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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許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貞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兩造於民國66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000、000、000(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4號判准離婚確定在案,自應以109年1月2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點。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萬8986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34萬3077元,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為761萬7046元(計算式:15,343,077-108,986=15,234,091;15,234,091/2=7,617,04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

兩造婚後於84年間全家移民美國居住,嗣被上訴人前往大陸經商,與上訴人等分隔兩地,而上訴人於84年至101年間,礙於簽證因素且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回臺,被上訴人約半年至一年間至美國相聚。詎被上訴人與大陸籍女子即訴外人000發生外遇,並於96年間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洪曉君。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正確送達地址,致上訴人從未收受相關訴訟文件,遭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離婚,直至108年2月3日被上訴人始告知上情。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惟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婚姻實已無維繫之可能,於109年1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4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婚姻以不忠誠及不正當之手段私自提起離婚訴訟且隱瞞婚外情等情,對上訴人傷害甚大,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金額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6頁)

,上訴人因白卡因素而帳戶金額受有不得逾2000美元之限制,然被上訴人因地域因素無法提供證據。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42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76年購買,由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二,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現乃被上訴人居住地,如賣房將致被上訴人無處可居,故不願處分。上訴人所稱之南投縣草屯鎮建物經九二一地震後,為待拆危屋,實不堪居住。

㈢當初移民美國之資金、律師費用均為被上訴人負擔,三名兒

子初中、高中及大學之學費及部分生活費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被上訴人並向草屯農會貸款529萬元供上訴人及子女花用,且於美國時由被上訴人購買兩部汽車供使用,上訴人僅照顧子女並無工作,三子於2003年成年後,已無需照護,上訴人亦不願返臺。上訴人因曾於子女000購房時出資美金5萬元而目前與子媳孫同住,並持續使用被上訴人當年購買之汽車,乃住、行無虞,又有工作,而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係領取國民年金維生,並有對草屯農會之貸款債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規定,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並自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2萬8031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本判決上訴人以184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52萬80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萬1969元,並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萬803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已確定)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㈠兩造於66年11月1日結婚,109年1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

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離婚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算以109年1月20日起訴時為準。

㈡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8986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34萬3077元。

㈣兩造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1500萬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㈠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財產差額之一半計算,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因判決離婚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二分之一(一審判准507萬8031元本息,於本審請求再給付242萬1969元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判決離婚,離婚時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0

萬8986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534萬307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61萬7046元,應堪認定。

⑵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乃係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76年間購買,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二,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並上訴人在美國之花費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查:

①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支

出三分之二,其餘不足之三分之一部分則由上訴人支出(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系爭房地購入之主要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因需返台工作養家,幾無時間照料子女,疏於與子女互動之情形下,僅由上訴人隻身一人在美撫育、照顧、教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3人,處理家務,使被上訴人得以無後顧之憂,專心致力於工作謀生,致使被上訴人得以累積財富,上訴人對家庭之貢獻度,不可謂低,縱然兩造之夫妻情分已盡,仍不應低估上訴人對婚姻及兩造家庭多年辛勞操持家務及養育三名子女之貢獻。

②又查,上訴人與子女赴美後相關生活費用,主要均由被上訴

人所支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附於原審109年度婚字第264號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婚字第第264號卷第163頁至第26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赴美後,被上訴人僅初期給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嗣後均未支付,而係上訴人在美工作獲取生活費用等語,然上訴人自陳於101年間始取得綠卡,是以兩造於84年間攜子女赴美生活後,當時上訴人並未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且兩造之子女當時均未成年,以上訴人當時情形,在取得美國公民身份前,尚難在美國獲取正式工作以取得必要之生活費用,且參以前開匯款證明之匯款時間約自88年至97年間,其中有多筆記載為「贍家匯款」等語,且並匯款金額分別為數千至1萬多美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由其支付上訴人及子女在美生活之相關費用等情相符,而上訴人主張在美之所有生活費用均為上訴人所支出,即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證明僅足認被上訴人子女未成年時有負擔生活費用云云,惟兩造於84年間即攜子女赴美生活,迄今已逾25年以上,自難要求被上訴人鉅細靡遺提出長達25年以上之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全部憑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子女在美之花費均由上訴人支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由被上訴人返回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持續工作養家等語,無違常情,應堪採信。

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上訴人

可負擔之買賣價金不足,而由上訴人負擔不足之三分之一部分,並兩造就子女教養及家務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上訴人與子女在美相關生活費用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美從事家務對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亦有助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43年,婚後共同生活約18年,其餘25年間多屬分居狀態,及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與訴外人000外遇生女,並兩造目前名下財產等因素,認兩造離婚後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如逕以二分之一為分配,尚有未洽,應調整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五分之四為當。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09萬3637元(計算式:7,617,046×4/5=6,093,637),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外遇生子,被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

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然辯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⑵兩造於原審另案判決離婚,係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與訴外人000發生性行為,於96年間生有一未成年子女,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裁判離婚,並未告知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於美國正確地址,致上訴人未獲知上開情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離婚,上訴人獲悉上情後,於108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上開判決並經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始提起上開109年度婚字第264號離婚事件,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觀之上開離婚破綻之肇因全情,乃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欲請求判決離婚(未據實告知法院原告地址,致法院判決離婚)等舉措,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綻,具相當可責。反之,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有何可責之處,從而,自應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造成破綻,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再查,上訴人為43年次,專科畢業,目前在美定居,於餐廳

打工,月收入約2-3萬元,即將退休;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以前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10萬元以上,現無業,無收入,靠領國民年金生活,再婚之配偶現有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係於66年1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暨本件離婚結果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4萬3637元(計算式:6,093,637+450,000=6,543,6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就其中101萬5606元(計算式:6,543,637-5,528,031=1,015,60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時(109年1月20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號美金:1596.55元。 47,178 (匯率29.55元) 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61,808 原審卷卷第79頁 合計 108,986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109年1月20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5,000,000 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存款 花旗銀行 258,839元 原審卷第85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9,911 原審卷第87頁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3元 原審卷第89頁,應為1038元,兩造以左列金額認不爭執。 5 存款 草屯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3,274元 原審卷第91頁 合計 15,343,07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