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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未成年,

年籍資料詳原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上訴人婚後在家為家庭主婦,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被上訴人婚後僅短暫給付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用;曾多次因爭執而對上訴人施暴;為了禁止上訴人回娘家竟在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又無端要求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查看,強拉上訴人以指紋解鎖手機;另因金錢發生爭吵,對上訴人拳打腳踢;只因不讓上訴人與姊姊帶未成年子女出遊,而與上訴人拉扯爭吵,並推倒上訴人姊姊;並曾威脅上訴人要去自殺。上訴人因無法忍受而於108年9月間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改善,仍不斷向上訴人情緒勒索。

㈡被上訴人屢次對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長期對上

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令上訴人無法忍受,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且分居長達2年,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足見兩造婚姻之破綻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㈢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穩

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具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及能力,而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多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行前往幼稚園探望,竟得知未成年子女曾生病住院,然被上訴人拒不告知此重大事件,顯然非友善父母,直至上訴人報警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才願意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上訴人現與娘家人同住,家庭支持系統較獨居之被上訴人適當且充足。綜合上情,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1萬7,965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至少負擔1/2 ,爰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

㈤聲明:

⒈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⒊被上訴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⒋被上訴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被上訴人不僅負擔兩造

之生活費用,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費用,上訴人每月開銷遠高於5,000元,兩造分居後,亦曾一次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無不扶養上訴人之情事。兩造雖曾因生活瑣事偶有爭執、拉扯,然被上訴人並無虐待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安全考量而安裝監視設備,並非為阻止上訴人出門或回娘家。

上訴人主張遭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兩造於108年9月間分居,係因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己○○交往,

兩造感情破裂,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況被上訴人目前仍深愛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回心轉意、重修舊好,且兩造就家庭認知與觀念大致相同,爭執過程中能促進彼此瞭解,學習經營夫妻關係,縱有破綻,尚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㈢若鈞院判准離婚,因被上訴人長年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經濟

收入穩定,且與母親同住,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鎮○○街0號。

⒉上訴人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3年。

⒊兩造於108年9月間分居,上訴人搬回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上訴人娘家居住。

⒋兩造於107年7月16日因爭執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

痛、右前臂紅、左手第一指1×1公分擦挫傷、右前臂內側紅、左膝紅、疼痛及左肩1×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⒌兩造曾於109年8月25日成立調解(原審卷第85頁) ,同意於

本件離婚訴訟和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⑴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

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及外出同宿,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所在之處所。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僅給付上訴人6個月

,每月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有無為搶奪上訴人手機,欲觀看手

機內容,而對上訴人施暴?⒊被上訴人有無於兩造同居期間在兩造住所門口裝設監視器

,以監控上訴人是否出門?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對上訴人多次施以

家庭暴力之行為?⒌上訴人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⒍上開事由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

由?⒎如上開事由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是否

應就上開事由負較重之責任或兩造有責之程度相同?⒏如法院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付上

訴人6個月,每月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婚後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每月負擔同居時期之一切

生活花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費用,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丁○○證稱:被上訴人在結婚後,有給上訴人家用的生活費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51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分居後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亦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

⑵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為約定,上訴人主觀上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零用金感受不足,然於同居期間卻未曾向被上訴人協議或請求增加。而上訴人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負擔遠大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願給付上訴人2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已按其經濟能力,善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自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無端要求上訴人交出

手機供其查看,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竟強拉上訴人手指,欲以指紋解鎖手機,上訴人反抗不從後,被上訴人掐住上訴人脖子,而對上訴人施暴等語,惟經原審調閱「家庭暴力通報表」(下簡稱通報表)及「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下簡稱個案資料表)。上開通報表及個案資料表僅記載:乙○○於106年3月17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 號,與甲○○因小孩丙○○照顧分擔問題,而情緒激動發生爭吵,因爭吵聲伴隨嬰兒哭聲,由附近住戶主動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25、13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強拉其手指,掐住伊脖子,而對伊施暴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在住家門口裝設監

視器,以監控上訴人是否出門等語。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有特別之針對性,且監設器裝設之地點為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被上訴人之母親亦同住於該址,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屬該監視器監控之對象,衡情,豈有裝設監視器監控自己之理。再參照證人丁○○證稱:因為旁邊有廟會,出入人口複雜,上訴人在家會怕,被上訴人經過上訴人同意,才裝監視器等語(原審卷第35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安全考量而安裝等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監控其行為,不准伊外出回娘家而裝設監視器,自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又主張於107年7月16日兩造因金錢發生爭吵,過程

