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姿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對○○○(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株式會社彰化銀行面額500元之記名股票(新乙第0262號)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該股票並無現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彰秘股字第10300014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即不能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