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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陳彩蓮

陳淑姿

陳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視 同再 審原 告 陳晋祿再 審被 告 陳進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履行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3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陳晋祿,爰併列陳晋祿為本件再審原告。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3人於110年5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卷第303、305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陳晋祿於第一審109年2月4日開庭時之陳述,及卷内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據以認定兩造於81年3月14日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此節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若確定判決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誤之再審理由。

2、依陳晋祿歷次陳述,均係作有利對造即再審被告陳進明(下稱陳進明)之陳述,參以陳晋祿及陳進明均為系爭分割協議最大受益人(依系爭分割協議之記載,不動產全係分配予該2人),可知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與否與陳晋祿自身權益存有重大利害關係(若陳晋祿陳稱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真正,則陳晋祿據此繼承之不動產即屬無效),故陳晋祿立場之偏頗及難期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陳晋祿於第一審109年2月4日開庭之陳述就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印章係何人蓋用之陳述前後齟齬(先謂印文係「我們五個輪流蓋的,都是自己蓋自己的章」,後又稱「印章是全部拿給代書,代書當著我們五個人的面蓋的」),再者在系爭分割協議上陳進明、陳晋祿、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5人之簽名明顯係同一人所為筆跡下,陳晋祿竟猶稱「如果有簽名,應該是自己簽的,應該不是代書簽的」,更可證明陳晋祿陳述乃有瑕疵,無法採信。又一般簽約場合,若當事人本人有到場者,為表慎重起見及避免日後爭議,且簽名僅為舉手之勞,衡情均會請當事人親自簽名,然據陳晋祿第一審說詞,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有5名子女及代書在場,則在當事人均有在場之情況下,何以5名子女簽名部份均非本人簽名,此節更啟人疑竇。

3、又私文書若有數頁之情況,依公證法第97條規定公證書正本或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自應先認定該數頁私文書係出於連續之同一份文件,其後方能認定私文書是否真正。若該數頁私文書有不連續之情形,則該份私文書之製作過程即有瑕疵,自不得率爾認定該份私文書為真正。觀諸第一審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稱系爭分割協議第4頁簽章欄上之印文,與陳淑姿、陳淑媛、陳彩蓮之印鑑章印文相同,然就最為重要之涉及遺產分割權利義務之第2、3頁之部份,則無法鑑定係陳淑姿、陳淑媛、陳彩蓮之印鑑章,佐以第一審於109年10月13日庭期時有當庭勘驗系爭分割協議之原本,發現第4頁與第1、2、3頁之紙質顯然不同,及第1、2、3頁騎縫章之格式與第4頁相異等情,益證系爭分割協議之第4頁與其他第1、2、3頁係分開製作後再拼接而成一份文件。又第3頁背面貼印花稅與第4頁間似有騎縫章,然該情亦無法排除上述系爭分割協議之第4頁係與其他第

1、2、3頁係分開製作後再拼接而成一份文件之可能。況第3頁背面貼印花稅與第4頁間之騎縫章並未經鑑定與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印文相同,是可知總計4頁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係連續作成之同一份文件乃有疑義,其製作過程實有瑕疵,於此情尚未究明之前,自無法率爾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4、承上,陳晋祿之立場偏頗,且陳晋祿之陳述有前後齟齬及與常情不符處,則原確定判決驟採其陳述,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錯誤。再系爭分割協議之製作既存有上開疑義及瑕疵,自應認其欠缺形式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疏未究明上情,即據以作為本件證據之一,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縱(假設語氣)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然原確定判決率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款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故陳進明可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進明所有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1、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土地徵收價款,乃為土地之代替(變形)物或代替利益,與土地實具有同一性,縱然土地徵收價款通常較土地實際價值為低,然在兩造別無特別約定,要將土地與徵收補償款異其處理、歸屬之情形下,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其真意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或其徵收補償款分歸上訴人(即陳進明)取得。茲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並於收取退回之土地徵收價款後,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徵收前之原狀,而登記在陳○○名下,則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系爭土地自應分由上訴人取得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陳晋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等語。惟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土地徵收價款,乃為土地之代替(變形)物或代替利益,與土地實具有同一性」乙語,其所憑法律上依據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敘明,此情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约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捨契約明確文字而不採,徒以證人證詞進而為當事人不利之判斷,其判決違背法令。本件細譯系爭分割協議第3頁文字記載「被徵收土地徵收價款全部由陳進明取得」「土地明細…」等語,可知其意義明確,別無其他解釋空間,且並未就被徵收土地將來若有廢止徵收之情況發生時,應作如何處理乙節另有約定。再者,陳進明稱當初全部繼承人係因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故所有繼承人等乃同意由陳進明領取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價款云云。姑不論陳進明此等主張未見系爭分割協議上有所載明,而係片面之詞。然縱陳進明所述為真,顯然斯時全部繼承人之所以約定被徵收土地徵收價款全部由陳進明取得乙情,係建立在渠等認為「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前提基礎事實下,而系爭土地嗣後經廢止徵收,則繼承人等當初締約考量之前提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再次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達成協議。詎原確定判決竟恣意曲解並擴張系爭分割協議之文義,驟認陳進明在系爭土地被廢止徵收後仍得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進明一人所有,顯有與解釋意思表示法則齟齬之違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視同再審原告陳晋祿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陳進明可取得系爭土地,並依證人陳○○所為陳述:伊有見過系爭分割協議,其上「陳晋祿」印章是伊的,其他字是代書寫的,代書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時,陳彩蓮等3人應該不在場,系爭分割協議製作好,再請兩造去簽名蓋章,兩造的印章都拿給代書,由代書統一蓋用,印鑑證明也是兩造各自帶來,當時兩造在沙鹿老家講好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當初伊就與陳進明、陳彩蓮3人討論過,女生拿錢,因伊事業比較穩定,所以債務比較多的房子就給伊,如果陳進明需要錢,就去賣土地,伊確定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有與陳彩蓮等3人討論過,大家都知道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等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認兩造有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並析述採據證人陳○○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證述之原因;復已說明再審原告雖質疑系爭分割協議之紙質有差異,第4頁與1、2、3頁沒有完整騎縫章,然遺產分割協議,並不以繼承人於騎縫上用印為必要,亦無習慣要求須以同一紙質之文書書寫為必要,系爭分割協議之立契人欄之印文,既均為陳彩蓮3人之印鑑章所蓋用,則有無於騎縫處蓋章、紙質是否相同,均不影響印文之真正及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之認定理由。而再審原告主張陳晋祿之立場偏頗,且陳晋祿之陳述有前後齟齬及與常情不符處,則原確定判決驟採該人陳述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錯誤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土地徵收價款,乃 為土地之代替(變形)物或代替利益,與土地實具有同一性」乙語,其所憑法律上依據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敘明,此情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兩造於81年3月14日所簽之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未經辦理公證,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公證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上開所陳諸節,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