中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上訴人受傷,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下稱簡稱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固坦承毆打上訴人,惟檢視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醫師檢查結果為:左臉頰疼痛無明顯外傷、右前臂紅,左手第一指挫擦傷1×1公分,右手前臂內側紅、左膝紅疼痛、左肩1×1公分挫擦傷。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上訴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尚非嚴重。再參酌個案資料表記載:上開事件並無報警處理紀錄,後續社工多次嘗試與案主(即上訴人)聯繫均未果(原審卷第131頁)。顯見該次衝突亦屬偶發事件,上訴人事後亦未深究,尚難認兩造之關係已達無可挽回之程度。

⒌上訴人再主張:108年1月間,上訴人與姊姊相約帶未成年

子女出遊,被上訴人雖事前同意,卻臨時反悔不讓上訴人出門,並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未成年子女因目睹兩造衝突而大哭,上訴人姊姊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衝突現場,被上訴人卻為阻止而將姊姊推倒在地等語,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即上訴人姊姊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惟依據通報表記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會限制其出門,希望上訴人好好在家帶小孩,兩造因此言語衝突(原審卷第127頁);另個案資料表則記載:108年1月5日14時許,上訴人姊姊前往兩造住處,被上訴人覺得事發突然,拒絕上訴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開始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姊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自行將未成年子女抱到家外,被上訴人追出後將未成年子女搶回,並將上訴人姊姊推倒在地,上訴人見狀後憤怒撲向被上訴人,兩造發生拉扯,但3人皆未受傷,本次事件中,雙方雖有拉扯,但不致有暴力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見,本次衝突係因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而起,被上訴人雖為搶回未成年子女而推倒上訴人姊姊,惟上訴人亦憤怒撲向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故此次並非被上訴人單向對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前案離婚調解之

際,曾傳送「提款卡跟存摺放客廳桌上,明天我可能去不成,或許妳不想見我,但我們真的見不到,○○再麻煩妳」之訊息予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9頁)。惟斯時兩造已因婚姻問題而對簿公堂,被上訴人情緒難免低落,其向上訴人抒發不願離婚之想法,難認已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壓迫而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

⒎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倘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⒏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

,及雙方於108年1月互相衝突拉扯之行為,雖足認定係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情節尚屬輕微,且間隔達半年,顯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性格亦屬激烈,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動輒口出惡言(如:媽的、你他媽的、我他媽的、幹等語),反是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較能理性相持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93、199、20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伊為虐待之行為,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自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上訴人不得請求離

婚: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⒉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108年9月間分居,上訴人已搬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娘家居住,分居迄今已逾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而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另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娘家,打開房

間門,撞見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己○○共處一室,被上訴人心情激憤,上訴人亦不甘示弱,大聲斥責被上訴人:你拍啊!現在什麼,能拍什麼?被上訴人:你知道我們還沒有離婚嗎?上訴人:那怎樣啦!………出去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影像勘驗內容可稽(原審卷第167、245頁)。上訴人固否認與己○○交往,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當天與己○○在房間(衣著)不算完整(原審卷第147頁)。

⑵另己○○的臉書頁面早於108年12月31日即標註「與00 000

00 0000穩定交往中」(原審卷第169~175頁)。上訴人固否認己○○臉書資料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將己○○之臉書截圖傳給上訴人,並質疑「明顯看到每次載妳出去的那台現代驕車,那桃園男生到底是誰?為什麼很常載妳?妳到底跟他什麼關係?」,而上訴人第一時間並未直接否認該臉書頁面訊息之真正,只有回覆被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毛病,我說了我上班,沒時間聽在那邊發神經」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顯見上訴人在此期間,確實與己○○交往,兩人過從甚密,應可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述家庭暴力之行為,均屬輕

微之家庭爭執,而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不願回家居住,且多次提出離婚請求,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又上訴人於此期間內,與第三人己○○交往,過從甚密,己○○並在臉書之感情狀態設定與上訴人穩定交往中。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前往上訴人娘家,打開房間門,撞見上訴人與己○○衣衫不整,足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背於夫妻忠誠義務,而與配偶以外之人交往,逾越男女份際,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情事。本院認為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併請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