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姿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株式會社彰化銀行面額500元之記名股票(新乙第0262號)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該股票並無現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彰秘股字第10300014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即不能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