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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上訴本院後,另以被上訴人有對於他方或他方之直系親屬為精神虐待行為之法定離婚事由,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為其離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5、336頁),核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理財投資不當,或其兄長所為借貸,致使家中原有資產耗盡,進而影響其所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多張支票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因此無法繼續經營,並使得其必須向外借貸及遠赴海外工作,方能維持家中生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相關在外債務及債務清償完全不知情且分文未得,為避免此類事件再度發生,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然被上訴人卻仍未因此收斂,復於101年間為其姐作保,致使在外欠債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導致坐落臺中市○○區住○○○○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到拍賣,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另於101年5月份,被上訴人因銀行帳戶遭查封,乃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戶供被上訴人玩期貨,兩造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並於101年8月20日起分居至今。期間,上訴人曾於101年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分居已8年,前4年雖偶爾往來,但因被上訴人個性問題,長期以經濟及女兒裹挾,精神虐待上訴人,使得兩造無法理性溝通致不堪同居,並自105年間起,上訴人因家中物品遭竊而更換住處門鎖,且防止被上訴人進入,兩造即各謀生計,互不聞問,僅在保險箱費用、機車牌照稅等問題偶有對話外,其餘時間均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已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借錢數千萬給被上訴人哥哥、且於84年○○公司支票因被上訴人原因導致跳票、虛偽、作假等等,導致家庭破裂云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使用○○公司資金投資互助會,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才會在○○公司支票上簽名。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雖為其姐擔保而遭拍賣,但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現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債信良好。兩造於101年8月20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及長女陳○瑜遷入娘家備置位於臺中市南區現居地,上訴人則遷居至臺中市南屯區現住地址,上訴人並拷貝該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購買備置該屋屋內日常生活用品,被上訴人幾乎每天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逛街、吃飯,尤其週五至週日,兩造經常同聚,時有性生活,持續互相照料,至109年間仍有互動往來,感情並無破裂,被上訴人亦無虐待上訴人之情。又因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賺取利潤維生,兩造常交換國際情勢,被上訴人仍有為婚姻付出,維繫婚姻之真意,係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自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較重之責任,而不得訴請離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㈠兩造於7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瑜(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作保欠債,致系爭房屋遭拍賣,然被上

訴人業於102年3月20日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完畢,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05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

㈢兩造自101年8月20日起分居至今。

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

被上訴人截至109年12月8日止並無債信不良紀錄(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㈤於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傑因財務發生口角爭吵

糾紛,經報警處理;於100年6月27日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糾紛,經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6頁)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婚姻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原因存在?被

上訴人是「婚姻破綻」「主要有責配偶」;或屬「責任較重」者?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借錢數千萬給被上訴人

哥哥、且於84年○○公司支票因被上訴人原因導致跳票、動輒以財務及女兒裹挾,致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固舉證物2至9所示電子郵件、分配表○○公司之發票資料、支票存款退票紀錄明細查詢、上訴人之護照簽證、支票、台胞證、互助會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惟觀上開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前往他國或大陸地區工作、系爭房屋遭拍賣而清償相關債務、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互助會等情為真;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及陳○瑜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復對其曾分別前往越南或大陸等地區工作乙情自認,足認實際照顧子女者應主要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過程中,實際負起照顧女兒陳○瑜之重擔並在家操持、管理日常家務,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家庭完整,亦有貢獻,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財務問題對上訴人為精神虐待,並達到經常反覆程度之事實為真。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人作保而積欠8000萬元,導致系爭

房屋遭到拍賣,被迫搬離系爭房屋,且常有不相干之人上門催討債務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及㈤所示,及烏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固可認定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因為他人作保而遭到拍賣,被迫搬離系爭房屋,暨第三人曾於100年3月14日至住處騷擾等情事為真,然被上訴人業已償還相關保證債務,其截至109年12月8日止並無債信不良紀錄乙情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對其等2人自101年8月20日起分居後,期間一開始仍有往來互動4年多,且女兒陳○瑜業已研究所畢業等情均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單純積欠債務並不足以構成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並未因積欠債務而致上訴人與女兒陳○瑜因被追債而生活於恐懼中或影響家中生活,暨正常求學歷程,上訴人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難謂足採。㈣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以何種不

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感受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上訴人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直系血親為虐待情事:

㈠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妻以夫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而請求與夫離婚,須與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所提其證物一所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上訴人現居住處即臺中市○○區○○0街000○0號3樓,僅有上訴人一人設籍該處,並無上訴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居住該處,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婚姻破綻主要有責配偶(或責任較重),而不得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㈠按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以財務及女兒為裹挾之不堪同居精神虐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真正,有如前述,上訴人復以同一事實,援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尤屬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自101年8月20日起分居迄今已8年,且上訴人曾於101年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並自105年間起,上訴人更換住處門鎖後,兩造即各謀生計,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僅在保險箱費用等事項偶有對話外,其餘時間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已難以維繫等語,惟查,兩造原與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01年間,因被上訴人為其姐作保而導致系爭房屋遭拍賣,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7日遷入前開現居住處,而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則搬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顯見上訴人於101年搬離系爭房屋,係遭他人債務波及,經法院強制執行不得不搬離,並非被上訴人惡意趕離。又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兩造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前4年仍有互動乙情(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4、149頁),足認兩造自101年搬離系爭房屋後至105年間,仍有維繫婚姻之意思與作為,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遽認兩造自105年間開始互動模式不佳,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1年至105年間偶有往來,且被上訴人

持有其現居地備份鑰匙,然105年間,其發現現居地收藏藝品無故遺失,認為係遭被上訴人竊取,而更換門鎖,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現居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在未為詳細查證情形,遽認失竊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為,並逕自更換門鎖,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其所為違反夫妻間應互相信任、扶持及同居之義務,有責程度應大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仍拒絕其同住之事實,上訴人一味歸責於被上訴人,輕言放棄婚姻,難認上訴人致力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本院衡量兩造雖分居已久,然此既係上訴人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就此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其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責配偶或責任較重之一方,要無足採。

㈣再者,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

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非得任由婚姻關係中單方之主觀意志即予消滅婚姻,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不足以認上訴人為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如僅憑上訴人主觀意圖,即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則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各謀生計,從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個性不合,時生嫌隙,長期以來未能和諧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無夫妻之情,顯無回復之希望,據而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既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離婚,依上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