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鄭家修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家閔
鄭家昇鄭佩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簽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請求確認該代筆遺囑為真正(詳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遺囑實質上為口授遺囑,且合於民法第1195條第1款規定要件(本院卷第7頁),並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核其僅就遺囑方式之種類為不同主張,聲明均係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1月5日持乙○○所立系爭遺囑,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以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而駁回。惟系爭遺囑係乙○○生前於000年0月00日罹患重病住院治療期間所書立,當時乙○○神智清醒,口語無障礙,以口述方式,囑由陳舜銘律師代筆兼見證,並由丙○○、丁○○在場見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陳舜銘律師作成文書後,亦經乙○○當場閱覽無誤並簽名,故系爭遺囑確為真正。系爭遺囑雖僅有二名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不符,惟其實質上為口授遺囑,並合於民法第1195條第1款規定要件。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自始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
三、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且已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
定要件,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伊持系爭遺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就系爭遺
囑分配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為由而駁回,並提出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雖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依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造(即被上訴人)對遺囑的內容分配不爭執,但認為分產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為真正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否有確認利益?即非無疑。
⒊再按,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並已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定要件云云,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後述),系爭遺囑既不生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堪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並已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
定要件,是否可採?⒈民法第1195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
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⒉經查:
⑴依前開規定,口授遺囑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
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法定方式為口授遺囑。惟乙○○立系爭遺囑時,係按照律師事先擬好的遺囑唸讀一遍,並非當場有授遺囑意旨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2頁)。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問:當初遺囑是先寫好的?)是的,她要律師幫她寫的,是當場叫律師寫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查其錄影之光碟中,並無乙○○口授遺囑之情,已見前述,則證人甲○○○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
⑵乙○○於醫院住院時,係按照律師事先擬好的遺囑唸讀一
遍等情,已見前述,則本件是否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尚非無疑,且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相佐,僅稱「當時當事人表示,由我記錄就好了」(本院卷第146頁)。而上訴人復未就在乙○○死亡後3個月內,系爭遺囑有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民法第1197條參看)乙情為舉證,自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定要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