㈠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戊○○扶養費貳萬壹仟元,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玖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得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主文第三、四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一、未成年子女丁○○、戊○○就讀國中以前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及相關就學(含安親、補習)事項。

二、未成年子女丁○○、戊○○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丁○○、戊○○之醫療狀況。

三、未成年子女丁○○、戊○○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及請領未成年子女丁○○、戊○○各項補助。

四、辦理未成年子女丁○○、戊○○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含請領、補發健保卡)事宜,及其他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1.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星期日

)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丁○○、戊○○由被上訴人照顧同住(得攜出同遊、同宿)。

2.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每年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丁○○、戊○○由被上訴人照顧同住。

3.於未成年子女丁○○、戊○○就讀國民小學後,被上訴人於學校放寒假、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由被上訴人照顧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依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意願決定之)。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

㈡除前揭時間外之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丁○○、戊○○由上訴人照顧同住。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由被上訴人自行至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戊○○。

㈡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事前一日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上訴

人不得無故拒絕未成年子女丁○○、戊○○輪由被上訴人照顧同住。

㈢被上訴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2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丁○○、戊○○者,除經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上 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上訴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同住照顧。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地點。

㈤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

、戊○○於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被上訴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丁○○、戊○○有疾病時,應告知被上訴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被上訴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

、戊○○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戊○○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丁○○、戊○○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蔡尚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