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侯宸如相 對 人 劉睿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經收受,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案。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提起抗告,距109年11月25日實施查封,抗告人曾至現場因而知悉時,已逾抗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係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本件俟執行後,於110年1月21日始送達裁定予抗告人(原審卷第39頁),尚未逾抗告期間,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之支出,該帳戶係支付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而200萬元係為兩造所生長女購買保單之支出,並無不合,反而是相對人先前在該帳戶內任意提領花用多達15萬多元,或由該帳戶內為其支付卡債高達91萬多元,又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原為兩造共同居住,相對人先行搬走部分生活用品,嗣抗告人為出租而清空物品,並非出售,原裁定為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尚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涉訟中,有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8號案卷附卷可稽,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而相對人主張其於今年在調閱抗告人之永豐商銀帳戶後,發現抗告人在109年4月、5月間分別有350萬元及200萬元之大筆支出,債權人更於近日發現債務人已將其住所即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部之家具清空,有屋內清空前後之對比照片可佐,顯有可疑係為出售不動產而預作準備等情,有其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照片附卷可參,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雖陳稱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有350萬元、200萬元之支出,該帳戶係支付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而200萬元係為兩造所生長女購買保單之支出云云,然查,抗告人確實自該帳戶內支出二筆高額款項,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使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獲得薄弱心證,已見前述,至於此二筆支出之實際狀態為何,並非假扣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另外,抗告人陳稱其為出租而清空物品,並非出售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縱然審酌此部分事證,亦不足以推翻前開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獲得薄弱心證。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先前在上開帳戶內任意提領花用多達15萬多元,或由該帳戶內為其支付卡債高達91萬多元云云,核與本件假扣押之審查事項,並無關涉。是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